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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0 第350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WIPO 智財權事實與數據 2019:外觀設計篇
   
法規訴訟 從廣明案看美國陪審上訴審理 ─ 兼談陪審團與法官責任分工之啟發
商標與設計保護之衝突:從費列羅的糖果盒談起
   
研發創新 後疫情時代的網通市場前景
   
智財管理 朱帥俊:應對營業秘密遭竊風險,要從建立管理制度開始
   
 
WIPO 智財權事實與數據 2019:外觀設計篇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外觀設計在智財保護的領域已日趨重要,且數據顯示損害賠償的金額也越來越高。據日前WIPO發布的《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報告之數據顯示,在外觀設計保護申請的部分,中國CNIPA獨占鰲頭,占全球外觀設計保護申請案比例超過5成,遠遠拋離排行第2的歐盟專利局EUIPO。

圖1為前5大IPO申請外觀設計保護的占比,在全球1,312,600件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類別中,中國以54%位居第一,與排名第二位占8.2%的EUIPO相差近7倍。接下來是分別排名三、四、五的韓國 (5.2%)、美國 (3.6%)及德國 (3.4%)。

圖1. 前5大IPO申請外觀設計保護的占比
EUIPO =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圖2是前十大專利局的各別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類別數,中國在全球1,312,600件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類別中,占了708,799件,亦即54%;與2018年度相比,增加了12.7%。不過,中國雖然占最大宗,但成長率卻是排名第九的英國專利局UKIPO提升了42.4%奪冠,其次為排名第七的意大利增加了16.6%。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西班牙、土耳其、日本、及德國出現負成長,西班牙衰退最嚴重,達16.6%。

圖2. 前十大專利局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類別數
* EUIPO =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在眾多被界定為中等收入國家中,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智慧局於2018年收到了將近15,000件外觀設計保護申請。其他申請較多的中等收入國家包括印度(12,632)、俄羅斯 (8,943)、烏克蘭(8,166)、巴西(6,111)、摩洛哥(5,552)、泰國 (5,469)、墨西哥 (3,949)、印尼 (3,799)及越南 (3,366)。當中,俄羅斯以21%年成長率居冠。

圖3. 部分被界定中等收入國家之IPO所收到的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類別數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WIPO的報告指出,如果計算每一個GDP產出單位(10億美元)的外觀設計申請分類數,可以比較不同申請制度 (單一設計 vs. 多種設計)和經濟體大小不同的國家的外觀設計申請活動。在這種比較標準下,韓國表現強勁,為2018年每一GDP單位外觀設計申請最多的國家;接下來是中國、意大利、土耳其、德國(見圖4)。

圖4. 依據每個國家GDP計算出來之居民外觀設計申請分類數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nd World Bank,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利用羅卡諾協定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的12個產業領域32類別,我們可以分析不同國家的實力或其專注的專業領域。圖5是外觀設計申請案特定地區之前三大產業類別,顯示家具及家居用品產業、紡織品及配件產業在所有選定的五個地區中,均屬外觀設計排名前三位類別。其中紡織品及配件產業於印度、意大利及韓國均排名第一;而德國則是最著重家具及家居用品產業(見圖5)。

圖5. 外觀設計申請案特定地區之前三大產業類別
* 灰色之數字為申請比例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接下來看的是透過海牙協定申請的申請案。透過海牙協定申請的申請人 ,可以透過向海牙協定的其中一個會員國提交單一申請來向多個海牙協定會員國申請產品外觀設計保護,簡化了跨國公司的流程。藉由海牙協定單一申請程序,申請人可以保護屬於同一產業類別的產品多達100種外觀設計專利。

2018年,海牙體系共收到5,443件國際申請,與2017年相比增長了3.6%。然而,這些申請案僅包含19,387個設計,比2017年下降了1.8%,並終結了11年的不間斷增長。

德國的申請人仍然是海牙協定的最大宗申請國,在全部申請案中占了3,942件設計。在德國之後是瑞士、(2,441)、韓國(1,535)、法國(1,436)及美國(1,359)。這五地區所申請的設計數量合起來佔總數的55%左右。另外,在前十大申請國中,荷蘭(+ 66.9%)是於2018年增長最快的。其次是日本(+ 47.7%)、土耳其(+ 33.2%)和意大利(+ 19%)。相較之下,美國(–21.4%),瑞士(–17%)、韓國(–12.6%)及德國(–7.7%)均為下降局面(見圖6)。

圖6. 透過海牙國際協定申請的前十大國家/地區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圖7是前十大透過海牙協定申請的申請人,韓國、荷蘭各占2位,德國則有3位申請人上榜。以申請數量來算,韓國三星電子連續第二年奪冠,擁有863項已公開註冊的外觀設計專利,接下來是同為韓國廠商的LG,以715件設計居次。接下來是美國的寶潔(561)、荷蘭的Fonkel Meubelmarketing(408)、以及希臘的I. Paleohorinos Fotistika(379)。

在前十大申請人中,荷蘭飛利浦電子的增長最大;其2018的 設計專利申請數比2017年增加了78個,從而讓它從2017年排名28急遽升級,晉身10大。(圖7)

排名前10位的申請人代表了多種不同產業,包括汽車、裝飾照明、電子產品、家具、家用/消費性軟體和電腦服務,以及手錶和珠寶等等。

圖7. 前十大海牙國際協定外觀設計保護申請人
資料來源:WIPO Statistics Database, August 2019;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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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疫情影響!2020上半年大陸專利、商標申請雙增長

秘密銷售構成先前技術於各國之現況 (下)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出爐:Booking.com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可受保護

 
從廣明案看美國陪審上訴審理 ─ 兼談陪審團與法官責任分工之啟發
蔡志宏╱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長)

雖然廣明案已經雙方和解而落幕,但此案遭遇陪審團裁決天價賠償,並經上訴救濟而無力變更判賠結果,仍將成為國內廠商在美訴訟之經典警世教案。想要比較深入了解此案,從中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除應直接查閱庭審筆錄,體會其庭審(trial)過程外 ,也應對此案的上訴審理加以研究分析。特別是本案於原審為陪審審理,並無所謂的「判決理由」,國內多有錯誤觀念認為陪審判決無法上訴 ,或難免有疑問:在原審沒有判決理由之情形下,究竟要如何上訴?上訴審法院又要如何審理?

事實上,廣明針對此案於2020年3月2日提出的上訴理由狀,整整有54頁之多,惠普於同年5月1日提出上訴答辯狀,全文也有52頁。廣明再於同月4日提出上訴回應狀(APPELLANT’S REPLY BRIEF),仍有27頁。雙方攻防激烈,絲毫沒有因為欠缺原審判決理由,而無法上訴及答辯。上訴審判決於同年6月5日出爐,針對原審損害賠償判決及相關執行命令之上訴,合併裁判,全文共21頁,扼要簡明地論駁了廣明的上訴理由。以下即先分析廣明之本案上訴理由,接著說明上訴審法院判決對於上訴理由之回應。在此說明分析中,將著重於針對陪審團裁決如何上訴救濟,最後並藉此對於我國法律審上訴制度提出反思。

廣明上訴理由分析

廣明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陪審團裁決損賠金額乘以三倍之判決,同時也針對該三倍判決後,原審法院駁回廣明依法逕為判決(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以及更審(Motion for New Trial)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依法逕為判決及更審分別規定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下稱《規則》)第50條及第59條。兩者均可為救濟陪審團裁決之手段,其中第50條部分之適用要件為:合理陪審團無從於法律上有足夠證據基礎給予勝訴方勝訴判決(a reasonable jury would not have a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to find for the party on that issue)。第59條之適用要件則委諸判決先例(for any reason for which a new trial has heretofore been granted)。

《規則》第50條由法官依法逕為判決之規定,使得陪審審理不但要依法裁決(透過法官對陪審團之審理指示即jury instruction為之),也要依證據裁決。如果法官認為:合理陪審團經由庭審結果,在法律上無法有足夠證據做出其原有裁決,法官得改變陪審團裁決結果,依法逕為判決。換言之,職業法官在陪審審理中,不但主導確認案件中應適用之法律,也要監督陪審團為理性決定,因而必須確認有足夠證據為基礎。

那麼廣明究竟是如何主張陪審團欠缺足夠證據判決惠普之勝訴金額(廣明僅針對賠償金額上訴)?首先當然是排除足以支持惠普勝訴金額之證據。就此廣明始終維持於地院庭審時主張的一貫論調:損害賠償之計算,不能將惠普子公司的採購算入,但惠普並無法分清楚有哪些惠普子公司的交易被計入。因此,廣明必須將庭審中Aron博士(惠普關於損害賠償之專家證人)此部分的關鍵證詞予以排除。

此部分的關鍵證詞為:

原告律師問:「根據你看到的資料,你的認知是否為光碟機係由原告惠普公司所購買?

Aron博士答稱:是的。」

由於被告律師在Aron 博士回答前,已經以證詞將不具前提基礎(no foundation)以及屬於傳聞(hearsay)為由,聲明異議。雖然原審法官駁回異議,但廣明認為駁回異議有誤,在上訴審查原審法院駁回《規則》第50條請求時,就應該排除這段本應異議成立的證詞。除此之外,廣明還比對Aron博士的其他證詞以及證人Hudson(惠普採購負責人)之證詞,主張Aron博士的專家意見根本不具有可信賴的前提基礎,甚至Aron博士所憑的數據資料是來自法庭外不具名的神秘第三人。另外,廣明也提到連歐盟都有調查本案並認定光碟機是由不同的惠普事業體所購買,其中就包括惠普於歐洲的子公司。基於以上種種及其他理由,廣明因此主張:原審陪審團所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裁決,在法律上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全部係由惠普本身採購所造成。

也因此,廣明請求:上訴審應廢棄原判決,依法逕為被告勝訴判決;或者至少以原審法院錯誤駁回上開異議影響判決結果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又或者至少應以原審陪審團所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裁決違反最佳證據評價(against the great weight of evidence)為由發回更審。

上訴審之判決回應

上訴審判決係合併裁判廣明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及相關執行命令之上訴。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審判決先是界定了上訴審查標準。其中關於原審法院駁回廣明依《規則》第50條請求依法逕為判決部分,為事後完全重新審查(de novo),但對於陪審團是否有足夠證據基礎為其裁決之判斷本身,則應就證據採取所有合理有利於他造之解讀(all reasonable inference in favor of the nonmoving party)。至於審查原審法院關於容許Aron博士關鍵證詞部分(也就是駁回異議之決定)以及駁回更審請求部分,均是採取原審裁量權有無濫用(abuse of discretion)之審查標準。

上訴審判決接著討論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將惠普子公司之採購交易予以排除之法律依據,以及廣明於此之法律主張。不過,上訴審判決認為沒有論斷廣明法律主張之必要性,因為廣明在事實方面的主張,均有違誤。首先是Aron博士關鍵證詞容許性部分,由於在法律上原審就此決定之裁量空間很大,上訴審判決認為原審就此並沒有濫用裁量權。因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3條本來就准許專家證人基於其認知及個人觀察之事實或資料,提供專家意見。關鍵證詞的問題是「根據你看到的資料」,這正是要求Aron博士根據其觀察的資料,提供專家意見。此外,雖然專家證人審閱的資料,有可能是傳聞證據(在本案中應該都是惠普提供的交易資料),但聯邦證據規則第703條也允許專家證人所憑為意見基礎之事實或資料本身不具有證據容許性。只要該事實或資料在專家證人所在專業領域可以被合理信賴即為已足。廣明在原審聲明異議時,只有提到不具前提基礎(no foundation)、傳聞(hearsay),並沒有爭執專家證人不能合理信賴其所憑的交易資料。無論如何,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審處理廣明對於關鍵證詞的異議,並沒有錯誤。

再來是有關廣明對於損害賠償資料是來自法庭外不具名神秘第三人的指摘。上訴審判決就此引用了一段Aron博士於原審的證詞:「就如同我前面證詞所提到的,遇到資料顯示供應者為其他惠普事業體時,像是惠普子公司,我會將這些交易從資料中剔除。」上訴審判決認為由此可知並沒有什麼神秘第三人,Aron 博士所證稱1億7千6百萬美金的損害賠償額數據就是只有計算惠普的採購金額。至於證人Hudson之證詞與Aron博士的專家意見並不完全一致乙節(Hudson似乎不能完全確定交易資料均為惠普本身,或者另外還包含有惠普子公司之交易;相對於此,Aron博士明確證稱已經剔除惠普子公司交易),這本應由陪審團來決定採信誰的證詞。對於陪審團是否有足夠證據基礎為其裁決之判斷,並不評斷證據可信度的問題。

最後是廣明引用有關歐盟的調查資料及其他有關惠普子公司也有採購光碟機的主張。因為光碟機有在海外發貨銷售,這一點並沒有爭執,重點在於惠普子公司的採購已經在損害賠償計算模型上被排除了。上訴審判決因而嚴詞批判這根本是在移轉焦點(red herring),並在判決附註4中指稱:歐盟的調查報告資料雖然是廣明於原審提出的書證,但廣明並沒有解釋基於何種目的可以容許這樣的書證成為證據,以及其調查內容可被認為真正。因此,上訴審判決認為原審駁回依法逕為判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外,上訴審判決也引用了相同於廣明主張的判決先例(即Whitehead v. Food Max of Miss., Inc.,乙案),認為要廢棄原審駁回更審聲請之裁定,必須要聲請方明確表明支持陪審團裁決的證據基礎有所欠缺。但如前所述,廣明顯然無法為如此之表明,所以有關駁回更審請求之上訴也應該一併駁回。

陪審上訴審理之啟發

比對廣明上訴理由及上訴審判決之回應可知:陪審團裁決雖然沒有理由,但透過《規則》第50條依法逕為判決(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之請求,一樣可以對陪審團裁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加以救濟,甚至透過第59條更審(Motion for New Trial)之請求,也可以對陪審團之不當證據評價加以糾正。原審法官對此二項請求的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繼續上訴救濟。但因為依法逕為判決之請求,係為維持依證據裁判原則,故上訴審採取完全重新審查之審查標準,但更審請求應僅為陪審制度下的例外救濟,上訴審之審查標準僅在於原審決定是否濫用裁量。如此設計使得陪審團、法官與上訴審之間,有著相對明確的功能性分工,可以在必要時救濟陪審團之錯誤,也不至於使上訴審過深地介入事實認定問題,因而有助於金字塔審級救濟制度之達成。我國訴訟制度雖然沒有陪審審理,但一樣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區別,且法律審業務繁重,案件居高不下,始終是司法改革上最難以克服的一道障礙。如能借鑑美國陪審上訴審理制度之適當分工,調整法律審與事實審之職能界限,相信必能有益於司法改革之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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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設計保護之衝突:從費列羅的糖果盒談起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商業上使用之標誌或包裝不但可註冊成為商標,亦可申請設計保護,故商標及設計制度往往能為企業經營帶來雙重保障。然而,不可避免地,兩者制度也極容易發生扞格,特別是相似的標誌或包裝各為不同權利人所有時。本文透過歐盟普通法院判決(T‑695/15)以及歐洲法院判決(C‑693/17 P),闡述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如何處理商標及設計保護的衝突問題。

圖片來源:pixabay

BMB sp. z o.o.(以下稱「BMB」)於2007年向EUIPO註冊系爭設計獲准(第826680-0001號),並指定使用於糖果盒與容器(羅卡諾國際分類09.03),SpA Ferrero(以下稱「Ferrero」)遂於2011年援引三項先前權利,聲請宣告系爭設計無效,其中包括Ferrero於1974年註冊且於法國境內有效的據爭商標(第405177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糖果」(尼斯分類30)。

無效部門認定兩者標誌相似且商品相同,相關公眾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撤銷系爭設計。上訴委員會(以下稱「BOA」)維持原裁定並指出,據爭商標的顯著特徵未達一般水準(below average),僅是呈現出標準容器形態而已,但鑑於兩者標誌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似度極高,縱使在讀音與概念上有所不同,亦不因此改變此結果。BMB不服,陸續向普通法院及歐洲法院提出上訴,惟最終均以敗訴收場。

BMB系爭設計
圖1圖2圖3

Ferrero據爭商標

在本案,BMB的主張大致分為「依據法律錯誤」與「事實認定錯誤」兩部分:

依據法律錯誤

普通法院判決

BMB認為,BOA以歐盟商標規則第8(1)(b)條為由認定混淆誤認之虞,而非法國智慧財產權法第L713-3條,乃是依據法律錯誤,違反共同體設計規則第62條。

普通法院對此回應:BOA確實已適用前述第L713-3條規定,並依據設計規則第25(1)(e)條,先前註冊權利人得禁止他人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似標誌。再者,前述第L713-3條規定係轉化自歐盟商標指令,依據歐盟法院判例法即足以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普通法院認為EUIPO裁定中僅提及歐盟商標規則,未將前述第L713-3條規定列為法律依據,係屬於形式上錯誤,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歐洲法院判決

BMB向歐洲法院提出兩點主張:

  1. 若要撤銷註冊權利,其法律依據必須毫無不確定之處,故普通法院判決所稱之「形式上錯誤」,實際上是重大錯誤。
  2. 歐盟法院判例法上未曾有依據設計規則第25(1)(e)條認定權利無效之類似案件,普通法院應斟酌法國巴黎地區法院曾就據爭商標做出的判決。在該判決,法院認定特徵與系爭設計雷同的標誌(外形非直角而是圓弧邊緣,文字標籤「Pick Up」占容器的三分之二)並未侵害據爭商標;此情況與本案相仿,但本案比對時卻未斟酌最明顯的差異,亦即文字標籤「MIK MAKI」。因此,普通法院認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並無必要參酌內國法,實為錯誤。

歐洲法院對此亦提出兩點回應:

  1. BMB在此僅是重申前審主張而已,並未敘明為何因「形式上錯誤」此一誤認而致判決無效的理由,如此無疑是要求法院重審相關論點,依據判例法,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故予以駁回。
  2. 首先,BMB並未駁斥普通法院認為歐盟法院判例法足以作為判斷法律依據,亦未敘明設計規則第25(1)(e)條欠缺判決先例之情形,以及為何因欠缺此類先例而致普通法院判決有誤的理由。再者,BMB亦未闡明普通法院為何不應斟酌,其他由Ferrero提交且與判決結果相悖的法國判決先例。

最後,歐洲法院表示,鑑於訴訟當事人與標的均不相同,法國地區法院所為之侵權判決對EUIPO的無效程序並無拘束力。【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65期:商標與設計保護之衝突:從費列羅的糖果盒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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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半年已經結束,大陸5G手機到底誰領風騷?

台灣房價合理嗎?

 
後疫情時代的網通市場前景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COVID-19疫情讓全球多數產業受到嚴重衝擊,但仍帶動部分產業的需求。為了從疫情中順利存活下來,全球企業近期忙著數位轉型,因而帶動網路交換器(Switch)、無線區域網路(WLAN)、路由器(Router)和閘道器(Gateway)等產品需求;遠距辦公和在家學習促使網路需求流量大增,也為寬頻產品帶來新的機會。

圖片來源:Pixabay

3∼5月台灣資通訊產品外銷訂單成長

遠距商機意外帶動今年3∼5月台灣資通訊產品的外銷訂單,資通訊產品受惠於遠距商機持續發酵,帶動筆電、平板電腦、伺服器、網通產品及顯示卡等需求熱絡,加上5G、高效能運算等新興科技應用需求帶動上半年外銷訂單,根據經濟部統計,今年5月台灣資通訊產品外銷金額超過130億美元。未來5G、AI、雲端伺服器等新興應用商機持續發酵,加上宅經濟帶動相關設備需求增溫,可望挹注資訊通信及電子產品接單動能,但由於COVID-19疫情尚未結束,對全球生產及消費的衝擊不容小覷,加上貿易爭端疑慮再起,是抑制訂單成長動能的不利因素,後續發展需密切關注。

圖一、2019與2020年1∼5月資通訊產品外銷訂單比較
資料來源:經濟部統計處

雖然遠距需求帶動2020年1∼6月營運現況,但因工廠延後復工及供應鏈問題影響Q1生產,工研院產科國際所產業分析師陳佳滎統計台灣30家主要網通廠商營收發現,今年上半年整體平均營收下滑14.7%。陳佳滎進一步解釋,能在第一季表現較好的網通廠商,主因在於非陸產能擴大策略奏效、加上客戶追加訂單所致。至於2020第二季,由疫情影響所帶動的遠距辦公、遠距教學、遠距醫療諮詢、遠距購物等相關需求,都對於網路設備升級有正面助益,因此2020年台灣主要網通廠商在Q2營收已逐漸好轉,遞延訂單開始出貨,整體平均營收下滑減少到3.1%。

疫情對網通產業影響評估

過去台灣網通廠商約有八成生產據點在大陸,中美貿易戰後逐漸移回台灣或東南亞生產,現在約有七成在大陸生產。網通產品受到疫情影響, Q1大陸生產延後開工,復工初期也因工人到位不足、防疫物資短缺,加上物流受限導致產能不足,衝擊網通產業Q1出貨表現,今年上半年網通產業產值下滑6.1%;下半年將因訂單遞延效應,加上5G發展、遠距趨勢、物聯網應用持續推動市場商機,預估全年產值將下滑2.3%,約達4,754億元。

陳佳滎指出,從供給面觀察,台廠於大陸主要生據點為江蘇(蘇州、常熟、崑山)及廣東(深圳、東莞)等,從今年2月中復工以來復工僅有三成,至6月底網通產業的復工率已恢復100%。零組件方面,網通產業重要零組件包含通訊晶片、記憶體、PCB及被動元件等,隨著疫情逐漸控制,大部分零組件已回覆正常供應,但東南亞疫情擴散,被動元件、晶片等有隱憂,例如博通在東南亞工廠也受疫情影響,4月中通知客戶晶片交貨期限從原本9∼12週延長到26週。

大陸網通市場表現方面,受到疫情影響最嚴重的是Q1,目前疫情已趨緩,並在5G加快佈建下,大陸加速釋出網通標案;6月歐美國家在經濟考量下陸續解封,加上疫情促進遠距商機持續發酵,帶動相關網通產品訂單。不過6月底美國部分州與歐洲部分國家因確診人數增加,又重啟限縮政策,全球疫情目前仍相當嚴峻,終端消費仍受疫情造成的失業與減薪影響,網通市場需求恐怕仍有高度不確定性。

因為在家工作需要用到視訊會議和協作、VPN,在家學習則需要線上學習平台,線上遊戲、視訊、社交媒體等娛樂也不可或缺,促使網路需求流量大增,為寬頻產品帶來機會。

企業數位轉型帶動交換器產品機會

根據國際數據資訊(IDC)統計,2019∼2023年全球數位轉型支出將以年複合成長率17.1%的幅度成長。2023年支出達到2.3兆美元,並佔全球整體ICT支出半數以上(53%)。COVID-19對各產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為了從疫情中存活下來,許多企業也開始加速進行數位轉型,包含生產面、營運面、服務面等面向。

由於全球企業近期忙著業務數位轉型,例如增加或提高電商比例、提高員工遠距辦公比例,除了帶動雲端中心佈建需求,也間接帶動網路交換器(Switch)相關需求。儘管疫情影響供應鏈出貨狀況,部分廠商透過重新分配供應鏈供貨狀況或投資新廠來降低衝擊,2020年雖有成長仍受影響而放緩,Switch市場年成長約2.9%,達到128.4億美元。

圖二、2019∼2024全球資料中心中Switch市場規模
資料來源:IDC,工研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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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半年已經結束,大陸5G手機到底誰領風騷?

舉證能力與專利範圍解釋同樣重要

 
朱帥俊:應對營業秘密遭竊風險,要從建立管理制度開始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由於商業活動早已高度全球化,跨境的經濟間諜以及竊取營業秘密行為也愈來防不勝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朱帥俊檢察官舉例,過往若是竊取到實體的營業祕密,行為人還得想辦法「面交」,但現在幾乎都是電腦檔案,「資料一上雲端就傳送到其他國家了,根本不用碰到面,」他補充,就連要挖腳員工,也能透過人力銀行網站,以企業徵才的名義接觸。這些變化,使得企業防堵營業密外流的難度愈來愈高。

更可怕的是,「都已經到了2020年,台灣還有上市櫃公司的法務長不知道什麼是營業秘密!」朱帥俊表示,就算營業秘密案件的新聞報導愈來愈多,但台灣企業主對於哪些企業資訊才是受保護的營業祕密仍然一知半解,「我們還碰過有傳產公司的老闆,居然聘用了其他公司的董事長來當員工,還讓他歷練了所有部門。」

專利法限定只有技術類的發明創新可以申請專利,但營業秘密的內容除了技術性資訊,更包括客戶名單、人事管理、經銷據點等商業性資訊;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三項要件:經濟性、秘密性、合理保護措施,都能夠受到保護。

商業性資訊的秘密性認定,與技術性資訊大不相同

在秘密性要件上,朱帥俊提醒,技術性資訊與商業性資訊的審查標準並不相同。「並不是任何一份客戶名單、進銷貨數據都可以當作有秘密性的商業性資訊,」他提醒,真正的關鍵在於這些資料是否經過「努力編輯」。他舉例,如果公司的客戶資料中,除了一般性的公司名稱、負責窗口聯絡方式外,還附加了拜訪紀錄、採購品項分析、客戶特殊要求……等外界難以得知的資訊,才能滿足秘密性的要求。「如果只是公開市場上任何人都能輕易購得的企業資料名單,很難在秘密性上說服法院。」

表1:商業性資訊與技術性資訊之區別 資料來源:「美中貿易戰下多面向探討營業秘密保護與商業間諜防範之實務作法研討會」會議資料,工業總會,2020/07/17

商業性資訊 技術性資訊

內容

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

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秘密性」之司法審查標準

  1. 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者,屬於「封閉」之資訊特性。
  2. 「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搭配「是否為進一步之整理或分析」之檢視標準。

  1. 採行「是否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標準」來界定範圍。
  2. 該資訊係有別於其他相似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

實務案例

商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惟如「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即屬之。

證實技術之專屬性、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須提供證據說明其技術層級,並且強調該資訊是有別於其他相似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

不過,台灣企業在營業秘密訴訟上最常敗下陣來的,還是在合理保護措施上。「這一點也講很久了,但真正會應用的企業並不多,尤其是資源有限的中小企業,」朱帥俊建議,為了奠定日後訴訟時的基礎,可以用三「管」齊下的方式建立企業的營業祕密管理制度:

建立企業營業秘密管理制度,要從資訊分級管理開始

首先是對於企業內部資訊的管理。先對營業秘密進行分類,並根據密等設定保管、接觸、編修的人員等級;再搭配保險箱、門禁系統、帳號管理等方式,降低營業秘密因制度不完備而外洩的風險。

其次是人員行為的管制。員工在接觸營業秘密時,應該要落實登記制度,詳細記載接觸的時間、地點、場合等資訊;若遇到外部訪客洽公,也應將其接觸營業秘密的機會降到最低,例如應有員工全程陪同,或者將訪客接待處與辦公處所隔開。

最後是日常的教育管考。除了對新進員工的教育訓練外,平時也要提醒員工保密義務、營業秘密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時也應在僱用契約之外、與員工另訂一份保密契約。朱帥俊更指出,有相當高比例的營業祕密案件,都是在員工決定離職前後時發生,所以公司在舉行離職面談時,應確認其已全部歸還或銷毀任何有公司營業秘密有關之文件,並承諾離職後仍會遵守保密義務。

「公平正義在證據上,不在法律裡面!」朱帥俊指出,這些做法的最終目的,都是在累積發生營業秘密訴訟時,企業可以用來在法庭上讓被告無從辯解的寶貴證據。他也補充,現在的法律制度中,包括民事和刑事在內,企業可以用來回擊侵權者的武器愈來愈多,例如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法院也肯定雇主得要求前員工不得侵害、洩露營業秘密。

總之,就算營業秘密侵害的樣態防不勝防,但企業也不是毫無招架之力「企業主要有組合拳的概念,選擇對你最有利的武器反擊,就能控制營業祕密外洩的風險,」朱帥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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