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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者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所採取之必要合作行為,於達成正當商業目的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原則上不會被認為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其行為態樣例示說明如下:
(一)銀行業者(含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為滿足借款人鉅額借款需求所進行之聯貸計劃。
(二)銀行業者(含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為提供客戶便利性所進行之跨行交易。
(三)證券業者為辦理有價證券發行所採取之共同承銷。
(四)保險業者為充實保險統計資料以正確計算風險所進行之理賠資訊蒐集與交換。
若產險業者間共同決定維修工時及零配件價格,恐涉及「共同定價」的聯合行為樣態。若是為充實保險統計資料以正確計算風險所進行之
理賠資訊蒐集與交換,則不會被認為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至於其他行為態樣只要是為達成正當商業目的之合理必要範圍內,應不以上述例示為限。
陳素敏顧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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