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社會最近陷入一連串的me too風暴,從政治界、媒體界一路燒進演藝圈。性騷擾事件除了當事人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之外,若是發生在職場的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騷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的規定,勞方(受僱人、求職者及實習生)、行為人及雇主有相對應的權利義務。
職場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所謂職場性騷擾,是指在職場中,因執行職務時所遭到與性或與性別有關的騷擾行為。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時,將對勞方造成敵意、冒犯、脅迫,而雇主依法有提供安全友善工作環境的義務,所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特別要求雇主負起責任,以保障勞工的權益。
依性平法第12條規定,職場性騷擾,可以區分為以下二種:
1.敵意式性騷擾: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例如以誇大文字形容女性胸部、在有異性的工作群組傳送色情圖片、以貶損語氣形容少數性傾向的同事等。
2.交換式性騷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例如上司要求求職者或實習生上汽車旅館,承諾如果願意的話會優先錄取。
雇主就職場性騷擾行為防治有何責任?
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若雇主是屬於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這個公告也可以公司內部網路方式公布讓所有員工知悉。
雇主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應明定若雇主本身就是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若認為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很難得到有效的救濟,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亦應設置專責窗口,載明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公開揭示讓所有員工知悉。
除此之外,雇主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如果雇主違反前述規定的話,勞工可以向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勞動局或勞工局申訴,若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可以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
雇主發現職場發生性騷擾行為時該如何處理?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即當雇主或代表雇主的主管知悉勞工有於職場被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能吃案甚至要求申訴人息事寧人,雇主有義務以嚴肅的態度處理,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例如先調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座位、工作流程,盡可能讓雙方減少碰面機會,並加強宣導防治職場性騷擾之嚴正態度,或設置監視器等防治措施,之後並應組成調查小組以查明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並是否需要懲戒。
受害勞工的權益
受害勞工的權益可以分為對雇主及性騷擾行為人二部分。
受害勞工如認為雇主未盡保護責任,致使自己受到職場性騷擾,得依性平法第 27 條規定,向雇主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害勞工如認為雇主雇主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立即糾正補救措施義務,受有損害者,亦可依性平法第28條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
另外,受害勞工如認為雇主未盡前述法律規定之義務,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而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或者知悉職場性騷擾發生後,未進行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可對雇主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平法第38條之2第2項)
至於對於行為人追究責任部分,受害勞工得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 2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檢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果勞方是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若受害情節是有肢體碰觸的情況,依性騷法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受害勞工可以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不過此罪須告訴乃論,受害勞工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必須在知悉時起於六個月提出告訴。
被害勞工如果要對行為人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得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以民事訴訟方式求償。
受害勞工申訴後被打壓怎麼辦?
依性平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如果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例如解僱申訴勞工、降級減薪、恣意調動至申訴人無法勝任的工作職務等,皆屬對勞工之不利處分,主管機關可處雇主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平法第38條第1項)
勞工亦可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上開處分無效,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