財政部日前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從單一認定金額改採三級管理,放寬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限制出境門檻。未來欠稅人若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且無長期滯留國外或多次出國者,個人限制出境的門檻放寬至1,000萬元,營利事業放寬至2,000萬元。
此次限制出境新規範的發布,導因於2013年初國際人權組織來臺審查國家人權報告時,認為我國的欠稅者限制出境規定,並未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因而違反人權公約。然而我國憲法第10條雖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不過憲法第23條亦提及,人民的自由權利可因增進公共利益而有所限制。因此財政部為因應國際質疑,採取的不是取消限制出境而是放寬門檻。
我國限制出境制度,經過了三次演變,一為法規命令階段:民國66年由法律授權,財政部制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門檻;二為法律階段:97年時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將限制出境的門檻-個人欠稅100萬元、營利事業欠稅200萬元,明文列於法律中;三為行政規則階段:103年12月放寬限制出境門檻,在保留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規定下,財政部依其職權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僅就欠稅情節最為嚴重者-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仍適用母法第24條較嚴門檻,其餘情形則酌予放寬。
修正後的限制出境規範,改為三級管理,將欠稅者之財產情形與受限制出境者之行蹤情形列入分級。若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個人欠稅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200萬元以上者,則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若無規避稅捐執行情形者,限制出境的門檻放寬,以營利事業為例,若營利事業負責人行蹤不定者,核定欠稅金額達600萬元即限制出境;若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亦無行蹤不定等情形者,核定欠稅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才限制出境,較稅捐稽徵法第24條欠稅達200萬即限制出境的規定放寬許多。
至於何謂行蹤不定?新規範規定為包括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以及行蹤不明。財政部指出,出國頻繁為限制出境前2年內,出國8次以上;長期滯留國外為限制出境前1年內,滯留境外連續183天以上。行蹤不明指的是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戶籍資料為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戶政事務所,或繳款書採公示送達者...<全文未完>
<第二篇>
特銷稅條例修正 自住換屋須有居住事實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特銷稅條例)在實施3年半後,於2015年1月7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將第2條之課稅範圍及第5條之免稅範圍,因應實務需要而修正。
緊縮規定的部分,將可核發建照的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特銷稅課稅範圍,以避免非都市工業區土地成為短期投機標的。另外,亦修正免稅範圍將自住房屋增加了有自住事實之要件。不過「自住事實」如何認定,目前仍待主管機關訂定或形成判斷標準。由於稅局人力有限,可能無法親自查看是否具有自住事實,因此納稅義務人若能準備相關證明,例如水電費單據、室內有人居住的照片、搬遷費單據、裝潢證明等,將有利於適用免稅。
放寬規定的部分,則為將應稅遊艇放寬為超級遊艇,船身達30.48公尺(相當於100英呎)者才納入課稅範圍。另一項放寬規定為授權財政部可以發布解釋令,將確實無短期投機意圖的房地交易類型,列作免稅範圍,以避免傷及無辜...<全文未完>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5.3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