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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第390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IP小辭典》衍生設計專利
   
深入報導 RE100對我國再生能源產業發展的影響
   
研發創新 2021台灣金融科技展望:打造完善生態系,數據與法遵將是兩大重點
AI人工智慧在現實世界中之具體應用
   
智財管理 合作關係結束後,藝人商標到底歸屬於誰?
   
 
《IP小辭典》衍生設計專利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設計專利是用來保護可供產業利用之物品外觀的創作。由於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下會發展出多個近似的產品設計,或就同一產品先後進行改良而產生近似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的近似設計,或是日後改良的近似設計,使其與原設計具有同等的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的保護效果,因此專利法規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以保護設計專利權人的權益。
圖片來源:Pixabay

衍生設計專利,係指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專利,而不受「先申請原則」要件之限制的一種特殊態樣之設計專利制度。一般而言,基於「先申請原則」,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時,只能就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但若為同一申請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創作,則可以利用該制度申請設計及其衍生設計,而不受「先申請原則」要件之限制。

申請衍生設計的時間點,必須在原設計已提出申請(包括申請當日)且在原設計專利公告日之前,始得申請;另外,衍生設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亦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若主張優先權者,不得早於其優先權日)。

表一、衍生設計專利相關法條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條號

內容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第 128 條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判斷是否符合衍生設計之定義,係就同一申請人所申請之衍生設計及其原設計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比對範圍,據以判斷該衍生設計申請案是否近似於原設計申請案。申請專利之設計近似的判斷,包括以下三點:(1)近似之外觀應用於相同之物品;(2)相同之外觀應用於近似之物品;及(3)近似之外觀應用於近似之物品三種態樣。

衍生設計專利要件與效果

衍生設計專利,具有與原設計同等的專利權利保護效果,其專利要件與一般設計之專利要件相同,均須符合專利法有關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創作性、擬制喪失新穎性及先申請原則等規定;但對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其他二以上衍生設計申請案間,則不適用於專利法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衍生設計之專利要件判斷,係以衍生設計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之基準日。

衍生設計之效果如下:

  1.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其近似之範圍;
  2. 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始於公告日,而與其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3. 由於衍生設計專利權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縱原設計專利權有未繳交專利年費或因勳颻P當然消滅者,或經撤銷確定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得繼續存續,不因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消滅而受影響。

不符衍生設計專利的情況

審查時,若衍生設計與原設計有相同不予專利的理由,得同時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但若衍生設計已無與原設計相同不予專利之理由,但於原設計尚未取得權利的申請過程中,原設計申請案已撤回申請、已經審定不予專利或逾限未領證公告者,衍生設計申請案因不符合專利法所稱「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定義,因此衍生設計亦不得准予專利。若遇到這種情況,申請人得將衍生設計改請為設計;如有二個以上之衍生設計且彼此間仍為近似設計者,得擇一改請為設計,其餘改請為該設計之衍生設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不符衍生設計之定義為理由,不予衍生設計專利:

  1. 申請專利之衍生設計與原設計完全相同,即物品相同且外觀相同者;
  2. 申請專利之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不近似,即物品不相同亦不近似,或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3. 在原設計尚未取得權利之申請過程中,原設計已撤回申請、已經審定不予專利或逾限未領證公告者。

申請衍生設計說明書

申請設計專利的說明書,內容應包含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其中,若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而申請衍生設計,設計名稱亦應明確、簡要指定所施予的物品,並應與申請專利的設計內容一致,不得冠以無關文字。不過,衍生設計的設計名稱無須與原設計完全相同,例如申請鋼珠筆為原申請案鋼筆之衍生設計,其設計名稱應記載為「鋼珠筆」,不須改為「鋼筆衍生一」。

由於衍生設計係與原設計為近似之設計,其態樣包括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或近似物品,或相同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因此,若為近似物品者,得於衍生設計說明書中之物品用途欄位中,載明其與原設計所應用物品近似之相關說明或差異部分;若為近似外觀者,得於衍生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欄位,載明其與原設計外觀近似之相關說明或其差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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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100對我國再生能源產業發展的影響
張譽尹╱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永信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我國再生能源產業的發展,最關鍵的乃是綠電市場。影響綠電市場有三大因素:價格、企業形象、政府政策。目前在國際減碳趨勢及再生能源技術及裝置容量多重發展下,再生能源的價格持續不斷降低。業界有估測綠電價格與灰電價格即將對齊,關於企業形象部分,RE100國際倡議巧妙地運用這個槓桿,在歐美飽受氣候變遷之苦的現實下,遊說國際品牌大企業紛紛加入RE100,國際品牌大廠要求我國供應鍊使用再生能源,已是大勢所趨,我國供應商遲早面臨被要求使用再生能源的壓力。

臺灣的電業、電業自由化與再生能源發展

電業,是為了供應滿足市場對於電力需求的產業。電業就其在產業鍊當中上下游的關係,得予以概略的區分可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在我國,依照電業法的規定,電業長期以來是國家特許產業,發電業、售電業、輸配電業基本上均由台電所經營(另有少數民營發電業)。

所謂「電業自由化」(Electricity Liberalization),指的是讓我國電力產業,從國家高度管制且相對欠缺競爭的狀態,予以逐步鬆綁管制,藉由市場競爭機制,讓電力產業可以透過競爭,提升電力產業的研發創新、增進對購電者的服務品質、降低電力價格或達到國家其他政策(例如:能源轉型、節能減碳)之目標。

我國電業自由化的呼聲,已持續超過25年。從民國84年第1次電業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依序在88年、91年、96年、97年、101年、104年、105年,分別由行政院或若干立法委員提出電業法修正草案,最終在106年1月11日電業法三讀通過,為五十年來電業法制的最大變革。

不過,我國的電業自由化,並非完全鬆綁一次到位,而是漸進式鬆綁改革。我國僅先就「發電業」與「售電業」鬆綁開放民間業者經營,但就輸配電業的部分,仍由台電獨占,台電身為「發電、售電、輸配電」的綜合電業身份目前不變,將來視情形逐步分割,以達到提升電業經營效率、增加購電用戶選擇、創造分散式發電環境的政策目標,但同時兼顧穩定電力調度及提供一般人民供電與穩定電價之義務。

就「發電業」自由化的部分,政府考量全球氣候變遷及減碳趨勢,搭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優待再生能源業者(太陽光電業、風電業等),以國家稅金補貼躉購再生能源發電業之所有電力,再透過台電自身輸配系統供給購電者。另有少部分再生能源發電產生的電力,則透過再生能源發電業直供或由台電為其代輸電力供給購電者。目前我國再生能源發電量,大約占我國總用電量的10%∼12%,並期待在114年能達到20%的政策目標。

另就「售電業」自由化的部分,則區分為一般售電業(售電對象僅限於具有購電選擇權的用戶)及公用售電業(售電對象為所有用戶),逐步開放購電用戶的選擇權,同時要求用電大戶承擔更多購買綠電的義務,以加速再生能源的發展。

我國已於108年9月發出第一張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迄今(110年3月30日)已有陽光伏特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汽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瓦特先生股份有限公司、富威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山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首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

另我國經濟部已於109年12月31日公告「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俗稱用電大戶條款),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此辦法規範契約容量 5,000 瓩以上之用電大戶,於5年內(114年),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之方式,履行「再生能源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新增百分之十計算」之義務,以期建立大約300家大型企業使用綠電典範,並創造1GW再生能源交易市場。

什麼是RE100?

RE100是2014年由氣候組織(Climate Group)與碳揭露計畫(Carbon Disclosure Project, CDP)共同成立推行的國際倡議,初期目標是在2020年前招募100家大型企業承諾使用100%再生能源(Renewable Energy),但此目標已提前在2017年達成。

迄至今年,RE100成員已超過300家公司,企業成員不乏財富世界500大公司 (Global Fortune 500)或極為知名的企業 (例如:SONY、HSBC、BMW、Ebay、Microsoft、Apple、LEGO、Google、GM-motor、PHILIPS…等) 。據了解,我國目前加入RE100的公司有5間,包含大江生醫、歐萊德、科毅研究開發,葡萄王、台積電。其中台積電更是首間加入RE100的國際半導體大廠。

RE100國際倡議要求各企業成員在加入RE100時,皆須提出自訂目標。由2019年資料顯示,各成員預計達成100%再生能源的平均目標年為2028年,約3/4成員國家則是將目標年訂在2030年。在達成率部分,2019年已有約1/8成員(30個)已達成100%再生能源的使用,約1/3成員達成高於75%再生能源。

RE100對我國再生能源產業發展進程的影響

我國再生能源產業的發展,最關鍵的乃是綠電市場。影響綠電市場有三大因素:價格、企業形象、政府政策。關於價格部分,目前在國際減碳趨勢及再生能源技術及裝置容量多重發展下,再生能源的價格持續不斷降低。業界有估測綠電價格與灰電價格即將對齊,台電對再生能源的躉購制度,大約再三至六年,即將退場,綠電價格將無需任何政府補助,即可在市場上具有競爭力。

關於企業形象部分,RE100國際倡議巧妙地運用這個槓桿,在歐美飽受氣候變遷之苦的現實下,遊說國際品牌大企業紛紛加入RE100,並提出使用再生能源的自訂目標。國際品牌大廠要求我國供應鍊使用再生能源,已是大勢所趨,我國供應商遲早面臨被要求使用再生能源的壓力。

關於政府政策方面,我國用電大戶條款也已上路,由於2050年淨零碳排的要求,將來可預見用電大戶的門檻,將從現行契約容量 5,000 瓩以上之用電戶,不斷降低,可能降至800 瓩甚至更低。

在上述三大因素共同作用下,可預見的是再生能源綠電市場的蓬勃發展。但市場上綠電發電業者是否有足夠的裝置容量供應市場需求?企業將如何買得到 (買得起) 足夠的綠電?又綠電供應量增加,對於電網穩定的挑戰遽增,臺電如何供應穩定的綠電?這些都是目前我國再生能源市場發展面對RE100的趨勢所面臨的挑戰。

影響一:綠電市場交易模式的多元變化

首先,就綠電供應量的部分,目前我國企業綠電交易在用電大戶條款政策稍嫌保守的情勢下,尚在發展初期,企業對綠電的需求尚未檯面化,綠電集中交易市場也尚未成型。但可預期的是,在RE100預估國際大型企業平均在2028年將達到100%使用再生能源的趨勢下,將來我國綠電的供應量將會供不應求,非常吃緊。

據筆者的蒐集與了解,我國企業購買綠電,目前大致上是透過下列個別的途徑:

  1. 由台電透過各種來源或專案,將躉購的再生能源電力匯入電網,需要的企業與台電簽訂符合其用電量之採購合約,如:用電量1000度之企業直接與臺電簽訂1000度再生能源合約。
  2. 企業自行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負責維護與運行,生產之再生能源可以直接連接到企業用電處,餘電亦可躉售給台電。
  3. 綠能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PPA)。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與企業簽訂合約,確保購買特定數量的再生能源與其再生能源憑證。例如沃旭能源與台積電簽訂20年920MW之購電契約。
  4. 企業透過再生能源售電業的媒合服務,購買再生能源。再生能源售電業類似「電力盤商」的概念,售電業向各個再生能源發電業購買電力與再生能源憑證(REC),但售電業自己並不使用,亦不宣告REC。而是透過台電電網轉供給需求再生能源的企業。例如瓦特先生與大江生醫的售電售證合約。
  5. 購買再生能源憑證:再生能源發電業生產再生能源電力並出具REC,企業不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僅單獨購買再生能源憑證REC。

筆者身為律師,曾親身參與設計上述其中若干交易模式,為供需雙方衡平利益及交易風險。但上述綠電交易模式,恐不足以因應未來綠電供不應求的趨勢。個別的交易模式,終究無法充份因應自由、龐大且複雜的綠電交易,將會不斷的變化。綠電集中交易市場,可預期應該也會成為未來的交易模式之一。

影響二: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的高度發展

再生能源因天候因素,本質上有不穩定的特性。以台灣的情況來說,光電發電效率是日間高、夜間無;夏季高、冬季低;南部高、北部低。風電的發電效率則是冬季高、夏季低。

我國電力的使用,則有尖峰、次尖峰、離峰的差距。大致上而言,一年夏季為尖峰、冬季為離峰,一日的中午為尖峰、入夜至晚間十點為次尖峰。隨著不穩定的再生能源裝置容量日漸增加,尖離峰差距,將導致愈發極端的鴨子曲線(duck curve),電力調度風險也會隨著提高。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在日照充足的中午時段,太陽能發電效能高,確實可降低尖峰時刻的電網負載。然而當日落人們返家後,激增的用電需求缺口,卻因為沒有持續的太陽能供給,僅能倚靠大量的尖載型發電設備臨時調整運轉排程,才得以應付。但產業用電,「穩定」是極為重要的品質要求。電網的尖峰負荷風險提高,可能導致的便是跳電危機,對於產業的運作而言,跳電是極高的風險。

因此,電力調度及儲存,是綠電供應穩定的兩大重點。當然,也就是商機所在。這些為了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統稱為「輔助服務」。目前國際上已逐漸發展出「電力即時交易平台,活化區域能源調度」、「善用儲能設施,降低中央電網用電需求」等服務,台電目前就「調頻備轉輔助服務」、「即時備轉輔助服務」、「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也已公開招標,以因應供電機組跳機、電力系統負載突增、供需預測誤差、系統發生事故失去電源等衍生的供電不穩定問題。

另台電也已於109年進行「輔助服務及備用容量交易試行平台」的機制,將來將成為電力交易平台,提出「備用容量交易」、「日前電能交易」、「日前輔助服務交易」及「即時不平衡電能交易」等服務,市場上對於儲能設備及儲能系統的研發,亦與日俱增 (例如:台達電) 。這都是RE100為我國再生能源發展帶來的新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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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台灣金融科技展望:打造完善生態系,數據與法遵將是兩大重點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金融科技領域裡,建構生態系是每個業者都亟欲追求的目標。隨著掌握的數據愈來愈多,過去被認為不值得開發的市場,也拜資料分析之賜一個個冒出頭來。所以,當台灣的金融業者漸漸脫離摸索期、開始大步往前進之時,數據資料的共享制度,以及隨之而來的法遵科技需求,將是決定下一階段台灣金融科技發展的關鍵因素。

今年上半年,台灣金融產業最熱鬧的話題,就是兩家已經拿到營業許可的純網銀業者:樂天國際銀行(Rakuten Bank)與連線銀行(LINE Bank),分別在一月和四月底正式開幕營運。其中,連線銀行一開放申請開戶,就湧入了大量亟欲「搶頭香」的用戶,還造成系統大當機。這一方面顯示了消費者對純網銀期待之高,也更能證明台灣的金融科技已經脫離了草創期,即將進入下一個階段。

圖1: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政治大學金融科技研究中心,聯合發布《2021台灣金融科技展望》研究報告
來源:勤業眾信

從2015年開始,金管會推動了一系列的金融創新政策,例如引入電子支付產業、開創監理沙盒機制、推動UBI保險等,為金融科技發展奠定了良好基礎。去年八月時,又發布了為期三年的「金融科技發展路徑圖」,期待讓目前已經略有小成的金融科技環境,進一步形成能孕育新商業模式的生態系,以提升金融服務的效率和品質。

為了瞭解這段草創期中,金融業者對於金融科技發展的觀察與經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與政治大學金融科技研究中心合作,從去年開始進行「台灣金融產業之數位科技創新」研究案,深度訪談了十家在銀行、證券、保險都有深厚基礎,並且在四月底正式發布研究成果。

墊腳石:數據整合共享是金融科技發展關鍵

研究成果中的一項重點,就是關於數據資料的整合、共享以及使用。政大金融科技研究中心主任王儷玲認為,數據既然是金融科技發展的關鍵,就必須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架構下研擬好資料賦權機制,讓資料共享制度更加完善。「不只是金控集團內子公司的資料共享,還包括與異業之間的聯繫合作,所以使用者資料去識別化、資安防護等機制會愈來愈重要,」王儷玲說。

圖2:政治大學金融科技研究中心主任王儷玲
來源:勤業眾信

數據的重要性,業者自己最清楚。國泰金控數位數據暨科技發展中心(數數發)副總經理梁明喬指出,國泰數數發的策略,就是從DaaS(資料即服務)逐步進化到CaaS(國泰即服務)的過程。就前者來說,主要是以數據分析來滿足國泰金控內部的需求。梁明喬舉例,國泰世華銀行一個月有70萬通的客戶電話打進來,「為了要提升客戶體驗,我們做了線上、線下整合的智能全視圖,用資訊視覺化的方法,協助電話客服人員更直覺地了解客戶的狀況,縮短電話溝通的時間。」

至於對外的部分,梁明喬強調,CaaS的目標就是把自己變成服務模式,與異業夥伴深度合作,建立共榮的數據生態圈。國泰除了協助全聯福利中心建置行動支付app「PX Pay」,在支付以外的領域也大有斬獲。例如電商化的產險商品平台BeSafe,就是依照不同的情境,提供消費者最切中需求的商品,「以車險來說好了,傳統上可能是一年一保,如果你是租車,也是看租了幾天就算幾天的保費;但我們做的是讓消費者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期間,就可以特別買一個碰撞險,為這段特定使用狀況加強保護。」

圖3:在BeSafe平台上,連歌迷參加演唱會活動時可能發生的意外,都能找到相對應的保險產品
來源:BeSafe 享出門

正是因為有充足的使用者行為數據支撐,國泰才能挖掘出這種極為破碎、細小但又堅實的市場區隔。現在,國泰也與蝦皮(Shopee)、pinkoi等電商平台合作,依據平台提供的數據進行核貸流程,提供小型賣家與設計業者名為「蝦皮貸」以及「設計新世貸」的小額信貸服務,讓國泰生態圈的服務範圍進一步加深、擴大。

下一步:監理、法遵科技是未來熱點

只不過,正如王儷玲所強調,資料的取得、共享和使用,都必須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進行,尤其金融本身就是高度監理行業,對於法令遵循格外重視,這也催生出了對於法遵/監理科技(RegTech)的需求。

其實,在「金融科技發展路徑圖」中,就已經把法遵科技納入其中;而在連線銀行風風火火準備開業的同時,金管會也在4月中發布了開放主管法規資料集對外介接的消息。未來,只要金管會主管的5千多筆法規資料發生變動,外界就可以透過介接,直接在自己的資料庫中獲取最新資料,免除了人工比對、更新的成本,金融機構不但可以更即時地跟上法令修改進度,也有助於法遵科技業者獲取所需資料,並發展新的服務與產品。

有了金融、科技、一般產業、以及主管機關的全力投入,才能建構出完整的金融科技生態圈,脫離了草創期的台灣金融科技產業,也才能走得更為長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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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人工智慧在現實世界中之具體應用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21世紀的今天,AI人工智慧的應用已漸漸滲透各行各業,究竟AI如何影響產業的生態?如何在行銷、金融、運輸、農業、醫療照護等等不同的領域大放異彩?本文作了一些歸類整理,發現原來AI已經深入我們的日常生活,可以說是無所不在。政府究竟要如何將AI融入產業推動的政策中、企業又如何運用AI來推動企業轉形,都是值得深思的議題。

市場行銷

成功行銷的關鍵因素在於了解客戶需求及知道客戶心中在想什麼。在2000年代初期,如果我們要找一樣商品,但不知道產品的確實名稱,這種情況下在網路上搜尋產品是相當困難的,甚至可以說是不可能的任務。但是現在當我們在網路上任何一個電商平台搜尋商品時,即使不知道產品正確名稱,也可以輕鬆的找到類似的商品。有時候甚至會覺得有些「恐怖」,因為這些搜索引擎好像在讀我們的大腦一樣,完全知道我們的喜好。

舉例像是Netflix、YouTube、Facebook這些平台,它們依據用戶對電影、貼文的反應,運用了高度準確的預測技術,根據用戶之前的操作和選擇檢查了數百萬條記錄,以建議用戶可能喜歡的節目、電影或是貼文。接下來,它們會進一步從用戶的點閱習慣,分析這個用戶的愛好及消費習慣,不斷向其推播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廣告。

這種行銷活動在過往要透過客戶調查、問卷分析來進行,但現在只要有大數據資料庫,便可以利用AI來行銷,不僅省時,而且其精準度更是人類難以匹敵的。

銀行業

銀行業中的AI應用成長比我們想像的來得快,像印度的HDFC 銀行已經採用了AI的系統來提供客戶服務支援、檢測異常狀況和預防信用卡欺詐。HDFC銀行已經推出了一個名為EVA的聊天機器人 (Chatbot),稱之為EVA虛擬電子助手,提供一般性的客戶服務。

HDFC Bank的Eva電子助理自推出以來,已處理了超過300萬個客戶查詢,號稱一年工作366天;
照片來源:HDFC Bank臉書。

據HDFC 銀行稱,自Eva推出以來,已處理了超過300萬個客戶查詢,與50萬以上的單一用戶互動,並進行了100萬次以上的對話。Eva可以從數以千計的資料來源中尋找知識,並在不到0.4秒的時間內提供簡單的答案。

另外,使用AI來預防欺詐也已經不是新的概念,事實上,現有的AI解決方案可以增強銀行零售和金融等多個業務部門的安全性。透過追蹤卡片的使用和端點進接,安全專家可以更有效的防止欺詐,銀行可以藉AI分析交易行為來追蹤異常交易行為。像是萬事達卡(MasterCard)和蘇格蘭皇家銀行(RBS WorldPay)利用AI和深度學習來檢測欺詐性交易模式並防止卡片欺詐已行之有年,從而節省了數百萬美元的成本支出。

金融業

金融業是風險投資的行業,風險投資一直依靠電腦和數據來確定市場的未來走向,而交易行動則主要取決於準確預測未來的能力。機器比人類出色的地方在於可在短時間內處理大量數據,而且還可以學習觀察過去數據中的模式,從中預測這些模式將來如何重複。

金融交易市場可以說是分秒必爭,不少金融機構正在轉向使用AI來改善其股票交易性能及提高利潤,像是日本野村證券就是一個好例子。日本野村證券一直傾向不使用電腦來分析經驗豐富的股票交易員的見解,但經過多年的研究,野村證券已著手導入新的股票交易系統。新系統在電腦主機上儲存了大量的價格和交易數據,透過利用此數據庫,系統可進行評估,例如確定當前的市場狀況與兩週前的狀況相似,並預測股價在幾分鐘內將有什麼變化,這將有助於根據預測的市場價格做出更好的交易決策。

農業

專家指出,世界於2050年將需要增加50%的糧食生產,因為我們實際上已經吃光了一切。有效的預防方法是我們應該謹慎的利用我們的資源;農民從土地上獲取收益的同時,也可持續利用資源。

氣候變化、人口增長和糧食安全等問題已促使農產業尋求更多創新方法來提高農作物產量。像一些企業化經營的集團已開始利用自動化和機器人技術來幫助農民找到更有效的方法來保護農作物免受雜草及昆蟲侵害。

像藍河技術公司 (Blue River Technology) 便開發了一種名為See&Spray的機器人,該機器人使用對象檢測之類的電腦視覺技術來監控棉花農用的除草劑,並精確噴灑除草劑,而精確噴灑有助於防止除草劑的耐藥性。

藍河技術公司的See&Spray的機器人;
照片來源:Blue River Technology官網

醫療保健

目前許多組織和醫療中心,都在開發依賴AI技術來幫助全世界患者的設備。像是一家總部位於瑞典的醫療照護機構Cambio Health Care便開發了用於預防中風的臨床決策支援系統,可以在有患者有中風風險的時候向醫生發出警告。

此外,也有不少醫療設備企業正在開發一些系統來追W人們在養老院、家庭護理等方面的活動,讓不少獨居老人或遠距病患可以藉由AI系統得到及時照護。

遊戲產業

人工智慧已成為遊戲行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實際上,目前人工智慧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在遊戲產業。也許是因為DeepMind運用AI的AlphaGo擊敗了圍棋世界冠軍李世石,因此AI在遊戲領域顯得十分成功。

在擊敗李世石後不久,DeepMind又創造出一個稱為AlphaGo Zero的高級版本,並在一次AI vs. AI的對抗中擊敗了前身AlphaGo。不同於最初的AlphaGo,DeepMind經過長時間使用大量數據和監督,對其AlphaGo Zero進行了訓練,研發者稱AlphaGo Zero是自學成才的。

自動駕駛汽車

長久以來,自動駕駛汽車一直是AI行業的熱門應用,而自駕車的發展必將徹底改變交通運輸系統。像Waymo在部署其首個採用AI技術的公車服務之前,已進行了好幾次試駕。Waymo的AI自駕系統從車輛的雷達、鏡頭,GPS和雲端服務中收集數據,以產生操作車輛的控制信號。先進的深度學習演算法可以準確預測車輛附近可能出現的物體,從而使Waymo汽車自駕更有效率及更安全。

而特斯拉的自駕車是更是運用AI技術的好例子,在特斯拉的自駕車中,AI技術實現了電腦視覺、圖像檢測和深度學習,以製造能夠自動檢測物體並在無人干預的情況下行駛的汽車。雖然目前仍有一些技術上的困難要克服,但運用AI技術的自駕車是汽車產業的未來目標這一點是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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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關係結束後,藝人商標到底歸屬於誰?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最近新聞報導,樂團蘇打綠與經紀人終止合約後,請求經紀人將其註冊商標轉讓回給該樂團,但法院判決這部分請求敗訴。由於台灣商標法中,並沒有規定「商標權的歸屬問題」,原則上誰去申請商標,誰就擁有商標權。但不論在美國或歐洲,的確常常會產生,當合作關係結束後,誰才是真正商標權人的爭議問題。

圖片來源:Pixabay

合作關係結束後,商標權歸屬爭議

在美國,商標只要有使用就可獲得保護,但仍可向聯邦申請註冊商標。一商標之使用初期,可能是多方共同合作、參與推廣,才使商標變得有名。當合作關係結束,到底誰才有權繼續使用商標?所謂的合作關係有各種可能,例如,員工和雇主的合作、兩家公司的合作、製造商和經銷商的合作、客戶和業務經紀人合作。

關於此,美國發生許多案例,都是在合作關係結束後,才產生爭議,爭執到底誰是商標真正權利人。而法院判決的標準,也會依不同案件類型而有不同的判斷依據。目前並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

樂團和經紀人誰才是商標真正權利人

由於合作關係很多,筆者則鎖定樂團和經紀人、唱片公司此種合作關係。至於誰才是商標真正權利人,還是要看樂團和經紀人實際上的合作關係。

例如,在1985年的Rick v. Buchansky案,法院認為,該案中的樂團是由經紀人控制團名,成員不斷更換,一共更換過22個不同成員。故該案中,最後法院認為是經紀人擁有該案的唱團名商標。但是,在1986年的Bell v. Streetwise Records, Ltd案,法院卻認為,樂團成員早在經紀人、唱片公司出現前,就已經開始使用該團名,且團員也很固定,故應是該團員才是商標真正權利人。以下介紹Bell v. Streetwise Records, Ltd案,供吾人思考蘇打綠團名商標權歸屬問題。

「新版本合唱團」和其唱片公司爭取商標權

本案的原告為樂團的五位成員,分別是Bell、Bivins、Brown、DeVoe和Tresvant,他們的團名是「新版本合唱團」(New Edition)。他們曾經發行過四張暢銷專輯,許多單曲和音樂錄影帶。該團體最早在1981年組成,當時有四個成員,在波士頓進行表演。他們當時才13歲,就自稱自己是「新版本」。Travis Gresham先生在看過他們表演後,成為他們的經紀人,另外也找了Brook Payne先生,成為他們的編舞者。

1981年11月,當時四位成員參加一「好萊塢才藝晚會」比賽,獲得首獎,得到與BIM音樂公司簽約的機會,BIM的負責人為Maurice Starr先生。Starr先生當時正在開發自己的音樂「概念」,決定將這四位成員打造成新的年輕男團。Starr先生認為這些13歲少年還有待訓練,但是他替他們作曲、初步錄音,錄成Demo帶,名為「Candy Girl」。Starr先生彈奏所有樂器,包括背景和聲,以及編曲、混音等。

1982年冬天,Starr先生終於完成錄音,並努力尋找唱片公司出版。終於在1983年,他找到Streetwise公司願意出版該專輯。在這段期間,四位成員持續練習舞蹈,並在當地表演。Starr先生與四位團員有一些磨合。其中,他要求加入一位新成員,組成五人團體。這個建議被四位團員接受。但他原本希望團體名稱更改,但是成員並不接受。

1982年11月、12月間,Streetwise公司與每一位成員簽署契約,該契約專屬授權Streetwise公司可使用其名稱之權。這些成員當時才14歲,在該契約中,每一位成員,除了Tresvant,都承認「新版本」( The New Edition)這個名稱都屬於BIM公司。

推出《Candy Girl》專輯後與製作公司、唱片公司結束合作關係

1983年2月,BIM音樂公司和Streetwise錄音公司發行了第一張單曲《Candy Girl》,進而在6月,發行了第一張完整專輯《Candy Girl》以及其中的單曲。Streetwise公司負責行銷,並支付所有的行銷費用。

1983年夏天,該團體中止了原本的經紀人與編舞者的契約。在9月時,他們找了新的經紀人,到11月,他們想推翻與 Streetwise公司的契約。因而,被告BIM音樂公司和Streetwise錄音公司決定尋找新的五位年輕男生,重組團體,發行新的「新版本」樂團唱片,並打算向聯邦專利商標局註冊「New Edition」這個商標。

原告等五位團員人提出訴訟,主張五位成員才是「New Edition」的商標權利人,他們才有權註冊這個商標。而被告BIM音樂公司和Streetwise錄音公司卻主張,該公司「雇用」了這五個個人,來呈現該公司所開發的「概念」,並且促銷體現這個「概念」的音樂專輯。故他們才是「新版本」商標的真正權利人,有權註冊該商標。

誰先開始在商業上利用該商標?

因美國採取商標使用保護主義,誰擁有商標,主要是看利用商標的優先權。優先權(Priority)的成立,必須出於善意使用。主張者必須證明,其使用商標乃有意地、持續地,而非偶然或暫時的。其使用必須與「當前的商業利用計畫」相一致。若要註冊聯邦商標,必須存在跨州的使用;如果是州的商標權,則只需要在州內使用即可。

法院認為,在1983年2月推出《Candy Girl》單曲之前,原告中的四人從1981年開始,就已經使用「新版本」這個團名,出現在至少20多次的表演場合。他們的表演、當時的經紀人Gresham 之行銷,Gresham 和編舞Payne協助他們排演、他們努力贏得唱片合約的過程,和Starr先生一起努力製作唱片,都展現了其「當前的商業利用計畫」。

因而,法院認為,原告等五人因為他們在麻州境內的商業使用,取得了「新版本」這個商標權利。雖然被告因為推出專輯,才是第一個在跨州使用的人,但原告等人當時仍在麻州境內同時使用,故原告等人已經利用該商標。因而,法院認為原告等人才是商標的「權利人」。

誰控制、決定商標產品之性質、品質?

其次,倘若沒辦法確認原告存在「先利用」的事實,亦即,如果是多方共同一起努力,則如何判斷誰擁有商標權?在美國當時先例的標準下認為,必須判斷「誰控制、決定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之性質、品質」 (controls or determines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goods which have been marketed under the mark in question)。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到底該商標表彰的產品(goods),是「錄音唱片」?還是五個年輕成員所提供的「娛樂服務」?法院認為,此時消費者對該商標的連結,亦即看到該商標聯想到的是什麼商品,具有決定性因素。

在判斷這類商標權歸屬的爭議時,首先,法院要先界定,公眾認知到該團體的品質或特性(quality or characteristic)是什麼?其次,則判斷誰控制該品質或特性。 法院認為,在音樂產品,擁有其藝名或團名的,通常是藝人或團體。而新版本合唱團,並沒有將其權利轉讓、移轉或賣出。新版本這個名稱,屬於構思這個概念和名稱的個人或實體。

雖然Starr先生對《Candy Girl》專輯的製作投入很多心血,但是其只是扮演製作人的角色。同樣地,Streetwise公司在發行專輯上也很用心,且承擔很高的商業風險,但那通常也是錄音公司所扮演的角色。

相對地,原告等人在發行《Candy Girl》之前,從1981年就以「新版本」知名,演唱他人的歌曲;他們的成員也很固定,並非可由製作公司隨便替換成員。因而,法院認為,消費者對「新版本」這個商標所聯想的商品,就是這五個成員。

基於上述說明,法院認為,「新版本」這個商標所代表的品質,就是這五個成員的獨特性和表演風格。因此,這個商標的「產品」,就是他們五個人所提供的娛樂服務。也就是由這五個人控制這些服務之品質。所以,五名原告擁有商標之權利。

結語

不論歐洲和美國,在各種合作關係結束後,都會產生商標權歸屬的爭議。台灣不論在商標法上,或者具體案例中,對此類問題的討論不多。本文只是挑選一則與蘇打綠商標歸屬爭議,非常接近的「樂團與其經紀人或唱片公司之合作關係」,加以介紹。但其實在不同的合作關係,需參考不同的因素以決定商標權的歸屬。此部分有待吾人繼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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