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公平交易法」開宗明義說明制定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第一條)。茲分別就「獨占行為」與「聯合行為」的法律規範及其限制之交易型態,並與現今車險市場交易與維修行為說明如下:
(一) 獨占行為 在汽車市場上,不論原廠汽車公司或獨家代理商,擁有決定汽車及相關零配件市價的唯一定價
者,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謂「獨占行為」,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此外,國內各大汽車公司自行成立保
代公司,掌控新車車險業務招攬並依配合度予以業務比例分配,應亦屬「獨占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9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 聯合行為 公
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
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陳素敏顧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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