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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5 第497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利用AI寫專利的可能性初探:前景與挑戰
   
法規訴訟 聯發科法務長宿文堂:查證人在未來智財權訴訟案件中占關鍵地位
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金計算與專利權人能否達成侵權銷售量之考量—以Water Techs. Corp. v. Calco, Ltd.案判決為例
   
深入報導 全球手機市場仍未復甦,2023台灣通訊產業僅成長1.7%
   
智財管理 競爭法與智財權:鼓勵產業創新的棍棒與胡蘿蔔
   
 
利用AI寫專利的可能性初探:前景與挑戰
劉宏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房地產公司專案執行經理)
承接北美智權報332期《利用AI寫專利的可能性初探 — AI的工作原理與限制》一文探討了AI的原理與其限制後,相信讀者已經掌握了新一代的AI觀念,接下來筆者就開始探討利用AI實際上進行撰寫專利的部分。本文會先簡單回顧專利寫作的特點,最後探討利用AI撰寫專利稿的前景和挑戰。

專利寫作的特點

沒有什麼創意是真正獨一無二不可取代的,專利也不例外。如圖1所示,任何一項專利標的的權利範圍其實都是建立在許多已知技術的基礎上,然後再加上發明人的一些創新點,或者是把多項已知技術做出巧妙的重新排列組合,而形成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的專利。基於這種特點,人類在寫專利前,通常需要先搜集相關的已知技術,然後再從中界定出自己的專利範圍。利用AI撰寫專利稿,其實有點像是把AI當作自己的寫稿助理,但與AI溝通時,更是需要非常明確化。

圖1. 專利請求範圍的形成

利用AI寫專利的前景和挑戰

利用AI寫專利的最大優勢就是可以節省人力和時間,提高專利的品質和數量。如果能夠讓AI自動生成專利說明書,或者至少是生成初稿,那麼專利撰寫人員就可以專注於檢查和修改AI生成的內容,或者是提供更多的指導和反饋給AI,讓AI能夠學習和改進。這樣不僅可以加快專利說明書的完成與成本,也可以提高專利的品質。此外,利用AI寫專利甚至可以幫助發明人發掘更多的創新點和應用領域,增加專利的價值和影響力。

然而,利用AI寫專利也面臨著一些挑戰和問題。首先,AI寫專利需要有足夠多的已知技術和專利資料作為學習的來源,而且這些資料必須是高品質和相關性高的。如果AI學習的資料是錯誤或不完整的,那麼AI生成的專利內容也會有缺陷或錯誤。其次,AI寫專利需要有一個適合該任務的模型,能夠理解專利的結構、邏輯、語言和規則,並能夠生成符合要求的專利內容。如果AI的模型不夠精準或靈活,那麼AI生成的專利內容容易有不符合規範或要求的問題。最後,AI寫專利需要有一個有效的監督和評估機制,能夠及時發現和修正AI生成的錯誤或不足,並能夠給予AI適當的回饋和指引,讓AI能夠持續學習和進步。

事務所如何訓練新人?

在實際上開始討論利用AI寫專利之前,首先讓我們先了解一般事務所是如何訓練新人,以利我們了解如何與AI溝通。稍微有點經驗的人都會知道,案件處理的品質與處理者的經驗通常都有十分密切的關聯性,但是經驗又非具體可描述的知識,因此,各事務所無不在經驗傳承上傷透腦筋。其實,經驗傳承的要義在於孝o、引導,而非要求新人自行「參悟」,同理利用AI寫專利時,也不該要求AI自行參悟。更具體來說,在充分了解整個專利的技術特徵後,就把AI當作發明人看待,先準備好要詢問的問題,只不過自己也要把相對的答案也準備好,接著就可以實際上進入與AI互動的環節,其實就是一個自問自答的過程。

如何利用AI來做全文的操作

由於大部分AI工具都已經大量閱讀過關於專利寫作的書籍,對於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原則,基本上已經很了解,也就是AI這個『新人』其實能力真的超強。換言之,當然可以先把發明人所提供的構想揭露書,全部都交付給AI,並要求AI生成claim或其他專利說明書的特有內容。只是,一般AI工具都有字數上的限制。

一般免費的AI工具對於每個段落的內容都有一定字數限制,不可能把數千字,甚至上萬字的構想揭露書或已經寫好的專利稿一次性輸入給AI,再要求AI基於前後文,做一次性的潤飾與校正。此時,就會用到一些使用AI的小技巧。

如圖2所示,當輸入類似於『我將以符號@為起始的數字,分別把文章內容按照順序提供給你,但先記憶下來,不要做摘要』,AI將會回應他將接受先記住所輸入的內容後,接著再輸入類似於『針對@1與@2的內容進行潤飾』,這樣就可以突破字數上的限制,同時AI也可以把完整內容視為一個整體進行所指示的任務,或是進行更多元的操作,例如比較@1與@5的內容,並指出差異性。不過,筆者有發現到某些特殊字串或符號可能涉及到AI不能接受的指令,因而拒絕接受先記憶的要求,此時先不要急,先試著改以不同的方式做出指示。當AI基於發明人所提供的構想揭露書寫出草稿之後,就得更懂得運用『提示詞(Prompt )』與AI進行互動,把專利稿完成。

圖2. 突破AI工具字數限制的小撇步

基於『提示詞』,要求AI寫出專利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知道AI其實是利用已知的資訊去推測出有相關性的未知的資訊,並利用GPT技術再把這個相關性擴展到有一定關聯性,而得到令人滿意的答案。例如,如果任務是要從一堆照片中找出赤肩鵟的照片時,筆者們可以額外給新一代AI一些關於赤肩鵟的主要特徵,並持續與AI互動,如此就能在未建立該特定任務的模型下仍然把任務完成。  

對於專利寫作來說,由於任何一件專利都是建立在既有的習知技術上,發明人主要是把這些既有技術巧妙地做重新排列組合,因此AI要利用已知的大量專利文獻去推測出有相關性的『未知』(發明人創新之處),並非不可能。加上現在有GPT模型技術,更是可以在適當的真人指導下,做出讓人滿意的結果。例如,如果覺得AI所寫出的claim範圍過於狹窄,筆者們可以給AI更多專利標的與習知技術之間的關聯性,並要求AI再去調整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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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發科法務長宿文堂:查證人在未來智財權訴訟案件中占關鍵地位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面對即將於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聯發科副總經理暨法務長宿文堂表示,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在其中一項「擴大專家參與審判」的修正重點中,查證人新制將會是未來訴訟中的關鍵。他指出「到底有沒有侵權」是專利訴訟案件中兩大問題之一,而要判定有沒有侵權,查證人是一大關鍵。舉一個簡單的比喻,擁有好的查證人就如同擁有好的律師一樣,會在訴訟上占很大的優勢。因此,法院如何選任查證人,遊戲規則非常重要。

聯發科副總經理暨法務長宿文堂;攝影:李淑蓮

即將上路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涵蓋面向極廣,包括修正智慧財產案件管轄變革、加強營業秘密保護、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與加強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促進舉證便利與審理效能、紛爭解決一次性、解決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實務爭議、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推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司法e化等等,因此產、官、學、法各間均磨拳擦掌,嚴陣以待。

智財權的價值在於訴訟的結果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什麼重要? 因為智財權的價值的最終呈現是在訴訟的結果。

宿文堂指出,智慧財產對企業而言,是資產的一種;對現在大多數的公司而言,與其他有形資產相比,所占的比例已越來越重。以上市公司為例,一家上市公司的市值就是把其一股的股價乘以它有多少股數,這就是這一個企業的價值;如果把上市公司的市值減去其財務報表上那些有形資產,即會發現大部分企業的市值都是在包括智財權在內的無形資產上。不過,不同產業別的企業占的比例不盡相同,像是一些軟體科技的企業,其無形資產的價值可能是有形資產的好幾倍。

如同聯發科一樣,我們台灣大部分的企業都是全球營運的,因此當這些企業在看智慧財產的問題時,看的是全球布局。由於在法律上智慧財產權是屬地主義,也就是說在企業全球營運的情況下,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也要申請專利,以取得權利。然而,宿文堂指出,從企業的觀點來看,重點是這個權利對公司有多少價值?如果這個權利對公司有很大的價值,企業才願意投資,願意花錢去得到這個智慧財產權;像是專利的話,企業就要花很多律師費、很多內部的資源去申請這些專利。另一方面,營業秘密也不是免費的,要保護營業秘密,企業也要採取許多法律上的合理保密措施,換句話說,企業內部也要做很多事情才能讓營業秘密得到法律的保障。無庸置疑,這些錢都是企業必須花的,但花這些錢的前提是什麼?宿文堂認為,前提是企業在花了這些錢以後,能得到相對的價值,就是企業的智慧財產獲得保護。

宿文堂指出,訴訟是決定企業智財權價值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說,就不同的司法管轄權中,公司在決定專利或是營業秘密佈局的時候,會考量不同的國家到底能對其智慧財產權給予什麼樣的救濟,而智財權的價值就是要看救濟情況。像是救濟管道是否充足?是否透明?訴訟的結果是否很難預期?這些都要列入考量。他舉了一個簡單的例子:「假設在某一個地區或國家,每次提訴訟的時候,有30%的情況可能專利無效,50%的情況可能是沒有侵權,因為沒有證據;在這樣的狀況下,專利權人所得到的法律救濟就要打個折扣。因為就專利有效性來說,企業一定是千挑萬選才選出了一個覺得絕對不會無效的專利來打官司,如果連這種狀況挑出來的專利還有30%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那就證明這個權利的價值是大打折扣的。」

由於訴訟的過程、訴訟的結果會嚴重影響一個權利對企業的價值,因此宿文堂相當肯定這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修正,認為方向非常正面。因為透過在程序上的改良,可以讓將來解決爭議的時候,有比較好的效率、比較正確的結果;在這樣的情況下,也會讓中華民國的智慧財產權的價值更高,對企業而言,使用者也會比較有誘因及意願來採用訴訟服務。

證據的重要性

在實際進入訴訟過程時,實務上最重要的是「證據」,特別是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因為智慧財產權是無形的,所以爭議也比較大。其中一部分主要的證據是證詞(testimony),也就是別人講的話,這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非常重要。因為不管是爭點、權利主張或是侵權認定等等,都要依賴大量的證詞來還原事實,而法官要審查的證據有很大部分也是證詞。

因此,在智慧財產的糾紛案件中,所謂的證人十分重要。針對智慧財產案件,法律上把證人又分很多類:包括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但嚴格來講,即便是所謂的一般證人,他給出的其實還是意見 (opinion),大部分的證人講的還是他對於他見聞的「事實」(fact),他所給出的意見只代表他看到什麼東西、聽到什麼東西。所謂的鑑定人或專家基本上沒有本質的區別,只是專家可能對可以作證的範圍稍微大一點,也許可以對一些比較抽象的東西表達他的意見。在這樣的狀況之下,宿文堂認為這個「證人」在以後的訴訟程序中,就變成非常重要的一環,特別是專家證人。

「查證人」的問題

這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多了一個「查證人制度」,查證人制度的產生主要是因為過往傳統的調查證據方法在實務上有一些困難,特別是現在很多證據可能是在別人的工廠裡面、或者是在別人的電腦裡,但現今資訊系統複雜的情況下,以傳統方式進行調查困難倍增。美國的e-Discovery就是要解決這種問題,因為現在的證據資訊量實在太龐大,傳統的調查方法根本沒有足夠能力處理。現在引入查證人新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補強這部分的困難,包括查證人可以到現場、可以去詢問一些公司的員工,或是進行一些類似法官在做的調查活動。

由於查證人的「權力」比較大,也就是說未來這個查證人的角色會非常重要,但目前法律中仍沒有很多執行細節。相信隨著時間推移,司法院會有一些比較細部的規定。

像是界定查證人的權限範圍便十分重要。以專利訴訟案件來講,調查事實是必須的,而為了調查事實無可避免的一定要解釋專利範圍,因為如果不解釋專利範圍,便無法調查事實。然而,一旦解釋了專利範圍,便會有一點直接認定侵權之虞。

所以,查證人能做什麼事情、以及如何被選定,便顯得十分重要。此外,查證人最後呈現出來的查證報告書會是什麼樣子,都需要有更細部的指引出來,才能讓當事人有所遵循。宿文堂認為,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這個查證人未來會是訴訟中的關鍵,誰有好的查證人就如同誰有好的律師一樣,會在訴訟上占非常大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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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金計算與專利權人能否達成侵權銷售量之考量—以Water Techs. Corp. v. Calco, Ltd.案判決為例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意在介紹美國Water Techs. Corp. v. Calco, Ltd.案判決[1],其揭示專利權人應證明該原本的銷售量與侵權行為存在與否的因果關係。

在美國,專利權人能以侵權物品的銷售所得為損害賠償金,但其必須舉證「若非」侵權行為存在,其原本所能達到的銷售量。

本案背景

本案原告為Water Technologies公司與其子公司Water Pollution Control Systems公司(稱WTC/WPCS)、及堪薩斯州立大學研究基金會(KSURF)。被告有Calco公司等,其不服本案地方法院的判決而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議題之一為核予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金。

系爭美國專利有四件:第3,817,860號、第3,923,665號、第4,187,183號、與第4,190,529號;前二者的專利權人為KSURF,而後二者的專利權人為Aqua–Chem公司。Aqua–Chem公司將其專利專屬授權給原告,並將KSURF的專利再專屬授權給原告,而授權範圍為純化器產品(含有少於10 cc的合成樹脂)。

見解一:損害賠償金計算之法理

CAFC指出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84條,WTC/WPCS可獲取損害賠償金,以適當就被告的侵權行為而得補償;但欲獲得超過合理的或已建立的授權金為損害賠償金,控訴者必須證明其實際的損害,即其有權獲得所失利益。CAFC還舉Chisum教授的主張:「專利權人以因侵權人的非法競爭行為所致之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法。該權利人必須建構因果關係的事實基礎,例如如果不是侵權人的不適當行為,其原本能創造較高的銷售量、制訂較高的售價、或產生較低的花費。因果關係僅需要以合理的可能性為準證明即可。如果當事人雙方為獨特與有需求的產品之唯一供應商,且如果該權利人已經或能夠取得產量以滿足全部的需求,專利權人所失利益在量上等同於侵權人所實際賺取者是可推論而得的。」

見解二:Panduit測試法

CAFC指出判例法亦贊同的觀點為,所失利益的核予為適當所僅有的情況,為WTC/WPCS能證明「若非」被告的侵權行為,其原本能就水純化器產品所達成的銷售量,即該因果關係存在。

CAFC表示雖損害賠償金應要「證明」而非「推定」,但專利權人不須要證明因果關係的確定性;於佐證專利權人原本可以達成的部分或所有的銷售量是有合理的可能性時,即為足夠。但CAFC指出即使專利權人指稱其所失去的銷售量於數量上係等同於侵權物的銷售量,其判例法已大致上准許由Panduit Corp. v. Stahlin Brothers Fibre Works, Inc.案判決[2]所揭示的四步測試法(編按:可參考北美智權報327期:談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中Panduit測試法之緣起);Panduit測試法第二項之內涵已於其他判例所揭示,即在市場上只有侵權人與專利權人等二個供應商時,因侵權人所達成的所有銷售量而導致之所失利益是比較容易得到的。

被告Calco公司主張WTC/WPCS未提供因果關係的證據,即WTC/WPCS原本可達到Calco公司的銷售量;而CAFC對此表示認同。CAFC表示本案地方法院的意見中所遺漏之任何事實發現,係涉及若非Calco公司的侵權行為則WTC/WPCS原本可達成Calco公司所達到的銷售量;該地院簡單陳述WTC/WPCS欲請求所失利益,並根據Kori Corp. v. Wilco Marsh Buggies & Draglines, Inc.案判決而指出侵權人的利益能夠用來估計專利權人的所失利益。CAFC表示本案地方法院完全略過資格性的爭點,而直接進到數量的爭點;另當依Calco公司與Gartner先生的請求而再審時,該地方法院僅加了被告的活動造成原告專屬授權合約的「分手」,但沒有給予關於該事件如何建構因果關係之解釋。

見解三:對Kori案判決的適用

CAFC認為此顯見本案地方法院錯誤解讀Kori案判決。首先,CAFC表示Kori案判決非具權威性,以基於專利權人之請求而核定專利權人之所失利益,即不論資格性的舉證;而Kori案判決乃裁示:「當專利權人原本能達到「若非」有侵權行為之產品銷售量,其所失利益的核定才屬適當。 … 本案地院認定假如不是有Wilco公司的侵權行為,Kori公司原本可販售或出租Wilco公司所打造的機器。雖然Wilco公司抗辯並不存在非侵權的替代物品,本案地院的結論所基於的事實為,Wilco公司與Kori公司間直接競爭該些機器的銷售、及從買家的角度受專利保護的Kori公司機器其唯一的可接受的替代物品為侵權機器。因此,本案地院適當地核予損害賠償金,其基於Kori公司就Wilco公司機器的侵權銷售行為與出租行為所致之所失利益」。

亦即,CAFC認為Kori案法院僅在專利權人建構其有可能原本能達成侵權人所達到的所有銷售量與出租量之後,才闡述數量的議題、與侵權人利益的相關性以決定數量。

就本案地方法院於此誤解核予所失利益之基本理論,即專利人原本可能達成侵權銷售量,CAFC指出此由該法院以1980年至陪審團審理間之侵權銷售量之整體數量來核予所失利益而可確認。不過,CAFC表示原告並沒有於該期間內販售合成樹脂或合成樹脂類產品。

CAFC認為KSURF並無商業化生產合成樹脂之設施,因而未曾達到任何銷售量,且無基礎來主張若非有Calco公司的侵權行為時其原本可達到Calco公司所達成之銷售量;另WTC/WPCS於1982年8月即停止生意,而其授權也因為未給付權利金而已經撤銷。據此,CAFC表示就本案地方法院所核予原告於1982年8月後的所失利益,該法院在法律上有明顯的錯誤;但所失利益最多能核予之期間為當WTC/WPCS為被授權人且於市場上為Calco公司的實際競爭者時。

CAFC另認為本案地方法院誤解專利侵權和著作權侵權與商標侵權不同的是,其並未附帶以侵權人利益的會計帳目為補償;該類補償早已在1946年專利法修正時刪除,因而侵權人的利益不再是專利權人的損害賠償金。

CAFC指出Kori案法院事實上利用侵權人的純益率(profit margin),以為了和專利權人的純益率相比較之目的,來決定後者的數字;而該Kori案判決提到:「然而,侵權人利益的證據在特定情境下可與專利權人的損害賠償金數額有關。於此,當專利權人能建構若非有侵權人達到受專利保護的物品之銷售量,其原本即可達成該銷售量時,則即可適當地檢視侵權人的利益,以為了與專利權人用來佐證其所失利益之證據相比較之目的」。

見解四:因果關係的界定

WTC/WPCS又反駁而指出儘管本案地方法院的事實發現有遺漏,但應准許損害賠償金的核定,因為訴訟記錄內的證據顯示有因果關係:(1)Aqua–Chem公司專屬授權給WTC/WPCS在純化水產品(具有100 cc或以下之合成樹脂);(2)Calco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WTC/WPCS失去其專利授權的地位;(3)Calco公司的吸管式純化器「非常類似於」WTC/WPCS杯式純化器;據此,WTC/WPCS請求CAFC可推測有因果關係,因為雙供應商之市場於此是存在的。

然而,CAFC指出如WTC/WPCS所自認者,即訴訟記錄內並無下列證據:(1)非侵權的替代物品是否存在;(2)已定義的相關市場;或(3)任何其他因素可來證明Calco公司的侵權行為與WTC/WPCS的所失利益間之「若非」因果關係;又雖WTC/WPCS不須要駁斥購買者原本可能購買其他產品之每個可能性,但就獲得所失利益之資格性,WTC/WPCS仍完全未能達到其舉證責任。

CAFC表示如前述所意涵者,WTC/WPCS非必須證明因果關係為一種確定性,但其被要求就其原本能達到涉及Calco公司的侵權物品之銷售量,提出合理的可能性;另本案地方法院不只是在無該等證據下而核予所失利益,且其所認定的特定事實,就沒有Calco公司的銷售量下WTC/WPCS所原本能達到銷售量,係傾向於駁斥任何可能的該類主張;再者,本案地方法院確認WPCS所接手的產品(即水純化杯)於侵權行為期間並未達到明顯的行銷成就;進一步,本案地方法院指出WTC/WPCS就杯子的零售價明顯地超過Calco公司的吸管。

因此,CAFC認為就本案地方法院的判決中,並無任何證據上或最終的認定顯示:「若非」是Calco公司的銷售而WTC/WPCS原本可達到的銷售量;另WTC/WPCS未曾指出任何證據以確保發回更審而重新檢視所失利益的核予;WTC/WPCS的舉證失敗導致無其他可能性而必須讓損害賠償金重新決定,且應基於在1982年9月以前與之後的期間。


備註:

  1. Water Techs. Corp. v. Calco, Ltd., 850 F.2d 660 (Fed. Cir. 1988).
  2. Panduit Corp. v. Stahlin Brothers Fibre Works, Inc., 575 F.2d 1152 (6th Cir.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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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酸抑制藥物化學構造的顯而易見性 (一):Yamanouchi Pharm. Co. v. Danbury Pharmacal,Inc. (Fed. Cir. 2000).

上訴法院推翻地區法院核發之初步禁制令: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 2023年 H&R BLOCK, INC. v. BLOCK, INC.案

 
全球手機市場仍未復甦,2023台灣通訊產業僅成長1.7%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雖然2023年中國大陸解封、網路升級帶動市場成長,然而俄烏戰爭長期化與通膨影響巨大,加上手機市場尚未復甦,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IC)認為今年全球通訊產業仍將持平、產值預估為7,257億美元;2023年台灣通訊產業將小幅成長1.7%,產值占全球通訊產業比重將達15.6%,而通訊產業在台灣整體產業的產值將超過五成。

2023年台灣通訊設備業者積極布局5G商機,通訊整體產業預計達1,406億美元(約新台幣4.29兆元),相較於2022年4.22兆、成長1.7%。2023年通訊產業預計將占台灣整體產值超過五成,台灣通訊產業以硬體代工為主,今年占全球整體比重15.6%。

圖一、2015~2023年台灣通訊產業值變化
資料來源:Gartner、MIC,2023年5月

MIC資深產業分析師曾巧靈指出,台廠網通設備缺料狀況已緩解,疫情期間供貨較為吃緊的Wi-Fi晶片等,在2022年已放緩,且透過採用其他供應商方式紓解,此方式將在2023年持續,出貨議題已大幅改善。

系統組裝方面,網通廠歷經疫情期間缺料的高度緊張狀態,2022年缺料情期已逐步緩解,但原料、在製品與製成品的庫存水位仍較2021年高,儘管市場需求無顯著下滑,但去庫存將是2023上半年各家網通業者重要課題。另一方面,雖然今年要網通業者營收、毛利皆表現成長,但2023年全球經濟情勢可能推遲網通設備升級時間,下半年需求仍有待觀察。

全球手機出貨衰退3%,影響通訊產業整體表現

進一步觀測2023年全球與台灣手機前景,由於總體經濟不振與通膨影響,市場需求疲軟,供應鏈對全年智慧型手機市場前景保守以待,儘管上半年陸系品牌已有出現加急單正面訊息,MIC預期2023年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為11.63億台,仍比去年衰退3%,手機市場可能要等到2024年才會復甦。不過,5G通訊已為各主要品牌高階以上產品標配,2023年全球5G手機出貨達7.29億台、滲透率持續上升至62.7%。

過去通訊產業過度仰賴中國大陸生產供應,然而疫情期間中國大陸封城管控,去年第四季Apple iPhone 14 Pro系列機種生產出貨因而受阻,供應斷鏈危機激起手機與網通各大廠商加速移轉生產據點,以分散地緣風險。另一方面,東南亞與印度則扮演拉力角色,越南與多國簽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可享有低稅率或免稅優惠;印度政府則推動手機在地製造,提供相機鏡頭、PCB銅箔基板、充電器等生產的稅率優惠。曾巧靈指出,2018年時網通產業幾乎以中國為單一製造地點,2022年已經演變為中國(44.9%)、東南亞及其他(46.1%)、台灣(9.3%);手機方面同樣看得出製造產地變化,截至2023年3月,印度智慧型手機出口額超過100億美元,其中iPhone就占了50%。

曾巧靈指出,今年手機領域應持續關注以下兩點發展:首先,Apple主導供應鏈分散生產據點,影響台組裝廠海外布局;其次,關鍵零組件如手機AP/RF晶片、記憶體、TDDI、CIS,仍面臨庫存去化壓力。

2023台灣網通產值預估成長7.2% 下半年三大商機值得留意

網通設備方面,資策會MIC預估2023年台灣產值成長7.2%,占全球比重16.7%。在新冠疫情發展的兩年,台廠受惠於各國因WFH對寬頻裝置的需求,因此包括傳統數據機、新一代的Wi-Fi 6/6E路由器、5G FWA與LEO等產品,均陸續接獲國際大廠訂單,導致營收連續兩年成長。2022年隨全球疫情趨緩、中國大陸解封,上游零組件缺料、貨運成本逐步緩解,台廠營收、毛利同步成長,但2023年仍面臨全球總體經濟衰退、通貨膨脹等挑戰,台廠上半年仍須先處理庫存問題。

觀測2023下半年網通商機,曾巧靈認為,除了美國、英國之外,法國、西班牙及義大利等歐洲國家也推出全國或偏鄉地區的網路基礎建設升級計畫,不過受到全球景氣影響,部分電信、企業端放緩資本支出,補助是否能有效推動設備升級需求仍需留意;其次是網速升級需求與新興AI應用刺激10G FTTH、5G FWA與低軌道衛星網路設備需求,由於電信、企業市場需求穩定,帶動高速連網設備滲透率上升,有利於台灣網通設備營收;最後是寬頻服務商將搭配中高階Wi-Fi產品,為用戶打造全家無線高速上網環境,將成為下半年台灣網通產業的第三個商機。

展望未來,台灣通訊產業除了受到全球經濟情勢影響消費性電子出貨外,因電信市場與企業市場需求較穩定、2023年缺料等問題趨緩,對於網通整體市場仍維持樂觀保守看法,曾巧靈提醒,仍要注意營運商與企業是否會因持續不景氣,再度調降資本支出影響相關訂單,會是通訊業者後續必須密切關注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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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與智財權:鼓勵產業創新的棍棒與胡蘿蔔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台灣公平交易法第45條明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意味著即使手握標準必要專利這種有著產業壟斷優勢的智財權,在行使權利時並不是毫無限制,否則一樣會受到公平法規制。這是智財權與競爭法彼此的地位消長多年後,才終於得出最適合產業需求及消費者福利的最終結果。

同樣都是經營企業,為什麼某些企業的實力總是比其他高出一截?「四流企業賣苦力,三流企業賣產品,二流企業賣技術,一流企業賣標準!」公平交易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胡祖舜指出,愈是高層次的產業競爭,就愈是在意對於整體產業的支配力,也就是對產業標準的掌控度。

但是,一家擁有技術實力的企業,該怎麼更上層樓制定產業標準?答案是靠專利。胡祖舜表示,技術必須先申請成為專利,專利再經過標準制定組織(SSO)認可,成為構成產業標準的標準必要專利(SEP),就有機會藉由標準,實現技術壟斷。只是這樣一來,將難免與競爭法產生衝突。

「競爭法在美國叫做Sherman Act,在台灣叫做公平交易法,其他地方可能還有別的名稱,但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反對市場壟斷,」胡祖舜指出,競爭法的本質是反壟斷,而智財權的本質為一定程度的壟斷甚至完全的壟斷,兩部法典也因此產生了一定的衝突;然而,從鼓勵創新的角度來看,競爭法與智財權又具有一致性。

競爭法與智財權的終極目的均在鼓勵創新

「它們其實就像硬幣的兩面,」胡祖舜解釋,競爭法是用競爭性市場的「棍棒」來淘汰不創新的事業,藉此促進並鼓勵創新,而智財權則是用專屬性所獲得利益的「胡蘿蔔」來鼓勵創新。因此,從競爭法的立場出發,一方面必須承認智財權賦予的合法壟斷權利,另一方面也必須對其使用行為加以必要規範,以免產生權利濫用。

在過去一百多年內,競爭法與智財權間,就呈現了互有消長,最終歸於協調、衡平的過程。在1930年以前,主流思維是智財權居於強勢地位,亦即專利法所賦予的權利,行使時有充分的自由;但在1930年至1970年,就轉變為競爭法較強勢。胡祖舜指出,美國司法部(DOJ)在1970年頒布的「九不原則」(Nine No-Nos),將9類與專利權行使相關的不當行為視為當然違法,其中就包括了至今仍然常見的強制性包裹授權、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購買非專利材料……等。

表1:歷來競爭法與智財權消長態勢變化 資料來源:「2023臺歐標準必要專利研討會」,經濟部智慧局,2023/4/26

時間

~1930

1930s~1970s

1980s~1990s

2000

思維

  1. IPR是國家賦予競爭法的例外情形,可免除競爭法的規範
  2. 依專利法所為之使用或銷售行為有絕對自由(absolute freedom)

  1. IPR應受競爭法的限制
  2. 擁有專利並不表示專利權人於專利所賦予之獨占權範圍外免除休曼法的適用

  1. IPR與競爭法均可促進創新
  2. IPR與競爭法二者相輔相成
  3. IPR行為是屬合理原則

須仰賴競爭政策與專利制度之協調,方能達到彼此最終促進產業發展、增進消費者福祉之共同目的

兩者關係

IPR至高無上

IPR與競爭法嚴重對立(弱IPR,強競爭法)

IPR與競爭法相互合作

IPR與競爭法的協調與衡平

相較之下,SEP的問題又比一般專利更難處理。胡祖舜分析,SEP同時有促進與限制競爭的效果。標準形成後,有利於產業上下游在標準上進行產品開發應用,而且標準若是開放,則業者就能在同一技術水準下相互競爭;但另一方面,倘若SEP被掌握在少數大廠手中,也容易形成聯合杯葛的情勢,不利於形成持續投入研發的誘因。

為了避免專利權人藉由SEP壟斷市場地位,目前各國的競爭法主管機關都是在技術標準化的前後,針對可能的權利濫用態樣分別進行監理。以標準化之前來說,胡祖舜指出,SEP所有權人可能的反競爭行為是不遵守專利資訊的揭露義務,並進而影響到技術市場的公平競爭;至於在標準化後,則是使用優勢的市場地位對專利使用人進行挾持(hold-up),具體的行為包括拒絕授權、禁訴令等。

專利形成產業標準後,須特別注意競爭法監管議題

圖1:SEP所有權人可能有的反競爭行為
資料來源:「2023臺歐標準必要專利研討會」,經濟部智慧局,2023/4/26

專利資訊的揭露義務涉及SSO的資訊揭露政策。實務上,胡祖舜表示,SSO會將相關的規定草案事先送交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查,例如IEEE就曾將草擬的專利政策送交美國司法部進行商業審查(business review),事先了解主管機關意見。通過審查後,被SSO擇定為標準的專利,就必須遵守相關的資訊揭露規範。

至於對專利使用人進行挾持,近期最有名的案例當屬高通案,在台灣、美國、韓國、中國等地都受到主管機關的強力反壟斷審查。從各國的判斷來看,濫用行為的內容均包括拒絕授權或者授權金過高,也就是未遵循FRAND原則,而美國、韓國、台灣則要再加上No license no chip的包裹式銷售手段。

長久以來台灣科技業多半是SEP授權活動中的使用者,但隨著技術積累,近年來也有不少業者擠進產業標準的窄門,甚至開始對其他SEP使用者收取權利金。這固然是對技術實力終於躋身一流企業的肯定,但對於隨之而來的一連串權利行使規範,還有潛在的競爭法遵循議題,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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