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中所稱「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 就聯合行為的「主體」而言,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 就聯合行為的「合意」而言,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 就聯合行為的「內容」而言,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
- 就聯合行為的「目的」而言,係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 就聯合行為的「效果」而言,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依據上述構成要件,因產險公司彼此是有競爭關係,是屬於同一產銷階段,若合意就工時零件價格內容片面予以約定的共同行為,未經與
相對交易人(原廠汽車公司或代理商)事先協議,應屬「聯合行為」。然而,若只是要求原廠車商或代理商提供牌價或市場價格資訊,「目的」是為自動化檢核以落
實科技監理,對現行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無不利影響,是否仍屬「聯合行為」,則有待商議。
陳素敏顧問簡介
(歡迎有興趣的保險公司洽詢陳素敏顧聯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