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央行理監事會不意外的並沒有隨美國聯準會調降利率。至於行政院關注「水龍頭要開大一點」的新青安專案,央行則依然維持房市信用管制措施,但鼓勵民營銀行協助首購與無自用住宅貸款,並對銀行「自主管理不動產貸款」給予彈性調整空間。央行重申目前房市信用管制是「合理的決定」,凸顯其審慎獨立行使貨幣政策職權,社會應予以肯定。
與一年前相比,八大行庫「不動產貸款集中度」因新青安貸款上升,但其他銀行卻下降,是財政部「厚此薄彼」政策所導致。央行強調總體金融風險管理,信用分配政策無法針對公營行庫網開一面,而僅能「道德勸說」民營銀行分擔民間房貸需求。「解鈴還須繫鈴人」,財政部才是疏通新青安貸款塞車事主;財政部應開放所有銀行皆能參與專案,而非只限於八大行庫。
政府責無旁貸應協助青年購屋,但目前僅以八大行庫推動,且受限於銀行法第72-2條規定而力有未逮。所以,72-2條才是政府推動青年購屋政策的「瓶頸」。修正72-2條顯然值得討論,而其存在的底層意義,甚至涉及台灣金融體制需要改造。
72-2條首見於2000年銀行法的修正,立法理由是「為避免商業銀行對建築放款過度擴張並維持銀行資產之適當流動性」。在當前金融環境,這樣立法的理由值得檢討。建築放款過度與否須視經濟成長、都市改造與房市變化而定,但72-2條以單一30%規定顯失之武斷,反而造成主管機關開「巧門」規避。觀察目前銀行「都更危老重建貸款」占建築貸款比率達24%,卻未列入72-2條計算,就顯見該條已失去限額管制意義。
至於72-2條規定是為維持銀行資產流動性亦值得討論。銀行法與中央銀行法皆已授權央行洽商金管會後,「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最低標準。目前銀行流動準備率接近27%,遠超過央行所訂10%「最低流動準備比率」,現狀說明72-2條對銀行流動性管理助益不大。
其實,自「資本適足性」分級管理導入銀行法後,銀行風險管理是以不同資本比例做為監理基礎,而至2008年金融海嘯後,更輔以流動性覆蓋比率(LCR)與淨穩定資金比率(NSFR)規範。政府監理銀行流動性已有足夠工具,並不需72-2條的框限。
72-2條本意應是規定銀行長期信用應受限制,因為商業銀行是「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但今日商業銀行是從投資組合角度管理信用風險,銀行法將中長期信用視同流動性風險,已不符現代金融運作,卻只會增加銀行授信的「合規成本」負擔。
72-2條存在價值或許有宣示效果;如果房貸資金能活化,72-2條就不是銀行授信「天條」,而青年首購貸款困難也可化解。
立院2002年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目的正是要活化銀行資產;可惜台灣銀行資產證券化努力竟以失敗告終。政府應重新思考活化銀行房貸政策;除發行制度與租稅誘因外,更須探討自身能扮演的角色。以美國為例,半官方房利美(Fannie Mae)與房地美(Freddie Mac)購買房貸、發行與擔保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MBS),以及公營吉利美(Ginnie Mae)以信用擔保政府支持的房貸,皆能活絡房貸次級市場,進而創造更多銀行的房貸信用。
建議政府可將金融重建時期的舊機構轉型成類似美國的房利美與房地美,主導銀行資產證券化。例如,整合台灣金聯與公股行庫資產管理公司(AMC),積極推動MBS發行及次級市場運營。政府還可設房貸信用保證基金,協助青年房貸及首次購屋等政策性房貸的資產活化。
「君子務本,本立而道生」。銀行法72-2條限制需要修正,但更重要的是活化銀行房貸信用。政府與其扭曲法律解釋,推動新青安專案,還不如檢討如何活化房貸資金,確實建構可長可久的房貸市場運作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