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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2 第346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羅東川呼籲:中國應制定知識產權案件審理專法
   
法規訴訟 「運用」方能取得專利適格 ─ 2020年Illumina v. Ariosa Diagnostics案
「雙十一」能否註冊為商標?兩岸看法大不同
   
研發創新 零售業的行動支付創新
   
智財管理 USPTO引進「Patents 4 Partnerships」市場平台,初期以COVID-19專利為主
   
 
羅東川呼籲:中國應制定知識產權案件審理專法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中國,「舉證難、時間長」是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時的普遍現象,而隨著法院收案量年年增加,這個問題恐怕只會更加嚴重。為了讓審判體系能夠更專業、更有效率地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庭長羅東川認為,解決之道就是制定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專法,才能給予知識產權更完整的保護。

本刊在前文(未來兩年中國智財法制修訂進程)曾經提及,中國官方曾經在今年四月底預告了這兩年智財法制的修法進程。不到兩個月之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簡稱「知產法庭」)就由庭長羅東川,以人大代表的身分在兩會上拋出制定審理知識產權訴訟專法的建議,此一消息隨後又在最高人民法院發行的《中國審判》雜誌上主動披露,宣示力道十分強大。

提到制訂訴訟專法的目的,羅東川表示,由於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較為隱密,審判上很難適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審判規則。他舉例,目前還沒有證據披露制度,使得權利人承擔了較重的舉證責任;至於被控侵權人,又可以透過現有的管轄權異議程序,拖延整個訴訟時程,使權利人居於更不利的處境。「這些都是現行法律框架下難以解決的問題,」羅東川指出。

中國目前尚無專門知識產權案件審理法制

以台灣的經驗來看,2008年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早在前一年(2007)就已經制定公布完成,並於智慧財產法院創立當時同步施行。然而,雖然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幾年來陸續設立了三家專責的知識產權法院、在各省廣設知識產權法庭、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內成立知識產權案件的上訴法庭,卻始終沒有一套專為知識產權案件量身打造的審理法,使得法官在進行審判時,只能交替採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各項司法解釋,專業性還是稍嫌不足。

圖1: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智慧財產權法庭庭長羅東川
來源:http://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51.html

與其繼續發布補丁式的司法解釋,知產法庭這次決定直接制定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專法,把司法實務最需要的程序性規範一次做到位。羅東川指出,知識產權類案件的審理必須效率與專業並重。以前者來說,除了要解決案件管轄的問題外,知識產權案件常常是侵權、確權、權利歸屬等多種民事和行政程序交錯,彼此又會互相影響,大大增加了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後者而言,像是技術調查官、行為保全等制度,至今也缺乏明確法源依據。因此,羅東川建議,制定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專法時,必須要直接面對這些問題。

首先,針對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舉證難、時間長」的問題,羅東川認為要重新分配舉證責任,降低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要求,並建立適度的證據披露制度,並且加大惡意妨礙舉證行為的懲戒;羅東川也建議,應重新整合目前的訴訟管轄規定,適度拓展知識產權法院的管轄範圍,並且放寬知識產權案件適用簡式、小額程式,讓裁判工作進行地更有效率。

審理民行交錯案件,羅東川建議採特別合併程序

其次,關於民事、行政交錯的部分,羅東川指出,知產法庭的現行做法是使用同一套合議庭以及技術調查官審理民行交叉案件,並且合併召開庭前會議。但為了持續簡化訴訟程序,他建議,可以考慮將涉及同一個標的的民事侵權以及行政確權案件,採用特別合併程序進行審理。

最後,羅東川也大膽地建議,直接在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專法當中引入懲罰性賠償條款。他解釋,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已經完成了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工作,但在專利、著作權的實體法當中,相對應的修法卻遲遲無法通過。因此,為了統一侵權賠償的審理標準,他認為應該在訴訟專法中制訂統一的懲罰性賠償規則。

持平而言,羅東川提出的種種立法建議,不是在其他國家已經行之有年,就是完全切中當前司法實務的需求;唯一可能的阻礙,就是在懲罰性賠償條款上。專利法、著作權法的相關修法之所以延宕,就是因為牽扯的利益太過複雜,就算改以審理專法處理,這些利益糾葛還是存在;而且,發生專利侵權之後,權利人可以獲得怎樣的賠償,也不應該由訴訟法越俎代庖來決定。因此,如果知產法庭堅持把懲罰性賠償條款納入審理專法中,未來遭遇的阻礙,恐怕不會比專利、著作權的修法工程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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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因未使用被廢止前仍可主張侵權?歐洲法院2020年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案

美國專利法新穎性規定之新舊法適用判斷

從廣明案看美國陪審審理 ─ 談在美訴訟的勇氣與智慧

 
「運用」方能取得專利適格 ─ 2020年Illumina v. Ariosa Diagnostics案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2015年CAFC在Ariosa案判決「游離胎兒DNA」的發現和偵測方法發明僅是一種對自然法則的複述,不具專利適格。2020年,CAFC對該自然現象的後續技術發展產生不同的專利適格認定,其判斷重點聚焦在系爭請求項是否具專利適格的重點在於該請求項是請求「一種自然現象」,還是「運用該自然現象的方法」,本文以Illumina v. Ariosa Diagnostics案解說CAFC在判斷上的差異。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穎而有用的「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在符合其他專利要件後皆得取得專利,稱為「專利適格」(patent eligibility)。美國最高法院給予該條文寬鬆的解釋,甚至是包含「太陽底下所有人造的東西」。然而,前述條文的適用範圍仍有其限制,美國最高法院清楚言明「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自然現象」(natural phenomena)以及「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s)為專利適格之三項例外。例如,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Mayo v. Prometheus案即闡明系爭診斷方法的專利請求項只是在複述自然法則,除非能證明該方法是自然法則的實際運用(genuine application),否則就是意圖壟斷,將阻礙未來對該自然法則的創新,因此不能取得專利。

2020年Illuminav. Ariosa Diagnostics案

2020年3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撤銷發回地院的專利無效判決,認定為了製備可供使用的檢體,運用(employ)物理性方法選擇性地去除較大片段DNA的製備過程,具有專利適格。

(1)游離胎兒DNA」的發現

本案技術內容的核心可回朔自1996年,發明人在懷孕母親血液中發現「游離胎兒DNA」(cell-free fetal DNA,cffDNA)的存在。誠如其名,cffDNA為胎兒的DNA,其之所以出現在母親血液是因為胎兒藉由與母親連接的胎盤交換氧氣、二氧化碳、葡萄糖、營養物質和代謝廢物時,片段極小的cffDNA亦因此隨機釋放至母親血液。隨著相關技術逐漸成熟,醫療院所可望藉由簡單抽取懷孕母親周邊血管的血液,一步步地從該血液檢體中分離出cffDNA、將之放大、進行核酸檢測,以診斷懷孕初期胎兒是否患有遺傳性疾病,進而避免傳統侵入性技術對母親和胎兒產生的潛在危險。

(2)姊妹案:2015年AriosaDiagnostics v. Sequenom案

上述透過放大、偵測存在於懷孕母親血液檢體中cffDNA,以求檢測胎兒是否具遺傳性疾病的方法,於2001年,由Sequenom公司取得美國第6,258,540號專利(下稱540號專利)。

然而,CAFC在2015年6月在2015年Ariosa Diagnostics v. Sequenom案(下稱Ariosa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僅請求「關於抽取懷孕母親周邊血管的血液後,將cffDNA的數量放大(amplifying)後,偵測(detect)cffDNA是否存在的步驟方法」,則不論由前述方法偵測到的是健康未突變或具有遺傳性疾病突變的cffDNA,在發明人發現之前早已存在懷孕母親血液中,發明人並未創造或改變該等cffDNA編碼的任何遺傳信息,由於系爭專利方法以自然現象開始直至結束,所以可認定專利標的直接指向(direct to)自然現象。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將懷孕母親之血漿或血清樣本中cffDNA片段放大並進行偵測等方法步驟,均為相關領域中習知或慣常的技術手段,故依美國最高法院確立的Alice/Mayo兩階段測試,系爭專利請求項應被認定為不具專利適格。即使發現cffDNA的存在是對科學進展做出相當有價值的貢獻,但是商業價值的貢獻仍無法讓使該對自然現象的發現取得專利適格。專利權人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而因最高法院拒絕審理而確定。

(3)本案技術內容

本案系爭美國第9,580,751號和第9,738,931號專利(下稱751和931號專利),係奠基於2003年對cffDNA的進一步研究。研究指出從懷孕母親抽取的周邊血液檢體中有90%的游離DNA皆來自母體,而非胎兒;也就是說cffDNA僅占檢體中游離DNA的極少部分,若未經萃取或分離,可能導致後續檢驗的訊號干擾甚至是結果錯誤率提升。此外,發明人經研究後發現cffDNA的平均長度為500個鹼基對(basepair,bp),相較於來自母體的游離DNA短許多。因此,如何製備(preparing)僅有cffDNA的母親周邊血液檢體,即為本案系爭專利主要的技術內容;該製備方法,亦為是否具有專利適格的攻防重點。

系爭751和931號方法專利的第1請求項技術特徵包含(1)辨別母親周邊血液檢體中游離DNA片段的大小(sizediscrimination of extracellular circulatory DNA fragments);(2)選擇性地「移除」長度大於500bp的DNA片段(selectivelyremoving the DNA fragments greater than approximately 500 base pairs)等步驟,以製備擁有高濃度cffDNA的待測檢體。其他附屬項亦進一步限定前述移除方法可包含「層析」(chromatography)、「電泳」(electrophoresis)、「離心」(centrifugation)或其他奈米科技方法。

(4)本案判決理由:「運用」方能取得專利適格

本案既有2015年Ariosa案認定僅對cffDNA數量放大後偵測的步驟方法不具專利適格作為前例,CAFC自要有更具說服力的理由判定系爭方法發明並非僅是複述自然法則,而具有專利適格。

CAFC在判決理由開宗明義的指出,系爭請求項不是用於「診斷」,也不是用於「治療」,而是一種「製備」方法;且判斷系爭請求項是否具專利適格的重點在於該請求項是請求「一種自然現象」,還是「運用(exploit)該自然現象的方法」。CAFC的判斷顯然為後者。其認為因系爭請求項包含了特定辨別和移除不同長度游離DNA以提高待測濃度的人為方法,即可認定該發明非僅僅觀察到cffDNA較母體游離DNA長度短的自然現象,而是用具體(concrete)步驟如「密度梯度離心」(density gradient centrifugation)等方法取得自然界未存在的高濃度cffDNA待測檢體。

此與2015年Ariosa案有顯著不同。Ariosa案的發明人在發現cffDNA的存在後,僅針對知道(knowledge)其存在和偵測看其是否存在的方法請求專利。本案則不僅只有指出cffDNA和母體游離DNA在長度上的自然差異,請求辨別cffDNA和母體游離DNA的專利,而是進一步「運用」該自然現象中的差異並使用層析、離心等分離方法,以製備品質較好的高濃度cffDNA待測檢體。

CAFC亦舉例似案例如2016年Rapid Litigation Management Ltd.v. CellzDirect, Inc案(下稱CellzDirect案)為本案對照。該案系爭專利發明人發現肝細胞群中的某些肝細胞可以多次冷凍和解凍並保持活力,但系爭專利非僅僅僅涉及某些肝細胞在冷凍循環中之存活能力,而是進一步「運用」該肝細胞在自然界的存活能力和離心或其他可以將該類型肝細胞濃度提高的方法(且自然界不存在如此高濃度的該類型肝細胞)以利後續實驗。因此,CAFC認定該專利因未指向自然界之物或自然法則,而具有專利適格。相同道理,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亦具有專利適格。

小結

新科技(尤其生醫領域)的研發是一個不斷進展的線性過程,研發的源頭也多與「自然法則」、「自然現象」和「抽象概念」等美國專利法不具專利適格之例外有關,以避免過度壟斷、阻礙後續創新,但哪些技術落入上述例外,仍未有穩定一致的判斷標準,因此掌握法院據以認為具有專利適格的判斷因素就變得重要。CAFC在本案中不斷強調,即使所發現的自然現象多麼具有開創性,如2015年Ariosa案在母親血液中發現了cffDNA,但若不對該自然現象加以「運用」,仍不具有專利適格;本案系爭專利,則是在發現cffDNA的長度較母體游離DNA短小後,「運用」該自然現象和分離方法,製備成高濃度的待測檢體,則該方法即具專利適格。從申請專利的角度來看,在撰寫專利時應具體化如何運用該等自然現象,以避免被認定只是自然現象的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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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銷售構成先前技術於各國之現況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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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的「智財犯罪」問題不容小覷!

 
「雙十一」能否註冊為商標?兩岸看法大不同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為了吸引消費者目光,業者有時偏好以諧音字或流行詞彙申請註冊商標,譬如最近熱議的「順時中」便是一例。然而,這類創意極容易誤踩公序良俗界線或視為不具識別性,實不可不慎。

繼上期專欄討論道德條款之後,本篇透過這幾年爭議不斷的「雙十一」商標問題,探討兩岸在處理流行詞彙之商標申請上有何不同,以及其背後理由。

根據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商標局網站檢索資料顯示,阿里巴巴早自2011年起,即積極以包含「雙十一」的字樣指定使用於眾多類別[1],至今為止(截至2020年6月7日)總計達135項之多,涵蓋「雙十一/雙11」、「雙十一/雙11狂歡節」、「雙十一/雙11網購狂歡節」、「雙十一/雙11購物狂歡節」、「雙十一/雙11全球狂歡節」、「雙十一/雙11狂歡夜」等商標。此外,阿里巴巴亦曾於2012年以「雙十二」及「雙12」字樣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5、38及41類。簡單來說,不管是「雙十一」或「雙十二」,他人若在廣告、電信、教育等領域使用該等字樣,皆可能構成侵權。

面對阿里巴巴搶先將挾帶龐大商機的「雙十一」註冊為商標,京東也自2013年起提出多項包含「雙十一」字樣的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35、38及41類。然而,阿里巴巴於2017年以「與類似服務之商標近似」為由(商標法第30條)請求無效宣告,導致京東此系列商標多半遭裁定無效;京東不服,便狀告知識產權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遂於2019年底做成五項行政判決,但就結果而言,京東幾乎是全盤敗訴。

在這一系列法院判決中,京東的涉訟商標以及阿里巴巴主張侵權的引證商標,分別如下表所示:

京東涉訟商標

7525號判決

7526號判決

7529號判決

7527號判決

7528號判決

15566498
(第38類)

15566606
(第41類)

15566477
(第35類)

15566750
(第38類)

13543909
(第35類)

阿里巴巴商標

7525號判決
7527號判決

7526號判決

7528號判決
7529號判決

7525號判決
7527號判決

7526號判決

7528號判決
7529號判決

10136420
(第38類)

10140421
(第41類)

10136470
(第35類)

10140439
(第41類)

10140393
(第38類)

10136519
(第35類)

判決重點

(2018)京73行初7525號、7527號、7528號及7529號判決

  1.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
  2. 兩者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服務群組而構成類似服務,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而在商標比對上,無論是哪一判決,法院皆認為屬於近似商標:

    • 經圖形化藝術設計的訴爭商標「雙11·雙11」或「雙11·雙11上京東」,儘管其數字「11·11」與文字「雙·雙」為重合設計,但消費者仍可識別出「雙11·雙11」;此與引證商標「雙十一」、「雙11」或「雙11狂歡節」進行比對,訴爭商標明顯完整包含引證商標的文字部分或顯著識別部分,即「雙十一」與「雙11」,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有較大重合,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性。
    • 純為文字的訴爭商標「京東雙十一」與引證商標「雙十一」或「雙11狂歡節」進行比對,前者明顯完整包含後者的文字或顯著識別部分,同樣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性。

  3. 「雙十一/雙11」並未構成通用名稱
  4. 雖然京東認為「雙十一」與「雙11」已經成為網路及實體商業促銷活動的通用名稱,但法院在「廣告」、「電視廣播」等服務上,判定該等商標並非通用名稱。縱使部分訴爭商標中之「京東」二字,在「替他人推銷」服務上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及知名度,但礙於引證商標註冊在先,為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因此仍不宜准予註冊。

(2018)京73行初7526號判決

  1. 指定使用之服務有部分構成類似,但部分不類似
  2. 在此判決,兩者商標經比對後,雖是屬於近似商標,但法院在類似服務之認定上,結果有些不同:

    • 法院認同知識產權局此部分判斷,訴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出借書籍的圖書館;動物訓練;為藝術家提供模特服務」三項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未構成類似服務。並且除下列四項服務以外,其餘指定使用之服務皆屬於類似服務。
    • 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像帶發行;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玩具出租;遊戲器具出租」四項服務,雖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屬於同一服務群組,但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卻有相當差別,並未構成類似服務,因此撤銷被訴裁定,要求知識產權局就此部分重新裁定。

  3. 「雙十一」及「雙11狂歡節」並未構成通用名稱
  4. 就此判決,法院判定在「培訓」等服務上,該等商標非屬於通用名稱。

    值得注意的是,在訴訟過程中,阿里巴巴的第10136420號商標經撤銷而失效,根據最新檢索資料顯示,第10136470號商標正處於「撤銷/無效宣告申請審查中」,其他引證商標未來是否能維持有效,仍有待觀察。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63期:「雙十一」能否註冊為商標?兩岸看法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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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山咀香園與澳門咀香園間之商標權爭議案思考反向混淆理論

口罩國家隊康那香:從不織布到防疫科技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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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的行動支付創新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各國零售業受到新冠疫情衝擊,現金交易意願低落之餘,民眾對於行動支付接受度更高,這樣的契機促使零售業者必須加速數位轉型,行動支付業者更是順勢拓展市場。而在台灣,大大小小的行動支付業者多達70家,在激烈的競爭生態下,更難培養消費者的使用忠誠度,行動支付業者必須發展創新商業模式,才有可能在眾多對手中突圍。

圖片來源:Grab

疫情衝擊零售業,國際支付大廠協助因應

新冠疫情加速零售業數位轉型,民眾對於行動支付接受度更高,行動支付業者順勢拓展市場。今年2月疫情剛爆發時,美國零售業銷售額下降0.5%、歐洲紡織品和服裝製造業的銷售額下降50%、日本百貨業的2月銷售額比同期下滑10.5%、新加坡2月零售業銷售額較去年同期降8.6%,由於各大通路的客流量大幅減少,零售門市面臨關閉潮,紛紛關閉門市或縮時營業,Apple當時關閉大中華地區以外所有直營門市;英國Selfridges百貨關4間門市、Harrods則是縮短營業時間。民眾除了較少親自前往商店,更避免使用現金,各國使用網購的民眾快速增加。

面對零售業銷售額大減,國際支付大廠紛紛出手因應。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IC)資深產業分析師胡自立舉例,螞蟻金服及騰訊減手續費及防疫控管,螞蟻金服推憑證通行;騰訊推門診地圖和疫情資訊。兩家業者都免收商家手續費並減免外送佣金等。一卡通公司和台大、清大、中山大學等8所大專院校合作,將LINE Pay Money導入校園線上點訂餐系統。

Amazon為了大量的訂單採取招募和調整對策,在美國新增10萬名職缺,並為倉庫時薪員工加薪和提供雙倍加班費;另一方面在印度暫停非必需品訂單。Amazon以大數據客製推薦、動態定價與預測需求,下架惡意漲價或不實內容的商家等,Rakuten結合點數機制,掌握消費軌跡強化會員忠誠,同樣也下架惡意漲價或不實內容的商家。

台灣行動支付產業三大瓶頸

胡自立表示,台灣行動支付產業面臨三大瓶頸:業者眾多但市場相對有限方案同質高但獲利空間低優惠戰導致用戶忠誠度低。根據金管會銀行局統計,2020年3月台灣電子支付實質交易金額為新台幣35億元,而「通用型」及「限定型」的行動支付業者至少有70家,截至2019年,台灣八成的用戶最多只用3種行動支付App,台灣行動支付業者方案多為交易付款、規費繳納、交通搭乘等功能,業者主要獲利來源多為向商家收取交易手續費或部分的廣告費,必須發掘更多的獲利來源。由於台灣市場支付工具多元,消費者可使用現金、實體信用卡、電子票證、禮券、點數等方式結帳,行動支付並不屬於強烈「剛需」,台灣行動支付業者為搶通路數及用戶而打優惠戰,但無法有效提升用戶忠誠度。

圖一、台灣行動支付產業三大瓶頸
資料來源:金管會銀行局,MIC整理,2020年5月

Grab:從共享汽車到行動支付

新加坡新創企業Grab在2012年從共享汽車開啟旅程,起初和計程車業合作並獲其接納順利打入市場,再擴大到外送、行動支付、娛樂消費及金融產品等全面性的生活服務,目前Grab已跨足8個國家、319個城市。由於乘客可用現金及GrabPay支付車資,並享有透明且固定的計價模式及乘客保險,獲乘客青睞,Grab還透過獎勵駕駛員機制提升乘車品質,現已成為制霸東南亞、全球第10大估值獨角獸,2020年4月的累積募資金額達到99億美元,市值推算為143億美元。除了Grab賴以起家的乘車外送服務外,支付金融GrabPay也是Grab發展的重要領域。

圖二、Grab三大服務領域
資料來源:Grab,MIC整理,2020年5月

胡自立指出,2019年12月先從新加坡推出GrabPay卡,2020年3月擴大至菲律賓和馬來西亞。除了在實體商店掃碼支付,也可以支付叫車服務和外送食物費用,好友之間還能彼此轉帳。GrabPay卡上無卡號、有效期限或CVC,以防止個人財務被盜刷,用戶使用GrabPay卡消費,可以賺取GrabReward積分,GrabPay卡也可在Samsung Pay裡面使用。

圖三、Grab的支付金融服務GrabPay
資料來源:Grab,MIC整理,2020年5月

Grab能夠成功,是因為創造多元獲利方式、擴大夥伴生態系,胡自立認為,Grab的獲利除了向用戶收取卡費,還有海外ATM提款費、外幣交易費、跨境手續費、保險費、貸款等費用;另有合作夥伴於Grab平台上架與拆帳費,像是影城票券交易費、 旅宿平台業者上架費、影視串流訂閱費等。除了行動支付外,Grab還在新加坡及泰國推出借貸服務GrabFinance,申請身份必須是運行至少六個月、員工人數少於200名的合法公司,最多可貸款新幣10萬元,利率最低為每月0.7%,無須任何抵押品或抵押金,線上申請後,將會透過電子郵件通知申請進度,可隨時網路查詢還款情況。

在這次新冠疫情中,雖然Grab乘車服務業績下滑三成,但外送食物服務逆勢成長兩成。Grab也推出疫情紓困及振興服務,首先是2月上線的GrabCare提供,醫護人員專屬的叫車服務;3月推出GrabMart,用戶可以選擇向GrabMart合作商家選購商品;4月GrabAssistant上線,用戶可在任意商家自由選購商品,這些都是從「需求」層面來發展服務,同時Grab也從「補助」解決問題,Grab與政府合作,為符合資格的駕駛員每天補助新幣20元共3個月;GrabCar駕駛員若確診,馬來西亞政府將發放500令吉;新加坡政府將發放新幣500元,GrabCare志工駕駛員若確診,新加坡政府將發放新幣1,000元。

從Grab看台灣:串接既有通路業者、擴大使用場域

在2018年和2019年,「通路不普遍」是台灣行動支付用戶刪除App因素的前三名原因,且台灣已有70家自有品牌業者,且80%用戶最多只用3款App,競爭逐漸激烈,通路普遍度會影響行動支付業者的滲透率。而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後,促使更多民眾採用行動支付、電子票證及信用卡等非接觸式支付工具。據金管會2020年3月統計,台灣電支用戶已破790萬人,雖然疫情期間實質代收付金額削減,但預計待疫情消退後,市場可望短空長多。

胡自立建議,從Grab的成功經驗取經,台灣行動支付業者可以和已有合作通路的業者合作,如交通物流業者、共享服務業者、電商等,較能有效擴大服務通路。另外,業者可參考Grab的服務,整合異業夥伴服務、提升用戶使用慣性。胡自立也提醒,台灣行動支付業者需留意目前台灣金融法規,尤其需注意金融衍生性產品,如行動支付購買保險或借貸等的相關規範,並建議業者串接其他服務至App後,要避免跳轉至其他網頁的狀況,以免產生不好的用戶體驗。


《北美智權報》第263期更多精采文章:

三問大陸平台經典名著付費電子閱讀模式:可以嗎?合適嗎?違法嗎?

商標因未使用被廢止前仍可主張侵權?歐洲法院2020年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案

從廣明案看美國陪審審理 ─ 談在美訴訟的勇氣與智慧

 
USPTO引進「Patents 4 Partnerships」市場平台,初期以COVID-19專利為主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於5月初推出了一個新的智慧財產權網路市場平台「Patents 4 Partnerships」,此一市場平台旨在為公眾提供一個用戶友好,可搜索相關已公開專利申請的資料庫。相關專利主要指COVID-19新冠病毒相關,且是主動願意授權的已公開專利。USPTO表示推出新IP市場平台除了是為了促進各種關鍵技術的創新、主動授權和商業化外,同時也希望能有助於傳播有價值的專利訊息。

美國總統川普於2020年世界智慧財產權日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2020) 中指出:「隨著我們持續與新冠病毒的對抗,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從來沒有像現在如此彰顯。」在此前提下,Patents 4 Partnerships可以協助將預防、治療和診斷COVID-19的新產品和技術 (包括個人防護設備、消毒劑、呼吸機、測試設備及其組件等等) 在市場曝光,為對抗COVID-19做出貢獻。USPTO表示此市場平台在初期會聚焦COVID-19相關專利的曝光及主動授權,但未來不排除擴展至包括其他技術。

USPTO局長Andrei Iancu表示:「 Patents 4 Partnerships可以說是一個集散地,希望能將擁有智慧財產權授權權利的專利權人和能將這些專利權轉化為我們健康解決方案的個人和企業聯繫起來。此一市場平台在初始階段側重於COVID-19相關專利,充分展示了創新如何為國家應對緊急衛生醫療事件做出貢獻。」

Patents 4 Partnerships允許用戶以各種簡易的方式搜索和分類訊息,包括按關鍵字,發明人名稱,受讓人和發布日期等等。在目前市場平台剛引進階段,其內容乃來自各種公共資源,包括USPTO、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會(Federal Laboratory Consortium for Technology Transfer, FLC業務),AUTM創新市集(AUTM Innovation Marketplace)、大學以及許多聯邦機構:包括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能源部、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食品藥品管理局、疾病控制與預防中心、國防部和退伍軍人事務部數據庫。截至6月20日為止,Patents 4 Partnerships市場平台上共有220筆COVID-19可授權專利資訊。

USPTO歡迎用戶透過平台主頁上的鏈接發送評論,或提交他們認為與COVID-19疫情有關的其他技術訊息。

要注意的是,USPTO強調Patents 4 Partnerships平台上列出的所有信息僅供參考,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USPTO對任何特定技術或實體的認可。USPTO也不保證平台上的信息是可靠、適當、最新、準確或是完整的。換言之,用戶在Patents 4 Partnerships平台上所獲取的任何訊息,應再自行再確認。同樣的,用戶如有上傳COVID-19相關專利資訊至平台,也無法獲得USPTO的背書。

台灣廠商也可以主動授權 讓自己的COVID-19專利在平台上曝光

任何人都可以使用Patents 4 Partnerships平台,除了透過平台查詢專利訊息外,如果本身有COVID-19相關專利希望主動授權,也可以透過平台遞交表格。當然,表格遞交完之後,是否會被上傳至平台公開仍須經平台負責人確認。此外,平台受理的為美國專利,可不要遞交台灣或別國專利啊。

還有一點要注意的是,Patents 4 Partnerships平台目前只接受已公告的美國專利,如果只是臨時案或還在審理中的申請案,平台並不會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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