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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第398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AI創新高品質專利保護之佈局策略
   
法規訴訟 用於顯而易見性分析之引證文獻其作者未必是專家證人—HVLPO2, LLC v. Oxygen Frog, LLC案判決之介紹
電腦程式保護的兩難(下):Thomas法官為何反對合理使用?
   
研發創新 蘋果帶動Mini LED應用新變局
   
智財管理 如何認定惡意搶註冊商標?歐盟2021年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v EUIPO案
   
 
AI創新高品質專利保護之佈局策略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前期文章「人工智慧AI領域「後起之秀」:百度智財權策略解密」從創新主體的角度審視了高質量AI專利的申請及佈局策略,這一期智權報換一個角度,從資深代理人的角度出發,分析AI專利的問題點、解決方法以及探討AI創新高質量專利要如何佈局。

截至2020年10月為止,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CNIPA) 於AI領域專利申請量達69.4萬件,相較2019年的44萬成長58%。雖然申請量成長很大,但在授權的部份,則排名改變不大。北京同立均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國內代理部總監張娜指出,總體來說,AI領域專利審查期比較長,粗略的統計大概平均周期為28.6個月(見圖1)。據CNIPA 的數據指出,2020年上半年中國發明專利審查週期為20.3個月,高價值專利審查週期為15.2個月,實用新型審查週期6.4個月,外觀設計審查週期3.2個月。張娜認為AI領域專利審查周期比較長主要歸因於專利技術難度比較高,而說明書撰寫又比較複雜,再加上有關新穎性方面的審查指引內容又不是那麼多。

圖1. AI領域專利審查周期
資料來源:「AI創新之高品質專利保護」簡報,北京同立均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國內代理部總監張娜

AI專利數據與問題點

至於在AI領域專利駁回的部分,據採樣自2019年、部分類號AI專利申請與授權資料顯示,授權率為30%-35%,也可以說駁回的比率頗高。而駁回的理由前三大項分別為(1)新創性、(2)保護客體、以及(3)公開不充分/不支持的問題。張娜認為,如果從即將發佈的審查指南徵求意見稿來看,保護客體的部分是趨向於會放寬的,而新創性審查則會成為主流焦點。也就是說,AI專利申請是否具新創性很重要。

撇開專利審查的部分不談,張娜採集了企業的意見再加上本身撰寫專利稿時的體認,發現AI專利管理有以下5大問題點:

  1. AI創新成果如何設計專利佈局策略?
  2. AI專利申請素材如何描述才是公開充分?到目前為止這好像仍是一個黑盒子,存在許多不肯定的因素。
  3. AI應用類專利申請的創造性審查以及客體問題:待新的審查指南公開後,這一點應會逐漸明確,而此一問題也會迎刃而解。
  4. AI演算法類專利申請可能存在客體問題且特徵體現不顯性:第一部分客體問題可能會慢慢淡化。
  5. AI專利申請審結時間與技術反覆運算時間匹配的問題

解決之道:AI高質量專利的技術挖掘

張娜認為要談AI高質量專利的技術挖掘前,應先了解AI的技術體系。從圖2可見,AI的技術可以分為應用層、技術層及基礎層,一般來講,現在很多AI專利申請都是停留在應用層比較多。

圖2. AI創新技術的分層圖
資料來源:「AI創新之高品質專利保護」簡報,北京同立均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國內代理部總監張娜

如同百度專利事務部高級專利顧問張俊偉在前期文章提到,AI專利是軟體加硬體的專利,因此,在技術挖掘時,張娜也認為可以分軟、硬體進行,分別如下:

  • 軟體專利保護:
    1. 資料樣本處理演算法
    2. 特徵提取演算法
    3. 模型構建/訓練演算法
    4. 模型應用方法
    5. ……等等

  • 硬體專利保護
    1. 感測器集群
    2. 處理晶片
    3. 協同處理架構
    4. 模型應用終端
    5. ……等等

此外,張娜也提出了3個具體的技術挖掘方法,分別是:

(一) 全鏈條式挖掘:以點帶面,全AI技術鏈條審視:可參考圖3。

(二) 自上而下式挖掘:從應用層出發向基礎層推演。

(三) 自下而上式挖掘:從基礎層出發向應用層推演。

以上 (二)與(三)可參考圖2 AI創新技術的分層圖。【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87期:AI創新高品質專利保護之佈局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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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顯而易見性分析之引證文獻其作者未必是專家證人—HVLPO2, LLC v. Oxygen Frog, LLC案判決之介紹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在美國專利訴訟中,常涉及多種技術問題的判斷,例如顯而易見性(obviousness)問題(即進步性問題)。技術問題有賴專家證人協助事實判斷者(陪審團或地方法院法官)。證人可依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等角度來判斷其能否視為專家。本文在介紹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HVLPO2, LLC v. Oxygen Frog, LLC案判例,其特殊性在於用於顯而易見性分析的資料,該資料的作者被認為僅是一般證人,而非專家證人。

身為專家證人,其證詞必須有所依據的「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3年的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s., Inc.案判例已揭示四項因素(稱「Daubert因素」)以判斷「理論」是否具「可信賴性」(reliability):(1)該理論能否被檢驗或曾經被檢驗;(2)該理論是否已受到同儕審查並發表;(3)該理論的已知或潛在的錯誤率、以及與該理論所涉及的標準是如何存續與維護;(4)該理論是否已屬於「廣泛接受」(general acceptance)。

Daubert因素」是很彈性的判斷基準。根據1999年的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判例,地方法院法官「得」(may)考慮「Daubert因素」以判斷專家證詞是否可信賴。地院法官在認定「證據能力」時不需考慮所有的因素,而每項因素都非決定性因素。各項因素應於不同的案件而有不同的取捨考量,而屬個案適用的問題。

技術背景

HVLPO2公司對Oxygen Frog公司與其負責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並指控其有二件專利受到侵害:美國專利第8,876,941號(941專利)與第9,372,488號(488專利)。二件專利有相同的說明書內容,其涉及控制氧氣產生系統之方法與裝置。系爭發明可讓藝術家於以火焰槍創作玻璃作品時維持與管理氣流。系爭侵權物是Oxygen Frog公司的控制器和壓縮機等產品。

Oxygen Frog公司銷售壓力控制器,品牌名稱為「OxygenFrog」。該產品基本上為電源箱,其以兩個電路方式運作,具有數個外接端以讓氧氣產生器與壓縮機等插入,且包括一壓力開關其可於特定壓力設定點達到時開啟或關閉系統。

Oxygen Frog公司另有發展壓縮機,名為HPC、HPC I、及HPC II等系列產品。以近期壓縮機產品HPC II為例,其基本上是把OxygenFrog產品的控制箱和壓縮機HPC I整合在單一箱子內,亦即HPC II產品是一體成型(all-in-one)的單元。

本案的系爭代表請求項為第488號專利的請求項1,其內容為:

一種管理氧氣產生系統之裝置,該氧氣產生系統經配置而能供應氣體混合物的穩定流量,該氣體混合物主要包括氧氣,該裝置包括:

一控制裝置,其經配置而可:

接收一第一壓力訊號,其相關於一第一壓力;

判斷該第一壓力為少於或等於一起始門檻壓力,該第一壓力相關於一無油桶子之一氣相壓力;

寄送一訊號以將一第一電路開啟,該第一電路用以提供電性能源給一具有至少兩個氧氣產生器之列狀部(bank);

寄送一訊號以將一第二電路開啟,該第二電路用已提供電性能源給一無油空氣壓縮機;

接收一第二壓力訊號,其相關於一第二壓力;

判斷該第二壓力為大於或等於一關閉門檻壓力,該第二壓力相關於該無油桶子之一氣相壓力;

寄送一訊號以將該第一電路關閉;以及

寄送一訊號以將該第二電路關閉。

程序背景

本案於一審時,地方法院做出中間裁定,認為Oxygen Frog公司侵害系爭941專利與488專利,且皆是侵害請求項1至7;另本案就其他爭議,包括系爭請求項之有效性爭議,則交給陪審團審議。

於陪審團審議時,Oxygen Frog公司主張系爭請求項不具顯而易知性,而所引述的證據包括參考文獻A與影片B。參考文獻A內容為網路文章,發表在吹玻璃網路論壇上,其描述用於吹玻璃的氧氣系統。影片B由Tyler Piebes先生所發佈於網路上,而該影片描述一個手動式、雙電路的氧氣生產系統,且該系統涉及氧氣產生器和壓縮機。

Piebes先生於陪審團審理時以親眼目睹事實之證人身份而提供意見證詞,但其並不具備專家證人的資格。HVLPO2公司對Piebes先生就顯而易見性所提出的證詞提出異議,並主張該證詞為不適當的專家意見證詞。

本案地院確認HVLPO2公司的異議係針對Piebes先生於顯而易見性部分的意見。事實上,本案地院還引述其中一組問題與回覆,該意見為HVLPO2公司所特別有異議的證詞,而該問題為「請問您是否認為將該參考文獻A內的系統改良可支持雙電路的概念是顯而易見的」,而該回覆為「是,我認為如此」。

Piebes先生的證詞大部分是以錄影播放的方式呈現在陪審團面前。本案地院駁回HVLPO2公司的異議聲明。但於播放Piebes先生的證詞影片前,本案地院向陪審團說明一限制性指南。該限制性指南提醒陪審團:「Piebes先生做為證人時,其當然能提供他的觀察,並向各位解釋一系統如何運作、以及從他的角度而言,他會認為何者對他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或非顯而易見的」。本案地院進一步提示該證詞並非顯而易見性的最終問題,而是由陪審團來決定顯而易見性。之後,即播放Piebes先生的證詞影片,其內容包括其作證指出何者係其視為顯而易見的。

在陪審團聽審後,陪審團裁定系爭專利對熟知此技藝者而言為顯而易見的。HVLPO2公司則聲請另為法律裁定(a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或重啟陪審團審議(a motion for a new trial)。但是本案地院皆駁回聲請。因此,HVLPO2公司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提起上訴。

上訴審爭議

上訴審的爭議為本案地院駁回HVLPO2公司之重起陪審團審議之聲請。對此爭議,CAFC指出審查基準為檢視地方法院是否「濫用裁量權」(an abuse of discretion)。

就HVLPO2公司抗辯因為有Piebes先生的顯而易見性詰問證詞,其重起陪審團審議之聲請應被核准,但本案地院不同意該聲請。本案地院認為准予該證詞讓陪審團聆聽並無錯誤。本案地院指出因為其有對陪審團陳述限制性指南,故Piebes先生的證詞並非實質上有害於HVLPO2公司的權益。對此,CAFC指出該見解非常清楚地是錯誤的。CAFC認為該限制性指南並不足以修補Piebes先生的證詞所造成的實質傷害。因此,CAFC裁定本案地院核駁系爭重起陪審團審議之聲請屬於其裁量權之濫用。

專家證人之適格性

針對Piebes先生的證詞其認為以特定方式修改已知系統即可匹配所請發明係屬顯而易見的事,CAFC指出:根據《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 of Evidence,FRE)第702條,准予該項證詞讓陪審團聆聽是不適當的。

FRE第702條規定之相關部分其內容為:「證人其依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等角度而可視為專家時,可以意見的形式或其他者而作證,如果:(a)該專家於科學性、技術性、或其他特殊性的知識將幫助事實判斷者瞭解證據、或決定系爭事實」。CAFC指出,在專利事件的陪審團審理程序中,FRE第702條精確解釋適用於顯而易見性的有效性爭議之證詞。

CAFC表示技術專家可協助解說習知技藝的範圍、和不同組件的組合動機。顯而易見性和相關組件等的分析必須從熟知此技藝者的角度;另侵權行為與有效性等爭議亦大多從熟知此技藝者的角度去分析,以致若證人非屬依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等角度而可視為相關領域之專家時,該證人即無能力協助事實判斷者瞭解證據或確認系爭事實。因此,除非證人屬於相關領域中適格的專家,則准予該證人以專家身份就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具有效性等議題作證時,此即為一種裁量權之濫用。

CAFC又提到此針對不適格證人證詞的禁令涵蓋至侵權行為與有效性之最終論斷、及相關的技術問題。亦即,證人非屬相關領域之適格專家,則其不得就顯而易見性、或任何相關的技術問題(例如所請發明之本質、習知技藝的範圍與內涵、所請發明與習知技藝間之差異、或涉及組合相關參考文獻以實踐所請發明時之熟知此技藝者之動機等)為作證。

證據揭露的問題

CAFC並闡述《聯邦證據規則》和《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FRCP)中涉及專家證詞之規範做為支持其見解之基礎。首先是FRCP第26條規定一方揭露專家證人給對造時,應檢附一份書面報告,其內容包括該專家證人的全部意見、該些意見的理由與依據、及形成該意見所依賴的所有事實。然而,HVLPO2公司並未收到關於Piebes先生的專家證人揭露。

另CAFC不同意Oxygen Frog公司對此程序問題的抗辯。Oxygen Frog公司提到因為其並非讓Piebes先生做為專家證人,故無須遵守第26條之規定。另Oxygen Frog公司辯稱Piebes先生的證詞為一般證詞其涉及Piebes先生的觀點與經驗。Oxygen Frog公司認為一般證人應可准予作證,以佐證改良習知技藝之參考文獻而納入新增的所請技術特徵是顯而易見的。

不過,CAFC認為Piebes先生的意見證詞係涉及訴訟時核心的法律與技術問題,即HVLPO2公司據以主張之專利請求項是否因顯而易見性而應屬無效。因而,由Piebes先生所提供的證詞很明顯是專家證人的權限,而一般證人的證詞即有違FRE或FRCP的規定。最後,CAFC認為Piebes先生的證詞乃涉及顯而易見性的論斷與其相關技術問題,此為適格專家的領域,並非一般證人可涉入之事。因此,Piebes先生的證詞為不應允許的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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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程式保護的兩難(下):Thomas法官為何反對合理使用?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相較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判決,最高法院就Google v Oracle一案的決定(參見前文:電腦程式保護的兩難(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為Google v Oracle案畫下句點)顯然贏得不少廠商與開發人員的掌聲——當然不包括Oracle。然而,就法言法,Thomas法官認為本案判決存在著極大錯誤。究竟最高法院的論述有哪些瑕疵?請看Thomas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如何解讀本案的著作權爭議。

針對本案判決,Thomas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假定」宣告程式碼受著作權保護卻不願意加以討論,只提及「科技、經濟和商業相關環境快速變化」,並且無視大半法律規定,以區分宣告程式碼與實作程式碼為前提,做出了偏離一般適用情形的合理使用分析,實難想像在何種情況下宣告程式碼仍可受到保護。

不只是「假定」:宣告程式碼受著作權保護

Java宣告程式碼的價值

Thomas法官一開始便直搗最高法院刻意迴避的保護爭議。其指出,電腦程式碼可說是橫跨在專利與著作權領域,而立法者選擇了後者;根據著作權法第101條,電腦程式是指「在電腦中直接或間接使用的一組語句或指令,以產生特定結果」,實作程式碼屬於直接使用,宣告程式碼則是間接使用,毫無疑問兩者同受保護。

Thomas法官也澄清,宣告程式碼是用以定義可處理的資訊及可輸出的資料類型,其用途並非如最高法院所想,僅用以連結現有呼叫方法和實作程式碼,其實反而是創造呼叫方法。不難想像,宣告程式碼正是Oracle商業模式的核心所在。

Oracle的經營模式與Google的開發策略

Oracle主要是向安裝Java平台的裝置製造商收取費用,以此獲利。儘管如此,其允許開發人員自由取用函式庫,為Java平台編寫程式,只是該程式需與各種裝置上的Java平台相容;Oracle也鼓勵開發人員改善平台,但同樣地,也必須向公眾釋出有益的修改結果。在此前提下,若特定公司想客製化平台並基於商業目的保密這些客製化內容,便必須向Oracle支付單獨的授權費用。

由於Oracle的策略成功鼓舞數百萬的程式設計師加入Java學習行列,乃至2005年,大多數手機當中都存在Java軟體平台。Google當然希望Android能置入這些程式設計師所熟悉的宣告程式碼,因此,在2005年至2006年間至少與Oracle進行四次協商,但協商終告失敗。Google並未放棄該構想,逕行複製Oracle的宣告程式碼,並向裝置製造商宣傳其Android平台包含核心的Java函式庫。

Google的兩項質疑

針對Google就宣告程式碼保護提出的兩點質疑,Thomas法官做出以下回應。

  1. 概念與表達二分原則:宣告程式碼是否為著作權法第102(b)條之操作方式?
    正如判決所言,實作程式碼與宣告程式碼兩者無法分割,彼此功能性也是相互關聯,又根據第101條定義,立法者顯然無意區分兩者。況且,當一般規範排除「操作方法」之保護而具體規範保護「宣告程式碼」時,應以具體規範為準。
    Thomas法官認為,宣告程式碼不該因功能性而不受保護,如此解釋也不會使第102(b)條之排除失去意義:參考同條並列的其他用語,操作方法應是包括由程式碼實現的功能和概念(例如數學函數、記帳法或宣告程式碼的概念),但不包括Oracle所創造的特定表達
  2. 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宣告程式碼是否為唯一表達方式?
    Thomas法官表示,對Google來說,其做法可能是複製宣告程式碼的唯一方法,但就Oracle而言,卻有各種編寫宣告程式碼的方式,更遑論Apple和Microsoft都是自行創造宣告程式碼

合理使用分析的謬誤

Thomas法官認同合理使用是事實與法律的混合問題,陪審團裁定為合理使用時,法官必須解釋所有事實爭議與推論以及證據,是否足以在法律上支持陪審團裁定結果。然而,在四項因素判斷上,Thomas認定結果幾與最高法院相反,關鍵理由即在於「最高法院做出法律所無的著作權類別區分」。

1. 著作之本質

本項因素主要是判斷著作的創作性及功能性程度,若較屬資訊性、功能性而非創作性,例如電腦程式,通常較有利於合理使用。然而,單憑此點並不足以為證。Thomas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判決首重本項因素分析並錯誤地區分對待前述兩種程式碼,認定宣告程式碼離著作權核心較遠,先天即與不受保護的概念綁在一起,唯有開發人員重視時才具有價值——此舉形同實際上否認宣告程式碼的保護。

對此,Thomas法官提出以下三點反駁:

  1. 著作權法同時保護宣告程式碼與實作程式碼:實際上,宣告程式碼離著作權核心更近,因為其以使用者為中心,需要以直觀易懂的方式設計與組織,方便開發人員叫用(invoke)。反觀實作程式碼,開發人員未必能看到其表達形式。
  2. 任何著作皆與概念有所關聯:即使是實作程式碼,也與「運算任務分工」此一不受保護的概念綁在一起。換言之,不該以此決定保護與否,仍應回歸原則:概念不受保護,但表達得受保護。
  3. 保護與否和「宣告程式碼價值來自開發人員學習投注的心力」無關:好比百老匯音樂劇本,仰賴眾多演員和歌手投注心力排練,但不能以此為由允許劇院複製劇本,以吸引演員跳槽。由於程式設計師透過宣告程式碼存取預寫的實作程式碼,因此,實作程式碼的價值與程式設計師對宣告程式碼的重視程度成正比,兩者顯然密不可分。最高法院明知如此,卻仍錯誤地認定宣告程式碼因其性質而較不受保護,並據此展開其他因素討論。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87期:電腦程式保護的兩難(下):Thomas法官為何反對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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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帶動Mini LED應用新變局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20年蘋果公司(Apple)傳出在竹科的龍潭園區擴產,投資新台幣逾百億蓋新廠,專攻Micro LED及Mini LED等次世代顯示技術,並與台廠晶電及友達合作,未來將應用在iPhone及iPad等產品。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IC)產業分析師吳秉洲認為,蘋果在與台廠合作研發Mini/Micro LED技術及量測、觸控,將使更多台廠進入蘋果供應鏈,為台灣顯示產業帶來正面影響。
展望2021年下半年,蘋果Macbook 14與16吋產品也將搭配Mini LED背光顯示技術,單從硬體規格來看,Mini LED將在平板與筆電市場成為塑造高階產品的標竿。隨著蘋果Mini LED平板產品問世,亦將帶動Mini LED供應鏈逆勢成長,包括Mini LED晶片廠、檢測分選廠、打件廠、PCB背板廠、驅動IC廠及光源模組都是受惠廠商。

圖片來源:Apple官網

2021年LED市場產值達165.3億美元,車用及Mini LED貢獻最大

根據TrendForce全球LED產業資料庫報告顯示,2020年LED產業受到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出現歷年罕見的衰退幅度。2021年上半年隨著疫苗問世,長時間受到壓抑的需求力道觸底反彈,預估今年全球LED市場產值將拉升達到165.3億美元,年增8.1%,主要成長動能來自車用LEDMini LED與Micro LED,以及商用相關顯示屏不可見光四大領域。

TrendForce預期,2021年Mini LED和Micro LED在內的新型顯示應用需求將爆發,其中,受惠於蘋果新一代iPad Pro 12.9吋與三星電視導入Mini LED背光技術,使Mini LED背光應用上升明顯,預估Mini LED和Micro LED產值共計3.8億美元,年成長265%,為全球LED市場的第二大成長區塊。整體而言,隨著傳統LED需求恢復並逐漸反彈,以及新興LED應用市場逐漸進入放量階段,整體LED市場需求表現與產值皆同步成長。

圖一、2019~2023年全球LED市場產值與年成長率預估(單位:百萬美元)
圖片來源:TrendForce

蘋果於今年4月舉行的春季發表會中,推出新一代搭配Mini LED顯示器的12.9吋iPad Pro。TrendForce分析師陳恕勛認為,12.9吋iPad Pro在利基市場原本就有穩定的需求表現,在規格全面升級、加上與前一代產品價差僅100美元的誘因下,預期2021年新款12.9吋iPad Pro出貨量將上修至500萬台。同時,新一代iPad Pro今年在全球平板電腦市場的滲透率也提高至3.1%。展望2021年下半年,蘋果Macbook 14與16吋產品也將搭配Mini LED背光顯示技術,單從硬體規格來看,Mini LED將成為塑造高階平板與筆電產品的標竿。蘋果Mini LED平板產品的問世,亦將帶動Mini LED上、下游供應鏈逆勢成長,包括Mini LED晶片廠、檢測分選廠、打件廠、PCB背板廠、驅動IC廠及光源模組都是受惠廠商。

蘋果率先將Mini LED用於平板

蘋果在2021年推出的12.9吋iPad Pro,搭載Liquid Retina XDR 顯示器,為首款導入Mini LED背光技術的平板,12.9吋iPad Pro安裝10,000顆Mini LED,較前代iPad Pro 72顆LED數量足足增加約140倍,除了晶片升級之外,背光升級Mini LED,兩代iPad Pro價差僅100美元,為Mini LED顯示技術設下價格門檻。

吳秉洲分析,Mini LED亮度高於OLED、對比度與OLED面板相當,在任何環境下長時間高亮度顯示也不會造成色衰和烙印,Apple搭載Mini LED背光顯示平板,預期Mini LED顯示技術將開始蓬勃發展於各類應用。不過,高階手機已大量採用OLED面板,更多筆電及監視器和少部分高階電視已採用OLED面板,但因OLED環境耐候性不佳,日曬和高溫均會縮短OLED壽命,因此OLED無法切入車載顯示器及戶外公共顯示器市場;未來會由Mini LED顯示技術主導車載顯示及戶外高階顯示。至於穿戴裝置及手機方面,OLED有能耗和輕薄優勢,Mini LED顯示技術屬於LCD應用,不利與OLED競爭。

圖二、Mini LED顯示技術滲透各產品情況
資料來源:MIC,2021年5月

除了平板已有Mini LED產品推出

2021年蘋果將Mini LED背光技術導入平板,預期會再導入至其他產品線,像是筆記型電腦和監視器,帶動Mini LED顯示產業。除了小米2020年推出Mini LED電視,今年TCL、三星、LG皆已宣布推出Mini LED電視。吳秉洲指出,Mini LED電視規格媲美OLED,又更具價格優勢,OLED電視超過65吋、77吋、88吋售價三倍數增長,88吋被定位為商用看板;反觀Mini LED背光電視的價格則更具競爭力,例如小米在去年10月推出全球首款Mini LED 8K+5G智慧連網電視,82吋要價新台幣21~22萬元,對比LG 88吋的8K OLED電視售價高達新台幣219萬元。除價格之外,Mini LED電視亦具功耗優勢,LED電視的能耗會隨著尺寸快速增加;反之Mini LED背光顯示的功耗並不會隨尺寸增加而倍數成長,能耗表現較具優勢。

圖三、小米首款Mini LED 8K+5G電視大師至尊紀念版
圖片來源:小米官網

除了平板、電視產品,Mini LED技術還可以應用在智慧醫療智慧移動智慧育樂智慧零售等四大場域。醫療和移動場域顯示器均重視可靠度,車用顯示器在戶外更強調高亮度,這些基本要求都是OLED顯示難以達成的。在智慧醫療場域方面,Mini LED顯示技術可用於手術顯示器,真實呈現醫生所需畫質;Mini LED顯示技術可在戶外白天長時間運作,在夜間幾乎能完全關閉Mini LED背光,這項特點可應用在智慧移動場域,使駕駛眼睛不易疲勞。

智慧育樂場域方面,可將Mini LED顯示技術用於電競及電視,依遊戲場景、電視電影畫面讓呈現有所不同。此外,Mini LED顯示技術可實現長時間播放相同內容,且無色衰烙印問題,可望應用在智慧零售場域。

台廠應持續精進Mini LED相關技術

吳秉洲強調,Mini LED不會取代LCD,而是提升LCD產品競爭力;Mini LED具有局部調光優勢,若搭配量子點技術,足以媲美OLED顯示技術,台灣顯示產業鏈以LCD顯示技術為主,若相關廠商積極發展Mini LED產品,將能同時帶動台灣LCD和LED產業發展。Mini LED顯示技術在車載、電視、公共顯示器等應用皆具有明顯優勢,台灣在Mini LED技術暫居領先,但仍需持續提高良率及降低生產成本,拉開與OLED產品價格,同時慎防其他國家產能及技術追趕。

2019年至今,大陸關於Mini與Micro LED的大型專案計畫超過14個,投資額超過人民幣390億元研發Mini/Micro LED相關技術,台灣雖已打進大廠供應體系,仍需持續精進才能維持領先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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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惡意搶註冊商標?歐盟2021年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v EUIPO案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所謂的惡意搶註冊他人未註冊商標,在歐盟商標法也有類似條文,但較特別的是,其認為惡意搶註冊屬於絕對無效事由。歐洲普通法院在2021年的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v EUIPO案判決,原商標創立者並未註冊其商標,合作廠商惡意搶註冊其商標,原商標權人雖然異議失敗,但最後法院判決該商標無效。

龍捲風(Tornado)船公司

1975年,英國的Haygreen先生開了一家造船修船公司。經營了幾年,換了幾次公司名稱,在1985年改為龍捲風充氣船公司(Tornado Inflatable Boats Ltd ),1995年改名為「龍捲風船公司」(Tornado Boats Ltd),不久又改為「龍捲風船國際公司」(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Ltd)。

2006年,一位丹麥的商人A先生主動與Haygreen先生接觸,表達想要替其擴展在丹麥的剛性充氣艇(igid-hull inflatable boats)市場。2007年2月,A先生以丹麥的公司,開始進口銷售Haygreen先生製造的充氣艇。

在2008年時,雙方曾經在丹麥開會。在Haygreen先生的授權下,A先生將丹麥公司的名稱,改為「丹麥龍捲風船國際公司」(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ApS,以下簡稱丹麥公司),並討論相關的產品、價格、客戶等等。此後,A先生已經慢慢接管Haygreen先生的英國事業,但Haygreen先生並沒有完全退出管理。

併購談判破裂

2011年5月、6月間,A先生和Haygreen先生雙方洽談,A先生想把英國的龍捲風船國際公司的事業買下(併購)。在email往來過程中顯示,.Haygreen先生仍是雙方合作關係的主導者,且他認為自己擁有龍捲風(Tornado)這個商標,這點A先生好像也同意。此外,雙方認為,有必須另外簽約轉讓Tornado這個名稱以及相關事業。

不過後來談判破裂,2011年7月,A先生以自己的丹麥公司為申請人,向申請註冊Tornado這個商標(如圖一),並指定使用於尼斯公約第12類的「艇、船隻」。

圖一、系爭的Tornado商標
圖片來源:歐盟智財局

2011年9月,歐盟智財局公告了此一共同體商標的註冊案。丹麥公司的律師並向Haygreen先生的英國公司寄發警告信,請其不准再使用Tornado這個商標。因而,Haygreen先生於11月提出異議。但此異議到2015年,最終仍不成功。

惡意搶註冊

2016年2月,Haygreen先生改根據歐盟商標規章舊法的52(1)(b)(第59條(1)(b)),認為該商標註冊屬於惡意搶註冊,應屬無效。

第59條(1)規定:「1.因下列事由,歐盟商標應被智財局或侵權訴訟中之反訴,宣告無效:

(a) 歐盟商標註冊時違反本規章第7條(絕對無效事由)之規定;

(b) 申請人在提出該商標之申請時,乃出於惡意(bad faith)。」

惡意的概念,表示有不誠實的心理狀態或意圖。歐盟商標法是想要促進歐盟不受扭曲之競爭。相關的證據若顯示,商標申請人的目的並不是想公平參與競爭,而以不誠實的運作、意圖阻礙第三方的利益,或者意圖獲得商標功能以外的排除性權利,就是具有惡意。

此外,在判斷是否為惡意,尤其主觀是否具有意圖時,必須考量所有相關的客觀證據。而相關的整體考量可以包含:系爭商標的起源、創立商標之後的使用、申請人提出申請背後的商業邏輯、以及導致該商標申請的事件時間序等。此外,雙方當事人間的商業關係,也可以納入評估。

因惡意而被撤銷該商標

2018年4月,歐盟智財局的商標撤銷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支持Haygreen先生之主張,認為該商標屬於惡意搶註冊,而宣告該商標無效。2020年1月17日,第一救濟委員會維持撤銷部門之決定。此案丹麥公司向歐盟普通法院上訴。歐盟普通法院於2021年5月12日做出判決,支持歐盟智財局救濟委員會之決定。

有無事實上轉讓該商標?

申請人丹麥公司認為,Tornado這個商標,已經事實上(de facto)轉讓給丹麥公司。

丹麥公司主張,從2008年到2009年間的交涉,雙方已經口頭同意,未來將由丹麥公司併購Haygreen先生的英國事業,包括TORNADO這個商標的權利。而且,此後Haygreen先生也介紹A先生給其經銷和商業伙伴,說他是未來公司的新老闆。此外, 在2008年秋天,丹麥公司也接管了之前Haygreen先生網站使用的網址。

救濟委員會認為,(1)接管或協助管理一家公司,並不等於取得這家公司的所有權;(2)表達未來想要轉讓一公司或事業或商標,並不表示真的就已經發生轉讓。從雙方的對話中很清楚可知,丹麥公司知道,系爭商標屬於Haygreen先生,且是在雙方意見交換且協商破裂之後不久,丹麥公司就立刻申請歐盟商標。在歐盟法和英國法下,並沒有所謂的智慧財產權的「事實上轉讓」,亦即,必須以書面契約約定轉讓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因此,本案既然雙方沒有簽署收購協議,故對商標所有權的轉讓,也沒有達成協議。

整體來看,丹麥公司申請該商標的理由,似乎只是為了在談判破裂之後,讓Haygreen先生無法使用該商標、對其事業活動造成阻礙,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清楚的商業邏輯。

最後,救濟委員會整理過去歐洲法院關於惡意搶註冊所發展出來的三個原則,認為本案均符合這些原則。

  1. 丹麥公司無法忽略下述事實:Haygreen先生是與系爭商標幾乎相同的未註冊商標的所有人;
  2. 丹麥公司乃刻意的註冊該商標,以阻止Haygreen先生繼續使用之;
  3. 丹麥公司也承認,在2011年時想要購買的TORNADO商標,是屬於Haygreen先生的。

由於在申請系爭商標之前,雙方已存在事業合作關係,故救濟委員會認為,丹麥公司申請該商標確實屬於惡意。

法院支持救濟委員會之認定

法院基於相關證據,認為A先生雖然在2008年到2009年,對於雙方的合作事業,是擔任管理者,但無法因而認為,丹麥公司已經併購了該事業。

其中,在雙方於2011年協商出現裂縫時,丹麥公司在沒有通知Haygreen先生的情況下,自己去申請歐盟專利,這個行為可以被看做是「隱藏行為」(concealed act),其一方面可能是想規避自己支付授權金的義務,二方面可能是想阻止Haygreen先生繼續使用該商標。

Haygreen先生沒有權利主張商標無效?

丹麥公司第二個主張則是:就算認定雙方間沒有事實上轉讓商標權,但也不應認定其具有惡意。因為,Haygreen先生並沒有註冊該商標,故沒有專屬排他權,且Haygreen先生已經數年沒有使用該商標,或者無法證明在最近五年有真正使用該商標。

法院指出,由於歐盟商標規章第52條(1)(b)(新法第59條(1)(b))中惡意申請而無效的條文,主張者並不需要是在先商標之權利人。因此,主張無效者,並不需要證明自己在五年內(2006-2011年)有真正使用該商標。

法院認為,Haygreen先生從創立這個商標起就使用這個商標,丹麥公司過去的使用也是在Haygreen先生的授權並支付權利金下得以使用。即便Haygreen先生後來沒有用自己的公司使用該商標進行行銷,但仍透過授權他人繼續使用。

因此,最後法院支持智慧財產局救濟委員會之決定,維持該商標因屬惡意註冊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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