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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7 第374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證據開示專題報導》美國聯邦民事訴訟discovery制度介紹及與台灣比較
《證據開示專題報導》訴訟不是辯論比賽 宜正確運用證據開示 (Discovery) 以符合公平正義
   
法規訴訟 藥物配方製備方法的專利侵權判斷 — 2020年Vectura Ltd. v. GlaxoSmithKline LLC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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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創新 汽車典範轉移:5G、AI與軟體概念正在顛覆既有汽車產業
   
 
《證據開示專題報導》美國聯邦民事訴訟discovery制度介紹及與台灣比較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美國民事訴訟制度為讓糾紛所涉及的事實能完整呈現,其有「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在聯邦法院部分,「證據開示」的工具與運作方式規定在《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FRCP)中。以下,本文簡介相關的訴訟規定與工具,並與台灣現行制度相比較。

根據FRCP第26條第b項第1款,可調查的客體包括與當事人的請求權或抗辯有關的「非特權事務」(nonprivileged matter),而「特權事務」原則上非為可調查客體,例如「律師與委託人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即律師與委託人間的對話或通訊)、「工作成果豁免權」(work product doctrine/immunity,即為訴訟準備所生之相關文書)。

初始揭露(Initial Disclosure):FRCP Rule 26(a)(1)

根據FRCP第26條第a項第1款,在證據開示程序開始前,訴訟當事人有揭露與爭議相關的事實之義務,包括四類資訊:

  1. 持有可調查的資訊之個人,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加上該資訊之主題,且該資訊是揭露方欲用來佐證其請求權或抗辯。
  2. 所有揭露方欲用來佐證其請求權或抗辯之文件副本(或分類與存放處之說明)、電子儲存資訊、和實體物品等,且該些物件為揭露方所持有、保管、或支配。
  3. 涉及揭露方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且該揭露方必須提供相關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包括與所受損害之本質與程度有關的資料。
  4. 保險合約,其使保險提供者對本案之裁判其一部或全部負有責任,或使其擔保或補貼該裁判所指示的給付。

此外,根據FRCP第26條第a項第2款,當事人必須揭露將於陪審團前作證之專家證人與相關的書面報告。

詰問證人(Depositions):FRCP 27-32

當事人可透過直接詰問證人的方式蒐集證據。根據FRCP第27條,該類詰問可於起訴前進行,但Hawthorn v. Selke案判決 曾指出該條所針對的證人通常為病危者、年老者、或即將離開美國者,而且其並不能取代一般的證據開示程序、或協助原告取得形塑請求權基礎的資訊。

主要的詰問程序是起訴後才發生,詰問程序可由法院主導或由當事人雙方協調。根據FRCP第28條,由法院主導者分為美國境內和境外。在境內時,由法院內的官員或法院所指定的人員來監督證人宣示並監督詰問過程。在境外時,乃根據國際協定所執行的證人詰問程序。一般理解的詰問程序通常是當事人雙方依據FRCP第29條而協調的進行方式。

詰問程序的執行方式則規定在FRCP第30條,包括應通知對造所欲詰問對象之身份或其性質、記錄方式、交互詰問的形式、詰問時間、詰問記錄草稿審視……等等。此外,根據FRCP第31條,詰問可採書面方式。最後,應注意的是詰問所得的資訊於審判時並非全部具有證據能力。根據FRCP第32條,證據能力的條件三項:(1)證人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陪同;(2)符合《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之證人證據規定;(3)本條所指定的可使用事項(例如:證人已往生、證人是當事人或其管理階層)。

書面詢問(Interrogatories):FRCP 33

根據FRCP第33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方式詢問對造與雙方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抗辯有關之資訊。詢問的內容可包括請對造表達與事實或法律適用有關之意見或陳述。可詢問的問題例如:(1)請指認參與侵權物設計或研發的個人;(2)請指認參與銷售或行銷侵權物的個人。基本上,問題數量最多為25題。回答者以當事人為主;但若當事人為法人,則由其管理階層或代理人負責填答。

文件製作請求(Requests to Produce Documents):FRCP 34

根據FRCP第34條,就可調查的客體範圍內,一方可請求對造製作以下兩類物件,或准許請求方或其代理人檢視、複製、測試、或取樣該兩類物件,而該些物件乃該對造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物件:(1)任何指定的文件或電子儲存的資訊;(2)任何指定的實體物品。此外,一方可請求對造准許其進入指定的土地或其他不動產,而該土地或不動產屬該對造所持有或控制之處,以讓請求方就該處所、或該處所上的指定物件或操作,進行檢視、測量、調查、照相、測試、或取樣。

文件製作請求書狀應陳述事項有:(1)待檢視之物件或物件類別;(2)合理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以進行檢視或執行相關行為。另外,若涉及電子儲存資訊,該書狀可指定製作的形式。製作文件或電子儲存資訊之原則有三點:

  1. 必須以經營事業所採的通常方式製作文件,或是根據請求書狀所交代的分類方式來組織和標示文件。
  2. 如果請求書狀未具體要求電子儲存資訊應以何種形式製作,則應以平常維護該資訊之形式製作,或是以可合理利用的形式製作。
  3. 不須就同一電子儲存資訊製作多種的形式。

自承請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FRCP 36

民事訴訟開啟時,被告會收到原告的訴狀(complaint)。根據FRCP第8條,被告對訴狀內的所有指控或陳述應提出回覆(answer),並表達承認或否認、或表示不知悉該些指控或陳述;若未適當否認時,則將視為承認。另FRCP第36條提供一機制,使一方可要求對造自承相關事實。

根據FRCP第36條,在可調查的客體之範圍內,一方可以書面請求對造承認下列兩類事項為真實:(1)事實、將法律適用於事實、或對於事實或法律適用之見解;(2)所述文件之真實性。對於承認文件真實性的請求,提出方必須附上該文件之副本;但如果已經提供該文件、或已讓該文件能被檢視或複製,則不須提供。

收受自承請求書狀之一方必須回覆;但未按時回覆時即產生承認的效果。在回覆時,如果不承認某些事項,回覆方必須針對該事項具體解釋其否認的理由。如果回覆方以缺乏知識或資訊為由而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時,其仍必須陳述:(1)已盡合理的瞭解義務;(2)其所知悉或所可得的資訊仍不足夠,致未能承認或否認該事項。

如果回覆方基於善意而必須回覆更細節的事物、或僅否認部分內容,其必須具體指出所承認的部分,並且否認其餘的部分、或就該其餘的部分陳述細節的內容。例如在Doster v. Beard案判決中,系爭自承請求書狀第4項請求要求原告承認有被給予清潔用品,但原告回覆說其僅有收領衛生紙;該案法院認為原告曾被提示說衛生紙非屬清潔用品而僅屬浴室物品,故其回覆並未回應系爭請求;但該法院指出若原告認為衛生紙屬於清潔用品,其必須明確陳述該見解。

輔助程序工具:FRCP 36 & 37

前述的證據開示工具如果遇到對造不配合或未能滿足請求書狀的內容,FRCP第37條提供二種聲請(motion),而由法院命令該對造履行其義務。如果對造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則會受有程序上之負面結果,例如不能主張其請求權或抗辯、裁定駁回全部或一部份之起訴等等。

第一種聲請為「強制揭露申請(motion to compel disclosure)」,其針對對造未能履行初始揭露之義務時,而可命對造揭露或其他必要行為。第二種聲請為「強制回覆證據開示聲請(motion to compel a discovery response)」,以要求受詰問者或受書面詢問者回覆、法人當事人指定代表回覆、對造製作文件或准許檢視等等。

此外,關於「自承請求」的回覆方所回覆的內容不具體,根據第36條,請求方可向法院聲請以檢驗回覆方解釋的具體性。如果系爭回覆認定為不具體,則法院會命相關事務視為已承認、或要求回覆方重新答覆。

與台灣之比較

在台灣,《民事訴訟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是支配智財權侵權民事訴訟程序運作的基本法,其基本上沒有提供積極的證據開示工具,以協助當事人找到其請求權或抗辯主張所須要的證據基礎,但針對書證類或勘驗類的證據則有輔助證據調查之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同法第346條將此提出義務延伸至持有系爭文書之第三人;另同法第367條將提出客體延伸至「勘驗之標的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對不依法院命令提出文書者有處罰規定,並亦可強制其交付;另本條亦適用「勘驗物」。

不過在專利訴訟上,法院往往不太願意協助原告調查相關事實,特別是關於損害賠償的爭點。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相關報稅憑證、進出口申報資料、及帳冊等帳務資料,並主張該些資料「均為被告等所持有」,但該案法院卻指責原告未能「詳以說明每一名目之文書」均為被告實際所持有,故認定被告不配合提出該些文書之行為並非違反其命令。

如果台灣法制能引入類似美國「初始揭露」和「書面詢問」的規定,或許就可幫助原告掌握適當的財務文書,以能計算專利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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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開示專題報導》訴訟不是辯論比賽 宜正確運用證據開示 (Discovery) 以符合公平正義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究竟怎樣的訴訟才是符合公平正義的訴訟?怎樣才能不浪費訴訟資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長蔡志宏認為:「訴訟權保障如果只是請一個法官在那邊聽兩造講,而沒有給他找到證據的手段的話,我個人認為在憲法上訴訟權並沒有受到完整的保障。如果不能夠透過法定的方式得到應有的證據,這樣並不是具有完整訴訟權的程序。在法院不應該是辯論贏的一方勝出,而應該是有紮實證據的一方勝出,這才是符合公平正義的訴訟。」此外,如果在開庭前兩造即作好準備,用證據來對決,這可以有效減少開庭次數,避免浪費訴訟資源。這種特定獲取證據的方式就是「證據開示」(Discovery),蔡志宏自美國回台後,便一直推廣這種觀念,因為他認為「如果台灣不這樣做的話,別人都會到國外打官司,那台灣整個訴訟能力即會弱化。」
另外,在剛過去的2020年底,智慧局發佈了《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公告,其中兩項重點為:(1) 訴訟制度之變革:由現行行政訴訟改採民事訴訟程序、(2) 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爭議,限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在條文修正以後,由於智財紛爭改採民事訴訟,因此更突顯證據開示的重要性。

圖片來源:PxHere

從地方法院到智財法院,再回到地方法院當法官,在蔡志宏多年的法官生涯,一直有一個很大的困擾,而這個困擾也是自他開始當法官負責審判案件時就產生的,那就是:「事實就是如此,但是沒有證據。」法律就是要講求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就無法判賠,所以蔡志宏只能對當事人說要判他敗訴,請他體諒。這只不過是給當事人一點心理安慰,因為這是法律的規定,希望當事人可以知難而退。

直到當了法官7年之後,蔡志宏到美國進修的時候,有機會在美國的律所實習,他才發現事實並不是如此,因為在這世界上還是有一種方法可以發現證據、有一種方法可以真正實現正義的;相對之下,過往的那一套只是懦弱的表現而已。這種發現證據的手段就是證據開示 (Discovery),蔡志宏從美國回來後便一直推廣這種觀念,其間當然有很多困難及艱苦之處。

蔡志宏說:「當我從美國回來還在地院服務的時候,那時候當事人也沒有什麼心理準備要作證據開示,也沒有心理準備說當證據開示還沒完成之前,不應該隨便開庭把兩造叫過來,直接作爭點整理,然後叫他們回去準備證據。我從美國回來之後,通常會先要求兩造進行書狀交換,然後再根據他們的需求、他們提出來的申請,來進行證據開示。當證據開示完成之後,再進行審理。這都是比照美國庭審的方式來辦理的。在這種情況下,真正的審判 (Trial) 其實沒有很多天,但很多人都不太很習慣。」蔡志宏表示他想給大家一個觀念,就是到法院開庭是一件很神聖的事情,因此開庭前就應該做好準備,來法院就是用證據來對決,而不是交換完證據之後再回去想一想。

很多人都奇怪為什麼蔡志宏開庭只開一次,但他一直很堅持這種做法。後來蔡志宏轉調智財法院之後,他認為是他如魚得水的地方。「因為在智財法院的當事人通常資本比較雄厚,不僅是證據開示,請他們作很多事情也願意配合。」因此,他在智財法院服務期間,即大量運用證據開示制度,留下了很多的有參考價值的判決書。雖然蔡志宏一直在推廣證據開示的觀念,但他覺得推廣的速度還是慢。他指出,「畢竟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沿自歐陸法系,對證據開示的觀念比較淡薄,所以推廣比較困難。後來因為有機會在交大科法所任教,在所長的支持,開了兩堂課,其中一定會安排證據開示單元,特別是數位證據開示。」

理想的審理模式

蔡志宏用了兩張圖來解釋一般國內的民事訴訟審理模式及他個人支持的保障真實發現的審理模式。

圖1. 向來民事訴訟審理模式
圖片來源:http://medipac.se/Sdchemie.php

圖1是國內現行的民事訴訟審理模式,蔡志宏指出通常會花很多時間在第二部分的爭點整理,說服當事人那些不要爭,那些可以爭,之後才再進入第三部分的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然而在調查證據後,兩造可能會發現有些地方好像對自己不太有利,因此想反悔,要刪除或增加一些爭點,從而產生種種困擾。他發現這個模式其實沒有想像中的好用,原來的設計是只針對爭點調查證據,不用調查那麼多證據,但從常識來看,如果不知道案子有什麼證據,那如何知道案子有什麼地方是有爭執、什麼地方是沒有爭議的?如果強迫硬要做爭點整理的話,那每一項都要爭執。

但也有另一種說法是:「法院還沒整理爭點,就無法作證據攻防。」蔡志宏說當他剛從美國回來的時候,就曾經叫兩造過來,在進行書狀交換之後,必須就該案準備全部的證據。曾經遇過一名律師表示,沒有經過爭點整理,怎麼知道要調查什麼證據?蔡志宏因此特別作出說明,為他將證據開示從美國引回台灣立下一個理論基礎:「在書狀交換之後,你就可以看到對造說明的一個事實,就對造承認或是否認的地方,都可以找出證據調查的地方,不需要法院再把你們找回來,看你們要爭那一點不爭那一點。不然作了一堆爭點整理之後,事後又反悔,又延伸出新的爭議。」

蔡志宏表示他在美國實習的時候,沒聽過要先做爭點整理才能作discovery的。所以當他下這個裁定時就特別對該名律師說,「法院在調查證據之前,應當將爭點交給當事人,不可以解讀成當事人可以自行將調查證據的時間點延到法院整理爭點之後。因為只要書狀交換之後,彼此都會知道證據的內容,而且在證據的調查上沒有特定的格式。比較特別的是有關人證的部分,這部分我都會在事前按照法律規定告訴當事人。」

蔡志宏認為在「何謂完整的訴訟權保障?」這個議題上的分歧比較大。他個人認為訴訟權保障如果只是請一個法官在那邊聽兩造講,而沒有給他找到證據的手段的話,在憲法上訴訟權並沒有受到完整的保障。換句話說,如果不能夠透過法定的方式得到應有的證據,這樣並不是具有完整訴訟權的程序。【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76期:《證據開示專題報導》訴訟不是辯論比賽 宜正確運用證據開示 (Discovery) 以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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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配方製備方法的專利侵權判斷 — 2020年Vectura Ltd. v. GlaxoSmithKline LLC案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20年11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Vectura Ltd. v. GlaxoSmithKline LLC案維持聯邦地院判決,認定GSK公司製造銷售的「乾粉吸入劑」系列產品侵犯Vectura公司的美國第8,303,991號專利,並根據雙方曾經的授權契約和被控侵權產品的整體市場價值,維持GSK公司須賠償相當於授權金的9千萬美元。本文專注於本案在藥物配方製備方法專利侵權判斷時涉及的兩大爭議,包含(1)在哪些情況下,用來保護產品或裝置的專利範圍,可能因為說明書以實施例揭露特定藥物配方的製備過程而受到限縮,和(2)如何以實驗數據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權。

圖片來源:iStockphoto

案件背景和系爭專利

Vectura公司是一家長期致力於研究與開發經由肺部遞送藥物之吸入劑配方和設備的公司,並於2012年11月取得美國第8,303,991號「製備用於藥物組合物的顆粒的方法」專利(系爭方法專利)的核准。系爭方法專利是關於一種如何利用「乾粉吸入劑」(dry powder inhalers,DPIs)等給藥裝置產生能在肺部有效遞送活性藥物成分的方法。簡單來說,當具有療效之藥物活性成分顆粒的直徑被均勻研磨至小於一定「質量氣體動力學中位數直徑」(MMAD)的大小,並於其上黏著特定添加劑時,可以大幅提高該藥物活性成分顆粒向肺部底層輸送的效果。以下說明本案主要攻防的請求項:

  1. 一種製備用於肺部給藥之藥物組合物中複合活性顆粒的方法,該複合活性顆粒包含藥物活性顆粒和表面具有特定添加劑顆粒的藥物活性顆粒,其中所述活性顆粒的質量氣體動力學中位數直徑不超過10μm,且其中添加劑在遞送裝置運行時可以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Composite active particles for use in a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for pulmonary administration, each composite active particle comprising a particle of active material and particulate additive material on the surface of that particle of active material, wherein the composite active particles have a mass median aerodynamic diameter of not more than 10μm, and wherein the additive material promotes the dispersion of the composite active particles upon actuation of a delivery device.

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並限制請求項1所述的添加劑係包含一或多種「金屬硬脂酸鹽或其他衍生物」(metal stearate or derivative)。請求項3則為依附於請求項2的附屬項,並特定請求項2所述的金屬硬脂酸鹽為「硬脂酸鎂」(magnesium stearate)

2019年聯邦地院判決

2016年,Vectura公司在德拉瓦州聯邦地院起訴GSK公司,稱其製造銷售的「乾粉吸入劑」系列產品侵犯前述系爭方法專利請求項。Vectura公司指稱該等乾粉吸入劑產品(被控侵權產品)的構造中,具有一或多條鋁箔製的貯藥囊送藥帶,每條送藥帶上具有多個分別裝有「藥物活性成分(例如吸入型類固醇類藥物)」、「添加劑(包含硬脂酸鎂)」和「賦形劑(例如乳糖)」的貯藥囊(blisters)。當患者使用被控侵權產品時,貯藥囊將被擠破,進而混合各個貯藥囊中的藥物活性成分、硬脂酸鎂和賦形劑;混合的過程中,部分硬脂酸鎂將黏附於藥物活性成分的表面,所以該混合的過程即落入系爭方法專利的範圍。

2019年9月,聯邦地院陪審團同意Vectura公司的指控,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侵犯系爭方法專利,並依雙方曾經擬定之授權契約內容,以被控侵權產品30億銷售額的3%作為賠償金額的計算基礎,決議GSK公司須賠償相當於授權金的9千萬美元。

2020年CAFC判決

GSK公司不服聯邦地院判決,上訴CAFC。在上述理由中,GSK公司提出兩點質疑,(1)首先,其對聯邦地院對「複合活性顆粒」該詞彙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疑義,(2)並批評Vectura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在混合添加劑(即硬脂酸鎂)後是否落入「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功效的專利範圍,故聯邦地院陪審團判斷有所違誤。因此,CAFC針對前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和侵權判斷的兩造攻防予以判斷。

● 說明書實施例與專利範圍的限縮

首先,CAFC在2014年GE Lighting Solutions, LLC v. AgiLight, Inc案曾闡明,法院不宜以「在說明書裡較佳實施例(preferred embodiment)出現,『但請求項未敘述』的限制特徵(limitation)」限縮專利範圍,即使說明書裡僅有單一實施例也不宜如此解釋。除非,其內部證據(intrinsic evidence),例如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可以明白看出專利權人確實有意作此限縮。

針對此爭點,GSK公司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實施例著手。GSK公司指出,為符合充分揭露要件,Vectura公司在說明書中以實施例揭露如何將添加劑(即硬脂酸鎂)粘合和附著到藥物活性成分上的方法,例如在硬脂酸鎂和藥物活性成分混合前加以「研磨」(milling),將原本呈現粗顆粒狀的混和物分解成細緻、均勻的顆粒,使硬脂酸鎂得以粘附到藥物活性成分的表面,以提升促進具有療效的藥物活性成分透過氣體動力從給藥裝置向肺部底層擴散的效果。

此外,GSK公司亦指稱,根據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Vectura公司在申請系爭方法專利過程中,曾明確聲明前述實施例的研磨方法是系爭方法專利中不可或缺的(essential)製備過程,故專利範圍應受該限制特徵的限縮。

然而,CAFC顯然並不如此認為。判決中指出,Vectura公司的確曾在申請系爭方法專利過程的聲明暗示系爭專利的步驟中「研磨」步驟是必要的(required),但CAFC認為該聲明只是在說明該「研磨」是一種較佳的(preferred)步驟。此外,CAFC指出雖然說明書亦批評(criticize)「研磨」步驟以外的方法,但其認為該批評僅是為了區分和突顯(differentiate)系爭方法專利所製備之複合活性顆粒與先前技術所產生的複合顆粒之不同。故在本案說明書以實施例揭露的「研磨」步驟仍不能作為系爭專利範圍的限制特徵。

● 如何以實驗數據判斷是否侵權

在審查侵權判斷時,CAFC從雙方提出的實驗數據、文件檔案、證人證詞,認定聯邦地院陪審團系基於充分證據判斷被控侵權產品的混合步驟落入「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功效的專利範圍。GSK公司爭執Vectura公司直接以被控侵權產品產生之複合活性顆粒進行實驗,而未真實或適當重現被控侵權產品混合藥物活性成分、硬脂酸鎂和賦形劑的過程。換言之,Vectura公司直接以複合活性顆粒所進行是否有「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功效的實驗結果不能作為是否落入系爭方法專利範圍的證據。

CAFC基本上同意系爭實驗確實無法真實反映被控侵權產品的混合過程,但其認為陪審團依一般通常知識和經驗法則,仍可基於被控侵權產品經混合過程後至少會有部分硬脂酸鎂黏附在藥物活性成分上形成複合活性顆粒,只要該複合活性顆粒有「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功效,即可推論被控侵權產品即落入侵權範圍。

CAFC另根據其他間接證據,例如(1)GSK公司2013年的內部分析報告,其指稱黏附有硬脂酸鎂的藥物活性成分具有較好的擴散效果,和(2)Vectura公司提出的專家證人證詞,該證詞解釋複合活性顆粒如何降低藥物顆粒間的作用力,以達到較佳的顆粒擴散效果。

種種人證和書證均倒向被控侵權產品混合之複合活性顆粒有「促進複合活性顆粒的輸送」功效,故CAFC維持聯邦地院陪審團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範圍的判斷。

小結

從本案可知,雖然曾有被控侵權人成功以「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爭執「在說明書裡較佳實施例(preferred embodiment)出現,『但請求項未敘述』的限制特徵(limitation)」可限縮專利範圍,但美國法院基本上採取較保守的立場。惟在專利申請與答辯時,申請人仍應留意當說明書僅舉出單一實施例時,是否揭露請求項未敘述的限制特徵,以避免未來訴訟中攻防之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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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三年的台灣民間投資出現了久違的榮景,除了得歸功於半導體業的製程設備採購更新,也不能忽視台商回台投資的效應,尤其當美中貿易戰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均未消停時,這些在海外打拼多年的台商終於發現:家真的才是最好的避風港。

去(2020)年年底,在一場婚宴聚會上,當同桌的賓客聊到央行最新發布的打房政策時,一位來自台中的不動產業者忍不住透露,「這對中部的台商根本沒有影響!」他解釋,「那些人實力都堅強得很……要買房子隨時都拿得出上億資金,根本不用辦抵押;而且,反正現在疫情也沒辦法出國,就乾脆留在台灣買車、買房…..。」

一年多前,當新冠肺炎疫情還在萌芽階段,很多人套用2002、2003年SARS的經驗來預測疫情對台灣社會經濟的影響。但現在看來,即使這波疫情還沒結束,當年主要的「受災戶」:房地產業,這一次反而成為最大受惠者。畢竟,當年為了拯救房市,政府還特別端出了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的優惠政策,而這一次,央行則是對購地、法人購屋端出了更嚴格的貸款上限,以嚴控銀行業浮濫辦理不動產放款的亂象。

新冠肺炎疫情下,房地產業反而受惠

「房地產市場淡季不淡,」住商不動產企劃研究室經理徐佳馨指出,根據內政部統計,六都建物的買賣移轉數量,在2020年第3季突破了9萬戶,創下近5年新高,若以房價來看,則是雙北的漲勢最為明顯,新北更突破了歷史新高。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住宅市場,商用不動產的交易也非常活絡,徐佳馨就指出,由於台商回流的效應,工業地產成為交易主力,像是台中、桃園、台南都看得到需求大增。「我們還發現,過往商用不動產的買家大多是壽險公司或建商,但今年是連科技業都開始進場找標的。」

房市、股市在疫情中大漲,原因除了超級寬鬆的貨幣政策外,台商回台投資的效應也不可忽視。從2019年開始,經濟部推動了三大方案(歡迎台商回台投資方案、根留台灣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希望海外台商能夠加強在台投資。經過了約兩年,根據經濟部統計,已經共有777家企業通過審核,創造的就業機會估計達到98,155人。

表1:投資台灣三大方案比較表
資料來源:https://investtaiwan.nat.gov.tw/

不可諱言地,除了有政策激勵,美中貿易戰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雙重不確定因素,才是台商返鄉的關鍵因素。根據經濟部投審會在2020年12月剛發布的「2020年對海外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分析」,受訪的海外台商中,分別有18.92%以及3.89%的比例,會因為美中貿易戰的影響,減少對大陸以及對美國的投資,而且這兩個數字與2019年相比均呈現增加趨勢。換句話說,隨著美中貿易戰的延長,海外台商對於美、中兩國的投資都傾向減少。

另一方面,當被問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時,有16.64%的受訪台商表示會因此減少在大陸的投資,卻也有20.7%的受訪者表示願意增加在台灣的投資。其中,又以資訊電子業者最為積極。總結來看,雖然外在不確定因素使得台商對於海外投資布局的態度,在這兩年轉趨保守,但台灣在資通訊產業的好表現,尤其是肺炎疫情帶來的新產品需求,已經吸引住海外台商的目光。

台商回台投資,至2020年底總金額已經破兆

不過,台商回台投資,並不代表台「資」回台投資。「台商返台投資,資金絕大部分都是在台灣『就地取材』,」東華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榮譽教授高長指出,經濟部的三大方案當中,並不要求台商必須將資金匯回台灣;相關數據看得出這個現象:經濟部的投資台灣事務所網頁顯示,截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投資台灣三大方案的總金額已經達到了11,738億元,但財政部的資料卻顯示,依據「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申請匯入資金到台灣的總金額,到2020年12月14日為止只有2,216億元,兩者相差了近9千億元。

再者,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境外資金實質投資的統計資料,被核准的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總金額僅有703.52億元,其中用於建築物(如土地廠房)的金額為201.72億元,真正用在設備技術上的則為470億元左右。整體而言,台商的確回流台灣了,但大部分資金可能還在海外,至於確實回到台灣的資金,真正投入產業活動的比例也不高。這些在2021年都有待加強。

那麼,台灣該怎麼做才能成功吸引外資呢?不妨換個角度,看看在台灣的僑外資企業的期待。根據經濟部投審會的調查,服務業僑外商最希望推動生活環境國際化與優質化、強化租稅獎勵措施、提高法規透明度與一致性;非服務業僑外商則希望強化租稅獎勵措施、推動與更多國家簽訂自由貿易協定(FTA)、推動生活環境國際化與優質化。換句話說,如果台灣社會能夠真正對全世界開放、提高法制的可預測性,那麼除了海外台商,各國企業都會有興趣來台灣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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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典範轉移:5G、AI與軟體概念正在顛覆既有汽車產業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過去數十年來,資訊科技應用是帶動台灣經濟成長的重要動力,過去台灣的強項在於研發製造消費性電子產品,近年來交通應用也走向智慧化,汽車不再只是製造產業,而是納入大量的資通訊技術發展車聯網,近90%的創新來自於軟體而非機械系統,未來汽車市場的勝負,將由軟體力量決定……

圖片來源:Pixabay

林佳龍:交通部五年將投入171億元推動智慧交通

交通部長林佳龍出席「大肚山跨域創新產業高峰論壇」時指出,邁入5G時代後,因為5G有大頻寬、低延遲、廣連結等特性,讓智慧交通成為可能,交通部已成立交通科技展業會報,包括5G應用發展、電動巴士、鐵路、自行車、智慧運輸等項目,都要成立交通科技產業國家隊,預計五年內投入171億元,編列預算落實產業智慧化,台灣以2030年達成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為目標,屆時將有10,600輛的需求,不僅估計產值效益達1700億元,還能創造5.6萬個就業機會;後續將再導入公路國道客運車輛約4,000輛

新冠肺炎衝擊全球後,後疫情時代為生活帶來大幅轉變,都市化的持續發展、偏鄉地區人口逐漸老化,政府必須面對創新與傳統之間的整合,由科技導入的自駕車、無人載具、智慧物流等應用已成交通趨勢,交通部已制定未來交通創新的發展方向與推動策略,首先是將電動巴士、自駕車、無人機、鐵道科技及交通行動服務,朝向國產化與智慧化的方向發展,希望能建立起台灣標準與台灣製造;再依據有國產化潛力的項目,鏈結台中、桃園等精密機械、電機與零組件製造發展產業聚落。其次是採公私協力模式導入5G新科技產業,將各類智慧交通科技應用於5G、大數據,進行異業跨領域整合示範驗證。最後是落實2020年5月推出的交通科技產業政策白皮書政策,預計在未來五內將投入新台幣171億元發展台灣的智慧交通,交通部也歡迎相關業者加入交通科技產業國家隊。

林佳龍強調,雖然新科技可以改變交通型態,但是由於還涉及了人、車、環境等因素,未來從事公共運輸基礎建設時必須採取新思維,5G行動通訊和區塊鏈的成熟,讓交通行動服務(Mobility as a Service)平台得以運行,並可整合大數據、人工智慧與機器學習,進一步達成車聯網和自動駕駛。

鴻海推動MIH電動車開放平台大聯盟

鴻海集團技術長魏國章則以「汽車產業新浪潮下的典範轉移」為題進行分享,魏國章觀察目前的汽車產業,多數仍從硬體定義的觀點出發,導致系統相對封閉、架構相對複雜、管理和參與難度也高,鴻海集團近期推出MIH電動車開放平台,「軟體與開放」正是核心價值,希望透過軟體概念顛覆既有汽車產業。MIH平台鎖定支援多種個人化模式的自動駕駛和智慧車應用,並積極投入智慧車領域,目前全球已經有超過200個重要廠商參與,根據鴻海提供的資料,MIH平台的全球夥伴包括亞馬遜網路服務AWS(Amazon Web Services)、微軟(Microsoft)、聯發科(MediaTek)、高通(Qualcomm)、德州儀器(TI)、意法半導體(ST)、羅姆(ROHM)等等。

開發費用太高、開發期長、資源不足是傳統汽車產業的三大痛點,鴻海提出的對策是電動車硬體開放平台MIH,透過開放技術規格,邀請各界夥伴加入,共同建構電動車軟體、硬體與零組件的生態系。 MIH平台第一個特色是模組化、彈性化、客製化;第二個特色輕量化與一體成型;第三特色為強大EEA架構、第四大特色是自駕車技術。

圖一、MIH開放平台四大特色
圖片來源:鴻海

自駕車推動方面,魏國章表示,軟體定義未來的世界已形成,現在汽車產業的痛點,還是採用封閉系統讓外界難參與開發,在電動車領域,純硬體思維已難滿足市場需求;對於未來車輛的想像,應該是軟硬體分離並且開放生態,各軟體都能設計個人化的自動駕駛模式及相關軟體,讓各種車輛來使用,相信也能大幅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魏國章認為,未來將由軟體力量決定市場勝負,Google開放Android平台成就智慧型手機盛世,此一論點已在智慧型手機領域充分展現,將來在電動車領域亦是如此。除了軟體思維之外,開放式平台也會成為電動車必然趨勢,原因在於軟體開放平台可隨系統改版提升功能,具備升級及升值優勢,軟硬分離架構也可縮短產品開發期並構建產業鏈,鴻海的MIH平台就是希望集結眾人智慧,打造功能更強大、成本更低的電動車。

鴻海宣布將在2021年1月正式對外釋出首款「EV Kit」工具平台,聯盟將提供軟體介面、硬體規格及系統架構,降低廠商的跨入門檻,打造共創共榮的電動車生態鏈。作為實現MIH開放平台第一步,首款EV Kit預計於2021年1月正式對外揭露硬體規格及軟體介面,2月開放全球預訂,4月底開始交付。未來將提供系統開發者包含Drive -by-wire、自動駕駛、IVI系統等,尖端先進架構的EV車輛功能確認與測試用載具,且同步支援整車、系統或單件技術服務,也可擴充及客製化的電子電機架構,包含自駕系統配套元件供使用者做選擇。

魏國章認為,汽車產業走向智慧化已經是既定趨勢,在此龐大的市場中,台灣廠商必須找到自己的角色,這也是鴻海集團推出MIH電動車開放平台的主因,希望可以透過開放軟硬體,讓更多廠商參與此供應鏈。

中華電信將服務延伸到車聯網

中華電信研究院院長林昭陽表示,AI與軟體正在改變交通產業,電動車大廠Tesla成功的關鍵,在於透過軟體、AI等新技術創造出新典範,改變了原本汽車產業的樣貌及獲利模式,電動化、共享化、聯網化及智駕化等,成為目前汽車業者發展的重要方向。

林昭陽進一步指出,5G完善了車聯網進一步發展的可能,將過往生活、工作、娛樂及移動等原本分散的空間,得以進一步串接在一起。而在扮演串接角色的車聯網平台上,則有機會發展出保全、監控、娛樂、MaaS、共享等不同於傳統的創新應用與服務。林昭陽同樣也強調軟體的重要性,汽車產業也將從「機械定義」的汽車,轉變成由「軟體定義」的汽車,近90%的創新來自於軟體而非機械系統,結合AI的軟體定義的汽車,將成為汽車智慧化的基礎與核心,汽車將會因軟體而升級,不再像過往因為硬體落地後就開始貶值。

林昭陽認為,汽車產業的遊戲規則已經被改變,既有業者很難應對數位創新者挑戰,但無論是傳統或新一代汽車業者,都將會遭遇摸索新商業模式、新競爭者進入、軟體化/模組化不足、欠缺開放性標準等挑戰。中華電信近期也積極將電信服務延伸到車聯網,中華電信現在已提供了自駕接駁、智慧路口等車聯網解決方案,並結盟自駕車夥伴共同投入自駕車應用領域,參與政府無人載具科技創新計畫,希望藉此打造台灣在智慧交通與未來車的生態鏈,並,將成功模式輸出到海外市場,擴大台灣產業的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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