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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6 第367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2019 PCT申請中國獨佔鰲頭 受理量及申請量雙料冠軍
   
法規訴訟 智慧局發布近二年之專利權管理行政爭訟案例:魔鬼藏在細節裡
談專利法先使用權能否委託或授權他人行使
   
深入報導 人口負債,台灣未來無可避免的重大危機
   
智財管理 善用設計專利,防範「被致敬」的服務表徵抄襲風險
   
 
2019 PCT申請中國獨佔鰲頭 受理量及申請量雙料冠軍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WIPO於2020年年中發布了《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統計報告,揭露了2019年PCT專利的申請數據。回顧2019,中國成為PCT申請案的最大戶,不僅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成為收到PCT專利申請案數理最多的受理局;同時 中國PCT案件的申請人也於2019年首次超越美國申請人的數量,成為雙冠王。

根據WIPO《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的統計數據,2019年全球共提交了265,800件PCT申請案,比2018年增長了5.2%,且已是連續第十年的成長。自1978年引入PCT體系以來,全球已提交了近400萬件PCT申請。當中除了2009年時候因為全球金融危機而經濟下滑,間接導致PCT申請量較前一年下降外,PCT申請量每年都在成長 (見圖1)。

圖1. PCT申請案成長趨勢
圖片來源: WIPO (2020), 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Geneva: WIPO

中國成為雙冠王:受理及申請量同居冠

在2019年,全球共有153個PCT會員國,當中來自127個國家的申請人在87個受理局 (Receiving Office, RO)提交了PCT申請。儘管地理範圍分佈廣泛,但大多數申請活動都集中在少數的幾個經濟體。總的來說,排名前10位的受理局占2019年收到的PCT申請近94%。其中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共收到60,993件PCT申請案,是受理PCT申請數量最多的國家。緊隨其後的是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日本專利局(JPO)、歐洲專利局(EPO)、韓國知識產權局(KIPO)和WIPO國際局(IB)(請參見圖2)。

圖2. 2019年前20大受理局之PCT案件申請量
圖片來源: WIPO (2020), 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Geneva: WIPO

如果從PCT申請人的來源國來看,來自中國的申請人於2019年共遞交了58,990件PCT申請案,乃PCT體系自1978年開始運作以來,首度超越來自美國申請人的案量。來自美國的申請人於2019年共遞交了57,840件PCT申請案,屈居第二。接下來是日本、德國及韓國(請參見圖3)。以上五個國家合計共占了2019年所有PCT申請案的78.2%。主要是因為來自中國、日本、韓國和美國的申請人的申請量迅速增加。

圖3. 前五大地區PCT申請趨勢 (1979~2019)
圖片來源: WIPO (2020), 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Geneva: WIPO

華為連續第五年奪冠

中國的華為技術 (Huawei Technologies ) 是2019年PCT案申請量最多的企業,自2014年以來已是第五年蟬聯。不過,華為於2019年僅有4,411件已公布的PCT申請案,與2018年的5,405件相比,公佈的申請數量下降了近一千件。此外,日本的三菱電機(Mitsubishi Electric Corporation)則有2,661件已公佈的PCT申請案,位居第二。儘管與2018年時的PCT案量相比,三菱電機已發表的申請數量也有所下降,但僅減少了一百多件。接下是是韓國三星電子(Samsung Electronics)和美國高通公司 (Qualcomm)(見表1)。

除了華為於2019年的PCT申請量大大減少之外,中國的中興通訊 (ZTE) 和美國英特爾 (Intel) 的已公布PCT申請案數量也是大幅下降,且降幅與華為差不多,同樣是少了近千件的數量。但另一方面,排名前50的企業中,有34家的申請數量是較2018年增加的,較引人注目的是平安科技(深圳) (Ping An Technology (Shenzhen) Corporation) 和廣東省OPPO移動通信(Guang Dong OPPO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其已公布的PCT申請數量分別增加了1,355件和885件。此外,武漢華星光電半導體顯示技術(Wuhan China Star Optoelectronics Semiconductor Display Technology)及深圳傳訊通信(Shenzhen Transsion Communication)這兩家中國公司,於2018年才有公布的PCT申請案,在2019年即進入了前50名。

2019年排名前50的企業申請人分別來自8個國家,其中 16家企業申請者來自日本,占最大宗;接下來是中國(13家)、美國(10家),德國(5家)和韓民(3家)。芬蘭、荷蘭及瑞典分別各有一家企業入列。

表1. 前五十大PCT案申請企業 (2017~2019)
數據來源:WIPO統計資料庫, 2020年3月。註:為了保密因素考量,只擷取已公布的申請資料。
圖片來源: WIPO (2020), 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Geneva: WIPO.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9年的前50大PCT申請企業中,有不少是專注在數位通訊領域的;像在前10大PCT申請企業中,愛立信、華為、Oppo、LG電子,高通及三星電子等6家企業,其PCT申請案均偏重在數位通訊領域(詳見表2)。

表2. 2019年前十大PCT申請企業之技術領域比例
數據來源:WIPO統計資料庫,2020年3月。
註:為了保密因素考量,只擷取已公布的申請資料。
WIPO利用其IPC技術對應表(www.wipo.int/ipstats)將IPC符號轉換為35個相應的技術領域。

圖片來源: WIPO (2020), PCT Yearly Review 2020: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Geneva: WIPO.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73期:2019 PCT 申請中國獨佔鰲頭 受理量及申請量雙料冠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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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發布近二年之專利權管理行政爭訟案例:魔鬼藏在細節裡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局)於2020年10月21日於該局「專利主題網」上發布其選錄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間經行政爭訟確定有關專利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的5則案例。本次案例彙編涵蓋「國際優先權」、「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和「送達」等議題,本文依序擷取案例重點介紹。

國際優先權

「國際優先權」是指專利申請人在一個國家提出第1次申請後,在法定期間內就相同發明向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可以主張該專利要件之判斷,回溯到第1國申請時之申請日。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WTO會員或與台灣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者,於該申請日後12個月內(設計專利為6個月內),得以該專利申請為基礎案向智慧局申請台灣專利。

專利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時除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第1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WTO會員及第1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外,並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設計專利為10個月內),檢送經前述國家或WTO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案例一:申請收據及未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之申請文件影本不能視為優先權證明文件。

本案發明專利申請人以美國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但其向台灣智慧局申請專利時,僅提出申請書、外文本、委任書,而未包含中文本說明書和「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經智慧局通知後,仍僅補送說明書和「優先權之申請收據及電子通知收據影本」;因前述收據並非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智慧局處分本案視其為未主張優先權。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台灣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稱「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至於申請收據及未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之申請文件影本則不能視為優先權證明文件,兩者實質意義與內容截然不同。優先權基礎案受理申請國申請文件之收據,並非專利法所規定之申請文件

申請人補正之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電子通知收據、申請收據的內容中並未記載任何證明優先權之文字,顯見該等收據並非用以作為優先權證明之文件,自難證明是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用以作為優先權證明之文件,故不合於台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認定。

案例二:法定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如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該期間之末日不得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申請人主張優先權的12個月法定期間,自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2018年10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2019年10月5日止。然而, 2019年10月5日為星期六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補行上班日」。申請人於2019年10月7日11時02分以電子申請方式提出本專利申請案,智慧局認本案已超過12個月法定期間,處分不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智財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判決指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其前段規定因為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期間末日順延至該日之次日;故後段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得以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規定,應本於星期六具有與前段所定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同之性質。換句話說,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範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應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才會有適用。

如果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然無法適用上述順延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也是採如此見解。

申請回復原狀

案例三: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不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事由。

本案爭點之一亦牽涉前述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認定,亦包含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是否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事由。

申請人遲於主張國際優先權的法定期間後才補送「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並同時主張其未能依法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因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處理作業延遲所致,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據此申請回復原狀。智慧局認申請人所請回復原狀之理由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處分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最終經駁回確定。

訴願決定指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不能預見或避免之事由。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可據以申請回復原狀。通常美國專利商標局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正常申請流程,自申請至核發需時約7個工作日。申請人於2019年6月27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同年7月5日核發,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僅耗時5個工作日並無延誤之情形。

是以,本案情形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不符。

申請回復原狀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

案例四:申請人遲誤提出再審查之申請者,專利再審查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案原經智慧局審定不予專利。申請人不服審定,惟遲超過提起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智慧局處分再審查申請不予受理。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最終經駁回確定。

申請人稱本案核駁審定書公文封上之郵戳日期異於國內一般年、月、日之順序,致其誤認送達日期為1月19日。事實上,該公文封之寄件郵戳「台北17.1.19 TAIPEI」可知日期為2019年1月17日,倘若如申請人所稱前揭郵戳日期應解為1月19日,則該日期2017年1月19日,即遠早於本案核駁審定書之作成日。此外,本案送達證書明確記載送達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且蓋有申請人自己的印章,申請人應可知悉送達日期。

送達

案例五:申請變更代理人前對於代理人送達之效力。

本案申請人主張原代理人自始無權代理,並轉委任由另外一位專利師辦理本案專利申請,本案核駁審定書並未合法送達申請人,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本案已逾提起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及所請回復原狀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智慧局處分再審查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最終經駁回確定。

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及「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訴願決定指出,本案申請時所附之委任書及2018年9月10日變更事項申請書可知,本案申請人委由原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於2018年8月15日將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送達予原代理人後,申請人於2018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變更代理人,但其並未陳報原代理人自始無代理權,自不得事後否認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主張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的送達不合法。

此外,申請人既可於本案再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代理人,應該能夠知曉本案申請進度,所以該遲誤顯屬申請人未善盡監督義務且代理人疏於控管案件狀態之結果,難以認為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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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的眉角

化學結構之專利檢索 - Ⅰ

 
談專利法先使用權能否委託或授權他人行使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專利法規定在申請日前,如果「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其行為乃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此稱「先使用權」,在原有目的事業範圍內得繼續利用系爭專利發明。相同制度亦適用於專利消滅至復權公告前期間之相同行為。但該先使用權得否委託或授權他人行使,有下列議題待釐清。

圖片來源:Pixabay

議題一:先使用權之性質

此議題之問題關鍵在於如何界定「先使用權」之性質,亦即「先使用權」是否為「實施權」。如果是實施權,則先使用權人當然可委託或授權給他人實施。然而,「先使用權」僅僅是侵權指控之抗辯理由,如學者沈宗倫教授所言,具有「對人性」,故原則上不得任意讓與或授權。

不過,沈老師提出二類合法的先使用權「移轉」事由:「併同移轉」與「法定移轉」。「併同移轉」指先使用權人將相關業務範圍以商業交易方式移轉給他人,使得後手得以繼續主張「先使用權」;「法定移轉」指先使用權人屬法人型態而與他法人合併,使得合併後之法人繼續享有「先使用權」。

「法定移轉」所涉及的利用人主體本質未改變,而僅是合併在第三人內,故後手可主張先使用權應屬適當。但「併同移轉」涉及利用人主體的變動,其得否讓第三人使用值得商榷。本文建議從以下三種情境來討論:(1)先使用權人無法親自實施而委託他人實施、(2)先使用權人出售該生產線給他人實施、和(3)先使用權人停止生產而授權給他人製造等。

情境一:無法親自實施

針對先使用權人無法親自實施而委託他人實施,本文認為後手有「先使用權」之適用。「無法親自實施」可能因為生產設備發生狀況,例如機台汰換、維修、或因災害而毀損。儘管處於此困境,先使用權人仍試圖維持其營運,而必須委託他人實施,亦即該他人僅是替先使用權人維持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利用。因此,該他人必須享有「先使用權」之保障;否則原先使用權人將無法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繼續利用系爭專利,而讓「先使用權」形同虛設。

情境二:生產線出售

針對先使用權人出售該生產線給他人實施,雖採納沈老師的「併同移轉」概念,但本文認為並非所有後手皆有「先使用權」之適用,而應該考慮出售行為的發生時間。如果出售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則可讓「先使用權」延續,因為原先使用權人及其後手同屬於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進行技術開發的投資,僅是投入事項與資源之不同,故如2013年專利法修正理由所述,為避免社會資源浪費,而應予以「先使用權」之保障。

但如果出售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則應探究後手是否僅為了避免向系爭專利權人取得授權,而受讓原先使用權人之相關生產技術。如果是,則不應准許該後手主張「先使用權」,以免造成「先使用權人」與系爭專利權人間在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之競爭現象,而不當的剝奪專利權人獲取授權金之機會。此見解強調後手是否具有「善意」,亦呼應沈老師認為先使用權人必須為系爭發明之善意占有人。

情境三:已停止生產

針對先使用權人停止生產後卻授權給他人製造,其亦應考慮相關行為是否發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如果發生在之前,則該他人仍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開發投資行為,而有「先使用權」保護之必要。

但如果授權發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本文認為該他人不應享有「先使用權」之保護。從「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的文義可知,「先使用權」是保障「原有的事業狀態」。如果先使用權人已放棄生產,即無「先使用權」保障之必要;否則該類「先使用權」將失去「個人性」抗辯的本質,而實質成為與系爭專利平行的權利。

情境一之延伸議題: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情境一至三乃針對「已在國內實施」之先使用權人為主。針對「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先使用權人,應僅限制在情境一,因為先使用權最終保障的是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

關於「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如已刪除的1994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其概念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行為人為實施該發明所完成實施前為之預備行為」。不過,學者陳文吟老師曾指出該細則第33條可能指「行為人已完成必須之廠房設備」或「完成製造材料之準備」而不甚明確,故2002年因此而刪除之。另陳老師認為適當的解釋應為「客觀上,足以認定行為人已完成實施該發明或創作前應為之預備行為」。然而,此解釋事實上與原細則第33條規定無異。

「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定義之建議

儘管採取1994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解釋,問題在於「實施」與「預備行為」間之「關連性」應如何認定。對此,本文建議不妨參考刑法的「未遂犯」概念,即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實行」即表示已完成必要之準備,故關於「未遂犯」的判斷基準可用於「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認定。不過,因為未遂犯的理論多元,故本文僅選擇適合專利法體系的理論而討論。

「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處於的狀態有別於「已在國內實施」,但前者必然為後者之前置步驟,否則不會有侵權行為之發生,故二者間有某種程度的「因果關係」。本文建議可採「主客觀綜合著手理論」來思考「因果關係」之判斷。

「主客觀綜合著手理論」其從被告主觀犯罪計畫來檢視其已經進行的狀態,再從客觀的角度檢視被告是否完成犯罪行為的各要件、或其行為(稱「密接行為」)足以實現該些要件。具體的例子是持槍殺害他人,殺人動作是在開槍(扣扳機)的階段,但前置動作為藏匿己身以瞄準被害人,故在瞄準當下被發現而遭到阻止時,因為已經完成瞄準被害人,而與未發生之開槍動作之間為完成殺人動作之「密接」關係,而成立殺人罪之未遂犯。

因此,「主客觀綜合著手理論」可歸納有兩個要件:「存在已經實現的行動」及「行為人應能達成構成要件」,而二個要件間有「密接」關係。將此概念應用到「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的判斷時,相關的要件則為「存在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及「行為人應能達成侵害系爭專利」;而實施技術的行為與專利侵權行為的成就間有「密接」關係。既然「系爭專利之侵害與否」是最終的判斷指標,則「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的判斷應以「專利侵害分析」為中心,且應考慮物品專利和方法專利之不同性質。

針對「存在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要件,其為先使用權人已準備好相關生產設備與材料。如果系爭專利是物品專利,則該生產設備和材料必須能夠製造落入系爭物品請求項之產品。但是同樣的生產設備和材料可能用於製造「非侵權物」,故先使用權人應進一步證明有「侵權物」之「製造」,例如樣品或實驗性質的成品。此「製造」概念與「已在國內實施」有別,而應類似於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包括學術性和工業上之實施行為),同屬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客體。

如果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該生產設備及材料的使用方法應落入系爭方法請求項。相關的生產設備及材料可能有別於系爭方法專利之使用,故先使用權人應證明相關的生產設備及材料之「使用唯一性」,亦即相關的生產設備及材料僅用於實施系爭方法專利而無他用。

針對「行為人應能達成侵害系爭專利」要件,其與「存在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要件有「接密」關係,亦即實施技術的行為其結果即為侵害專利。如果系爭專利為物品專利,先使用權人應證明樣品或實驗性質的成品落入系爭物品請求項;如果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則應證明該具「使用唯一性」之生產方法被系爭方法請求項所涵蓋。如此,才能確保相關的生產設備和材料確實會用於侵權物生產或侵權方法之使用,而能支持被告得享有「先使用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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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負債,台灣未來無可避免的重大危機
蔡佑駿╱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刊在前期文章(2020年,台灣總人口開始負成長!)曾警示過,喪失人口紅利的台灣社會,將遭遇到前所未有的考驗。從鄰國日本的例子來看,從1995年開始,就長期處於通貨緊縮之中,民間消費跟企業獲利都長期不振;台灣雖然可以靠出口產業支撐,但內需必然會出現萎縮,人民必須「活到老,做到老」恐怕也難以避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台灣進入戰後重建期,戰後的新生兒大量出生。1960年代,這些嬰兒陸續長大成人,勞動人口比重轉為長期上升,台灣經濟轉為長期成長,維持了超過50年的人口紅利,而當年的戰後嬰兒潮世代,2015年以後,陸續變成了阿公阿嬤的老人世代,然後,台灣也開始進入,需要被撫養(15歲以下的青幼年族群和65歲以上的老人族群)的人口比重,持續攀升的時代,也就是人口負債結構。

圖1:1990年起台灣各年齡層人口變化(2020年後為預估值)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

圖2:1990年代起各國工作年齡人口占比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

人口負債國,將長期面臨經濟負面影響

其實有些已開發國家早就已經進入人口負債了,例如日本、德國、義大利等國家,早在1990年代就進入人口負債階段,後續緊接著就是國家人口長年邁入減少,例如日本已經連續十年人口持續減少,十年來累積減少的數量超過200萬人,對於進入人口負債結構的國家來說,經濟的長期負面影響會相當大。

圖3:2000年至今日本總人口變化
資料來源:https://tradingeconomics.com/

在全球化的社會裡,地球上大部分國家的商品需求都可以滿足,自身的產能不足,就透過進口貿易來輔助達成,反而是消費的成長相對有限。從宏觀經濟的角度來看,如果一個國家長期的消費低於生產,就會有長期陷入通貨緊縮的風險。

一個國家的人口長期減少,穩定的消費力成長就不容易產生,另外,人的一生中,消費力在成年以後會快速增加,中年末期可能會達到巔峰,進入老年以後轉為下降。因此,當一個國家的人口主力是中壯年族群,那麼該國家的消費成長力很可能會相對強勁,但是進入人口負債以後,國民老化的比例越來越高,消費成長力很可能就會停滯不前了。

圖4:1980年代至今日本通貨膨脹率
資料來源:https://tradingeconomics.com/

日本的例子最明顯。1995年以後的日本,陷入通貨緊縮的頻率越來越長,直到歐債危機後,首相安倍晉三上台,日本央行實施大規模量化寬鬆貨幣政策,透過貨幣政策去輔助國家經濟發展,日本才進入相對弱的通貨膨脹環境,但已經比通貨緊縮理想多了。

在一個通貨緊縮的經濟環境中,物價會長期疲弱,這會讓民眾延遲消費,不願意進行購買耐久財,進而弱化國內企業的營運效益與利潤,然後削弱企業雇用能力,企業內部的晉升制度也會明顯停滯,舉國上下的民間企業薪資成長嚴重弱化,然後影響民眾的消費意願,一直惡性循環下去。這也是為什麼維持2%的通貨膨脹環境,會比通貨緊縮理想許多,更是日本政府的重要目標。

圖5:2010年至今台灣通貨膨脹率變化
資料來源:https://tradingeconomics.com/

台灣2015年進入人口負債結構以後,到2020年已經兩度出現通貨緊縮環境,不過時間都相當短暫,除了國際經濟不景氣,還有通貨膨脹率相對高基期,所以一年內就恢復溫和的通貨膨脹環境了,只要避免長期進入通貨緊縮環境,那麼貨幣政策加上財政政策,理論上可以讓進入人口負債結構的台灣,景氣熱絡一段時間,至少我們從歐元區和日本的例子,還是能看到貨幣政策加上財政政策,有效延緩人口負債結構衝擊的經驗。

內需型產業衝擊,將比出口型產業更大

以台灣和南韓這種出口貿易比重相對高的國家來說,人口結構弱化,造成的國內消費力轉弱隱憂,或許還可以靠國外的消費力來彌補,也就是國內的製造業和工業必須具備相對強的競爭力,透過外部需求,大量生產和出口,去滿足外國人的需求。這樣一來,國內企業有充足訂單和持續維持產生,才能養活大量員工,廣大的勞工有穩定收入,自然會願意持續消費,維持台灣本土內需消費的成長力。

考量美國FED、歐元區ECB、日本BOJ、英國BOE、中國央行等規模較大的中央銀行,未來很可能都會持續擴大全球金融市場的流動性,這有助於延緩已開發國家集體人口勞動力長期減弱的副作用,台灣也會受惠,減少人口負債結構對台灣經濟的負面影響。

但是很多內需型的消費產業還是很可能會受到負面衝擊,例如教育產業、房地產業,也就是消費主力是來自於台灣本土民眾的產業,長遠來看受到人口負債結構的衝擊會比較大,因為有該商品或服務需求的消費者在持續減少,如果政府無法去延長該產業的衰退速度,該產業的需求萎縮,能養活的勞工自然就會縮減。

例如,少子化使得台灣的幼教和小學教育產業就會難以經營,而且台灣人口過度集中在六大都市,所以都市的負面衝擊可能相對少,但鄉村就會嚴重衰退。實務上來說,因為都市的生活機能和公共資源都遠遠完善許多,政府長期而言,實在很難用財政政策解決鄉村人口加速移動到都市裡的問題。

圖6:2000年/2030年台灣人口金字塔比較(2030年為預估值)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

最難處理的應該是各種退休年金制度的衝擊,尤其是那種類似大水庫概念的年金制度,所有用戶在一個帳戶內,而不是個人專戶,未來很可能就會面臨破產風險。因為人口結構呈現倒金字塔,繳錢的人越來越少,領錢的人越來越多,就數學上來說,一定會破產,除非政府進場去接管,彌補虧損。包含軍公教、勞保、健保,基本上都得長期修改,使每年要繳的金額越來越多,再限制領錢的額度,這樣才能有效延緩破產的期限,但這也不是一勞永逸的解法,真正的唯一解就是政府用國家資源去接管。

按照以往的經驗來看,不論在哪個國家,長期的生活費都是年年增加的,扣除台灣相對少數的老一輩公職人員,有相對高替代率的退休金以外(這些族群隨著時間只會越來越少),單純只靠退休金要過生活,那是極度困難的事情。歐洲和日本等已開發國家,解決方式之一就是延後人們的退休年齡,大家繼續上班就業,養活自己,這大概也是台灣的唯一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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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設計專利,防範「被致敬」的服務表徵抄襲風險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對於台灣11月1日修正生效的設計專利審查基準,外界的注目眼光多半放在電腦圖像、虛擬人機介面上(可參考前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案》公聽會分析與探討)。然而,若從商業應用角度來看,當企業愈發注重消費者體驗、產品整體包裝、全通路品牌形象塑造時,審查基準對於建築物及室內設計可為設計專利標的再次確認的意義恐怕還更大,也讓企業有了再次認識服務表徵重要性的機會。

過去談論智財侵權,被侵害的不外乎專利技術、產品設計或者商標;然而,現在有愈來愈多的侵權案例,都是行為人藉由「致敬」或者「學習」的名義,高度模仿知名廠商的產品包裝、實體店裝潢……等,企圖營造高度相似的消費體驗。對於這些「被致敬」帶來的風險與潛在商業損失,到底該如何防範呢?

今(2020)年年初時,北美智權報曾經就無印良品的商標訴訟一案,分析企業的商標維護與布局問題(可參考前文:無印良品不再是「無印良品」?從無印良品一案談商標維護與布局問題)。當時本刊的專欄作家許慈真提醒,企業除了須留意商標的攻防,還得小心防範服務表徵(trade dress)被抄襲的潛在損失(圖1)。

由於企業競爭的面向愈來愈多元,除了技術、商品必須精益求精,對於消費者的體驗也愈來愈計較。舉例來說,無印良品實體店面的木質裝潢風格、蘋果直營商店(Apple Store)的極簡式商品陳列、或者乾杯燒肉的8點乾杯活動,都是在既有的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外,創造獨特、新奇、符合企業文化的消費者體驗,成為吸引消費者一再上門的關鍵原因。

商業表徵為消費者體驗經濟的核心

圖1:北京棉田的店面裝潢與日系品牌無印良品十分相似

這些產品或服務周邊的創意,尤其是肉眼可見的部分,多半都可以歸類為「商業外觀」或「服務表徵」。廣義來說,商業外觀因為可用來辨識、區別不同的商品,故也屬於商標範疇之內,如美國在1988年修訂蘭哈姆法案(Lanham Act)時,也特別將未經註冊的商業外觀,納入商標法的保護體系中。

但這樣的保護並不週全。雖然服務表徵確實具備商品辨識的功能,但這些服務表徵「本身」的價值,卻未必能藉由商標法來保護。試想:若其他資通訊品牌廠商的實體通路,除了供識別的品牌商標外,完全照抄蘋果直營商店的展場設計與產品陳列方式,對蘋果公司將造成多大的損害?

這個時候,就可以考慮使用設計專利來加強保護。根據經濟部智慧局(TIPO)的定義,設計是指「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換句話說,只要符合「應用於物品(可包括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即GUI))」且「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就具備了設計專利的適格性。在此原則之下,智慧局特別指出,建築與室內設計若能滿足法定的專利要件與揭露要件,一樣可以取得設計專利;而今年剛修正通過的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中,更再次明訂建築物、室內空間、橋樑等設計,亦可申請設計專利,並在部分設計的章節中,以「廚房之部分」來例示室內設計的揭露方式(圖2)。

圖2:新修正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廚房之部分」的揭露例示。
資料來源:https://www.tipo.gov.tw/tw/dl-275764-9e930642380d4ddabc28d0ce445cd6d1.html

商標與設計專利雙重保護,可降低「被致敬」的風險

使用設計專利來保護服務表徵有兩個好處。第一,設計專利的要件為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創作性,與商標著重產品識別的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取得設計專利後,就算服務表徵不具備產品識別的功能而無法註冊商標,仍然無礙於專利權的行使。如此一來,包括產品的包裝陳列、桌椅的尺寸比例、門市的裝潢色調,以及這些元素的組合成為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後,外界欲「致敬」的空間也必然愈來愈小。

圖3:蘋果公司紐約實體店的玻璃樓梯設計,已經取得了設計專利。
資料來源:https://www.flickr.com/photos/jlascar/7181853588/

第二,商標與設計專利兩者可以並存。若服務表徵足以產生識別商品的功能,即可同時以商標和設計專利進行保護。事實上,蘋果公司就是這種雙重保護的高手,除了將已註冊的咬一口蘋果商標廣泛使用在各類型的商品包裝或店面陳設,也大量地將實體店內的空間視覺設計申請設計專利(圖3、圖4)。於是,只要蘋果發現可能的侵權行為,就可以依據實際情況選擇最佳維權策略,對於潛在侵權人的嚇阻效果也會加強。

圖4:蘋果公司於2017年在台灣取得之「房間之部分」設計專利

在現今的商業環境中,有愈來愈多的企業重視消費者體驗,但該怎麼避免這些創意被外界抄襲,又往往不得要領。如果覺得商標的保護不夠完整,不妨學習蘋果的作法,將消費者能直接感知的服務表徵也申請設計專利,讓保護的力道更加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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