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AI)生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copyrightable),可說是這幾年來相當熱門的議題。與此同時,AI未來是否取代創作者或大幅壓縮其收益,更是業界高度關注的焦點。近日好萊塢編劇與演員罷工、走上街頭抗議,正突顯出相關問題亟待解決。
本案原告Stephen Thaler擁有名為「Creativity Machine」的電腦系統(以下稱Creativity Machine),聲稱Creativity Machine可自行產出視覺藝術作品。原告擬向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註冊Creativity Machine產出的藝術作品(題名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以下稱系爭作品,如後圖所示),並表示系爭作品為「機器運行電腦演算法後自行產出」,主張該電腦生成作品為Creativity Machine所有權人之僱傭著作(work-for-hire),據此請求著作權保護。在申請中,原告將Creativity Machine列為作者,並透過轉讓聲明使自己成為著作權人(Copyright Claimant)。
然著作權局以「作者應為人類(human authorship)係取得著作權之先決條件」為由,拒絕其註冊;換言之,著作權法僅保護「由人類創作的作品」。
其後,原告兩次請求重為審查但仍無法獲准註冊,遂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提起訴訟。
本案唯一爭執點為:完全由AI系統產出且無任何人類參與的作品,是否得受著作權保護?因此,關鍵在於如何解讀美國著作權法有關適格標的之規定(17 U.S.C. § 102(a))。
系爭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資料來源: Stephen Thaler and/or Creativity Machine
根基性要件(bedrock requirement):人類作者
● 作者一詞並未定義
按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著作須由作者親自或經其授權(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author)固著於有形媒介之上,亦即,著作必然存在作者。惟如原告所言,著作權法並未明確定義作者。
按字典釋義,作者(author)意指「智力或創造性作品之某種來源」「藝術作品之創造者;畫家、攝影師、電影製片人等」,故可推論,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存在具有智力、創造性或藝術勞動能力的創作者(originator)。
● 從立法宗旨解讀
儘管如此,前述創作者是否必然為人類?其實從國會立法保護之旨意得以推知,著作權法所要求之作者身分(authorship)始終與人類創造(human creation)相當:美國憲法授權國會制定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允許作者與發明人於有限期間內就其著作與發明享有專有權(exclusive right),藉此促使科學及實用藝術進步。
換句話說,政府以承認並保護財產權之手段,鼓勵個人創作與發明來增進公共利益。因此,從誘因角度觀察,著作權法關注的必是人類創造行為,非人類行為既不因法律是否承諾專有權保護而受影響,自然非屬法律制度的設計重心。
早在1909年著作權法(35 Stat. 1075)第9及10條制訂時,便表明唯有個人(person)作品方受著作權保護,國會相關報告亦指出,1976年著作權法(即現行法律)完全繼承此一要件且無意變更。
誠如聯邦最高法院在Mazer案所言,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必須為原創(original),亦即出自作者思想之具體表達。顯然,作者身分係以人類創造力為核心內涵,作者當然非人類莫屬。
機械介入無礙於創造力展現
從著作權法發展歷史觀察,國會所欲保護之作者作品(writings of author)範圍廣泛,並不侷限於文稿或印刷品,而是涵蓋「創造性智力或美感勞動成果的各種物理呈現形式」(any physical rendering of the fruits of creative intellectual or aesthetic labor),該適用之延展性(malleability)同時體現在著作權法第102(a)條,賦予「固著於各種已知或日後發展之有形表達媒介的原創性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著作權保護。
因而法院明確表示,著作權雖為適應時代而設計,但在此適應性(adaptability)基礎之上,人類創造力始終是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條件,縱然透過新工具或在新媒介上展現創造力,亦無不同。這正是著作權保護及於攝影作品之理由所在。
聯邦最高法院在Sarony案指出,儘管相片係由相機產出,但實則為機械性再現(mechanical reproduction)相機前方的場景,而該場景乃是攝影師形成心理概念(mental conception)後決定相片最終樣貌的結果(包括光影、位置、輪廓等),足以展現出攝影師原始的才智觀點。
總言之,人類對作品的參與程度以及最終創意控制(ultimate creative control over),將是新類型作品能否受著作權保護的關鍵 — AI生成作品當然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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