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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5 第400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台灣科技業如何利用NPE強化技術競爭力?
   
法規訴訟 2021美國專利訴訟調查:新冠疫情帶來了什麼影響?
   
研發創新 電動車時代下的新商業模式
   
智財管理 活用商標監視鞏固您的商標立於不敗之地
《IP小辭典》商標審查及核准
   
 
台灣科技業如何利用NPE強化技術競爭力?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科技業者一提到NPE(Non-Practicing Entities,業界俗稱為專利蟑螂)往往都避之唯恐不及,但近幾年有愈來愈多科技大廠,選擇將專利出售NPE,使得兩者原本的敵對關係發生變化。對於台灣廠商來說,適時、適度與NPE進行專利交易除了可以減輕財務負擔,還可以積極地提升技術佈局強度,其實相當值得嘗試。

本刊前文(NPE朝大型化發展,2020年美國興訟量大幅成長)曾經提到,縱使2020年全球都面臨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但NPE的訴訟、授權活動卻不減反增。其中原因,固然有部分是一般企業在此段期間的營運策略轉趨保守,給了NPE可趁之機,但大型化的NPE掌握的龐大專利資產,也是原因之一。有趣的是,NPE手上有不少專利,可都是從一般科技業者手上買來的。

根據專利業者RPX的統計,歷年來的專利訴訟中,由一般企業發動和NPE發動的比例總是互有消長,但值得注意的是,從2010年開始,NPE所發動的專利侵權訴訟裡,其專利起源於一般企業的比例有明顯提升。例如在2015年的5694件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由NPE發動的佔了壓倒性的68%,而其中就有54%案件所牽涉的專利,至少一件是從一般企業手中取得(圖1)。

圖1:2005年至今美國專利侵權訴訟變化
資料來源:Q1 in Review: Patent Litigation Surged as Third-Party Funding Further Unshackled NPEs, RPX, 2021/04/13

NPE與一般科技業,已漸漸產生合作關係

很明顯地,NPE在儲存訴訟必備的專利彈藥時,一般企業——尤其是科技產業,已經是愈來愈重要的來源。在傳統認知裡,NPE與科技業總是站在對立面,也就是NPE拿著專利到處找科技業者興訟;為何如今這兩者反而發展出專利交易的合作關係?

這與NPE的大型化絕對脫不了關係。由於市場資金成本低廉,使得NPE的口袋也愈來愈深,除了更能夠「金援」繁複冗長的專利訴訟程序,也能夠更加精挑細選欲購買的專利標的。從NPE的角度來看,衡量專利資產的絕對標準就是藉由訴訟或者授權的變現性,而營利企業所研發、申請、維護的專利的含金量,自然比純研發機構或者大學院校來得更高,也當然更受青睞。

另一方面,科技業者也有處分專利的需求。RPX指出,根據過往經驗,當企業遭逢全球疫情造成的金融危機時,為了保有和增強帳上的現金部位,就會開始積極出售所持有的專利,其中必然有部分專利最終會流向NPE。事實上,像是恩智浦(NXP)、東芝(Toshiba)、LG這些世界級的通訊、機電和半導體大廠,在2020年都與NPE達成了頗為可觀的專利交易。RPX就認為,「這個現象很可能會推升未來數年的專利訴訟數量。」

不過,撇開財務的考量不談,適時整理、檢視專利庫存,也有助於科技業者的技術佈局。當然,每個科技業都有專利管理的相關制度,但若僅憑內部人員的判斷難免有盲點,引入外部NPE則正好可以互補。如前所述,將本求利的NPE在購買專利時必然相當吹毛求疵,如果企業求售的專利未能獲得青睞,可能是發明內容已不符市場趨勢,又或者技術保護地不夠嚴密,無法在訴訟中佔上風。凡此種種,都是企業日後進行研發和專利佈局時,極其珍貴的經驗。

經過NPE檢視,更有助於業者強化技術佈局

經NPE評估過後的專利,也許有些能順利出售,其他則被認為不具市場性而未能成交。前者固然能即時為公司帶來收益,但後者若已確實無變現能力,專利權人也可以考慮直接放棄這些專利,以節省高昂的維護費用——換句話說,兩者都能為公司創造價值。之後,對於這些藉由專利交易、處分所創造的資源,企業也可以再投入到新的研發和專利活動裡,強化技術競爭力。

總結來說,台灣企業的專利佈局管理思維應該更加靈活。雖然已經有不少台灣科技業者積極嘗試專利的各種交際模式,但大多數企業對於專利仍然只停留在「Apply and Hold」的層次,也就是專利獲證之後就束之高閣了。長久下來,不但專利維護成本愈來愈高,對企業的助益也非常有限。所以,藉由與NPE的談判和交易來嚴格檢視自己的專利品質,並進一步找到更具市場潛力的研發方向,是所有台灣科技業廠商應該考慮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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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美國專利訴訟調查:新冠疫情帶來了什麼影響?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LexisNexis旗下的Lex Machina於2021年3月分發表了2021年美國專利訴訟報告 (下稱報告),著眼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以及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 (PTAB) 的趨勢;並鑒於受COVID-19新冠病毒全球疫情所帶來的變化,報告同時將2020年度與其他年份進行了對比。
Lex Machina 的專利法律數據專家和報告的作者Geneva Clark指出,「對於某些指標,我們可以清楚看到COVID-19疫情所帶來的影響,但並不像一年前最初預測的那樣嚴重。」儘管2020年新冠病毒肆虐全球,但仍出現了創記錄的損害賠償金額及增加的案件提交數。

報告採用了Lex Machina的Legal Analytics 平台的資料,Lex Machina最初是史丹佛大學的一個公益項目,屬於一項開創性的技術。在經過10多年的不斷研發及改良後,目前已成為公認的法律分析實際標準,並連續3年被The Recorder評為最佳法律分析工具 (Best Legal Analytics)。目前主要跨國大企業包括Eli Lilly、Facebook、Microsoft、Nike、Luxottica、Uber及SAP;Burford和Bentham IMF等訴訟金融公司、擁有超過七成的美國法律100強律師事務所 (包括White&Case、Ropes&Gray、Ogletree Deakins、Jackson Lewis、Wilson Sonsini……等等),均有採用Legal Analytics服務。

主要調查結果

地方法院的重要資訊

  1. 2020年提交的專利案件達4,060件,是自2015年以來年度專利案件量首次出現增長。
  2. 德州西區聯邦地方法院2020年受理的專利案件最多,共達857件。尤其是Albright法官,審理專利案件共計793件,占2020年所有專利案件的19.5%。
  3. WSOU Investments LLC 自去年起借助從諾基亞 (Nokia) 和其他科技公司獲得的一系列專利,開始提起專利訴訟,全年共提起182起訴訟。
  4. Google LLC在 2020年涉專利訴訟案48例,位居被告首位。多家科技公司也成為了「最活躍的被告」。
  5. 律所Rabicoff Law在2020年提起的訴訟最多,涉案高達356例,其中 72%是代理高頻原告。Fish & Richardson代理被告抗辯的專利訴訟最多,涉案高達227例。
  6. 審判效率數據顯示由於新冠疫情導致案件審結的速度放緩。2020年審結的案件到達簡易判決階段所用的中位數時間與2019年審結的案件用時相比長了70天。更重要的是,2020年審結的案件到達庭審階段所用的中位數時間與2019年審結的案件用時相比長了 135 天。
  7. 於2019和2020年間,缺席判決中有判決結果的案件從41例增加到79例,幾乎增加了一倍。其他審判事件中有判決結果的案件卻有所減少,由於新冠疫情,出現這樣的結果也在預料之中。
  8. 儘管2020年新冠疫情肆虐,法院仍在52起專利案件中判決支付損害賠償金,賠償總額共計47億美元。這一金額有很大一部分來自 Californi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訴 Broadcom Limited et al.(11億美元基於合理授權金的賠償金)和 Centripetal Networks, Inc. 訴 Cisco Systems, Inc.(19 億美元基於合理授權金的賠償金和加重賠償)兩案中判決的巨額賠償。

PTAB重要資訊

  1. 2020年,PTAB無效請求案件量自2017年以來首次增加。
  2. 大量請求最終被書面判決專利無效,在2020年有高達20%的比例,相較2019年的17%,增加了3%。導致這種局面的因素會在報告「PTAB 審判流程」的部分深入探討。
  3. 2020年,大型的科技公司成為了最活躍的請求人。兩個三星實體提交的請求最多,其中有些案件是重疊,在計算後共涉案125起。Apple Inc.涉案100例,排名第二。2020 年最活躍的專利權人是Masimo Corporation和Neodron, Ltd.,分別在26起庭審中進行專利訴訟抗辯。
  4. 律所Fish & Richardson在2020年代理PTAB審判的案件最多,共203例。其中代理無效請求人出席庭審的案件占了51%,共提起166項專利訴訟,出庭參與過69位行政專利法官的案件審理。

案件量

在過去8年間,由於高頻原告提起大量專利訴訟,因此專利案件量在2013年和2015年達到了頂峰。「高頻原告」是指在365天內至少提起10起專利案件(不包括ANDA案件)的當事人。雖然案件量自2015年到2019年從5,828下降至3,591件,但卻在2020年增加到4,060件。

自2013年以來,若排除高頻原告提起的專利案件,新提起的專利案件量一直相對穩定。若按季度觀察2019年和2020年,則可以看出儘管COVID-19帶來了不確定性,但2020年第二季度的專利案件量仍迅速增加。造成專利案件量迅速增加的一些可能因素包括 WSOU Investments LLC的活躍程度提高(詳見「最活躍的當事人」部分)、針對 COVID-19 可能導致的經濟下滑作出的專利組合策略考量、以及在 TC Heartland一案後對審判地的明確。2020年提起的專利案件中還包括針對 COVID-19 提起的26起專利訴訟案,其中大多數涉及 COVID -19相關產品的專利。【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88期:2021美國專利訴訟調查:新冠疫情帶來了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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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量年年增長,智慧局如何規範商標惡意搶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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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時代下的新商業模式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全球電動車市場車款和銷量皆呈現高度成長,傳統大車廠若無法跟上電動車轉型,未來勢必將面對燃油車市場高度衰退。除了自行建廠生產電動車,代工是電動車時代的新商業模式,供應商應多注意不同代工模式帶來的機會。而新創業者不僅加入電動車戰場,更帶來了創新的電動車租賃機制……

圖片來源:Magna官網

電動車發展方向:傳統車廠vs.新創車廠

面對全球汽車轉向電動化趨勢,傳統車廠計畫轉為積極主動,新創廠商則加速擴產。拓墣產業研究院研究經理陳虹燕分析,傳統車廠雖起步慢,但各家的純電動車平台皆已陸續完成,並推出新品牌或新系列對應,也提出不同市場的戰略計畫,捍衛原有的市場規模;部分新創廠商則是漸入佳境,將提升產能來確保供給。電動車市場除了參與者變多之外,採用新科技的機會大,若有新商業機會出現,廠商須提前布局。傳統車廠與新創車廠因發展電動車的歷程不同,目前有不同的側重方向,但電池技術、智慧化與自駕功能和轉型移動服務商,則是傳統和新創車廠共同的發展方向。

圖一、傳統車廠vs. 新創車廠
圖片來源:拓墣產業研究院

各大車廠積極發展電動車專用平台,降低整體電動車開發成本

傳統車廠紛紛投入電動車平台開發,並規劃在2021年後大量運用於多種車款,若能透過平台開發多樣化車款,才能降低整體開發成本。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IC)產業顧問張家維指出,傳統車廠透過電動車專用平台,將電池與底盤一體化設計,強化底盤強度,可依據不同車及續航里程需求,調整軸距、輪距以及座椅布局,並使用不同型電池,快速開發多種車型以滿足市場需求。

張家維以福斯的電動車平台MEB為例,馬達可單獨配置後輪,或前後輪皆配置四輪驅動。在四輪驅動下,主後輪使用永磁性同步馬達,副前輪使用感應馬達;且車子的軸距可自由伸縮,馬達可單獨配置後輪,或前後輪皆配置為四輪驅動。此外,同一底盤可自由搭配不同車輛外型,自由選擇車殼。而Toyota的e-TNGA平台,為了快速導入多樣化的設計,採取固定前、後電控系統和馬達相對的位置、電池的寬度等三個元素,而車長、軸距、車寬、前後懸吊均可依據車型需求自行設計調整。各大車廠的採用模組化平台,目標都是降低整體電動車開發成本。

圖二、各大車廠電動車專用平台
資料來源:各車廠、MIC整理,2021年6月

新創業者加入電動車戰場

全球主要國家都在積極推動電動車政策,不僅傳統大車廠業者急起直追,就連新興勢力也積極搶進電動車市場。張家維舉例,美國新創電動汽車製造商Fisker曾歷經2013年破產、2020年上市的兩極化發展,如今捲土重來積極打造電動車。Fisker的首輛電動車款Ocean SUV,預計在2022年第四季推出,由整車代工廠Magna International在奧地利進行組裝;第二輛車款則將與鴻海集團合作開發,預估年產量將超過25萬輛,並於2023年第四季開始量產,目標市場涵蓋北美洲、歐洲、中國和印度。

Fisker Ocean SUV採Magna電動車架構(Magna EV Architecture)為基底,並結合自身的彈性化平台執行研發改良,Fisker藉此開發名為FM29的輕型化鋁密集平台(Lightweight Aluminum-Intensive Platform),除可加寬車身,並提供元件設置的靈活性,如容納大型電池。

圖三、Fisker首輛電動車Ocean SUV預計於2022年推出。
圖片來源:Fisker官網

比較特別的是,Fisker發展出電動車創新的租賃機制,規劃由使用者自行設定租賃期間,可按月或按年租賃,單月費用約為379美元。如於2022年之前提出租賃申請,可再獲得2,999美元租金折扣; 使用者若選擇以兩年期方式租用Ocean SUV,租金原價9,096美元,折抵2,999美元後為6,097美元,且兩年可行駛6萬英里,比起整車定價37,499美元而言相對優惠,租賃可望成為Fisker商業模式主軸。【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88期:電動車時代下的新商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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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用商標監視鞏固您的商標立於不敗之地
李翊群/北美智權 商標服務團隊

什麼是商標監視?

商標監視是透過對於各國或各區域組織(如歐盟)的商標新申請案或商標公報的監視,以利及早發現與自己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案。因此,商標監視是商標權人賴以保護自身商標權益的重要手段。

可以放心讓商標主管機關把關近似商標?

雖然各國/區域商標主管機關都會審查商標申請案,並以核駁的方式過濾掉那些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申請案。但有時候,由於審查員主觀心證的不同,難免會有審查員主觀認為非近似商標而判定註冊成功的商標,卻為在先商標權人認為近似度高。於是,能否及早得知近似商標已提出申請,對於在先商標權人來說,就是維護商標權益的一大關鍵。

目前僅有少數商標主管機關可以發揮類似商標監視的功能,例如歐盟官方在收到商標申請時,會主動檢索歐盟商標資料庫,並通知在先商標權人。這時該在先商標權人就可以提早知道近似商標申請案的存在,並預作打算。但是全球絕大多數商標主管機關並不像歐盟商標局一樣會預先通知近似商標。商標權人必須自行注意每期商標公報,才能夠不漏掉每一個可能侵害自己商標權的近似商標。不過,在一般情形下,商標權人通常忙於事業經營,如何有餘力自行注意每期的商標公報;更不用說在動則數百、甚至數千筆以上的公報裡找出近似商標的存在。

為什麼商標監視很重要?

吾人都知道,雖然大家都可以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商標申請,但商標取得註冊後是否能成長為一個有價值的商標,靠的是商標權人所付出的時間、資金去行銷、宣傳與使用其商標。可以說每一個在市場擁有一席之地的商標,都是商標權人縝密的規劃與努力的所淬鍊出的心血結晶。但這樣得來不易的商譽,卻可能因為隨時殺出一個或數個程咬金(近似商標)而倍受威脅。本來近似商標一旦公告,在先商標權人還有機會提出異議以可能造成混淆誤認為理由來阻止近似商標的註冊。但如果在先商標權人沒有注意到公報,而放任近似商標取得註冊,進而使得雙方商標在市場上共存,將原本有混淆誤認之虞,演變到最後成為沒有混淆誤認的可能。如果不幸遇到惡質商人將商標取名為與在先商標相似,這種強搭順風車的行為(意指故意以近似商標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更是讓在先商標權人氣到捶心肝。所以利用商標監視來及早搜索出近似商標是非常重要的。

例如眾所周知的正版「Air Jordan」對上中國大陸的仿造「喬丹」牌一案,就是在仿造「喬丹」牌商標(中國註冊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已經在2010年取得商標註冊後,遲至2012年才對其提出訴訟。在這個著名案例中,正版「Air Jordan」耗時八年以及龐大的訴訟費用才取得勝利。由此可見,商標監視對於維護商標權益的重要性。

商標監視服務的內容為何?

早期商標監視服務大多由商標事務所就當地商標主管機關的資料庫或公報進行監視,並在取得資訊後就個案近似商標的存在通知在先商標權人。然而,這種服務方式對於商標權人來說,一來只能被動的接收到相關資訊;二來通常只能提供單一國家的近似商標資訊,並無法掌握全球的近似商標動態,這樣的服務對於事務所來說,通常只是俱廣告性質的附加服務。

在科技昌明的今日,一種更具效率和完善的新興商標監視服務油然而生。拜現代科技所賜,先進的商標監視可以串連全球的商標監視資源,向在先商標權人提供近似商標從申請到核准公告的主要商標資訊。這種新形態的全球商標監視服務,服務商可以根據客戶提供欲委託監視的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於偵測到近似商標時,及時提供找到的近似商標相關資訊,並建議因應措施,以利商標權人得以及早運籌帷握,採行最有效的維權措施。

全球商標監視服務鞏固您的商標立於不敗之地

在傳統戰場上,兵家勝敗的關鍵往往在於能否比敵人早一步取得先機,而在商標維權的戰場亦是如此。如果在先商標權人利用商標監視服務發現近似商標,一來可以及早警告對方,讓對方打退堂鼓;二來在某些國家亦可以主動向官方提出意見,而使官方明確知道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則有很高的機會官方直接核駁掉近似商標的申請案,如此便可省下後續對戰耗費的時間及金錢。

因此藉由商標監視服務在早期即時發現近似商標,搶下先機對近似商標採取有效的阻卻措施,是鞏固您的商標立於不敗之地的不二法門。


 
《IP小辭典》商標審查及核准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收到商標註冊申請後,審查人員即會展開商標審查作業,主要審查重點有二:(1) 商標是否有不具識別性之情形、(2) 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現分述如下。

審查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29條,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2)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3)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請參考《IP小辭典》商標聲明不專用)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30條 ,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6)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8)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1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3)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核駁及核准

依商標法第31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依商標法第3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 (31條) 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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