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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第536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汽車零件製造商在歐盟維修免責條款下, 可在產品上使用他人商標?歐盟法院C-334/22–Audi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法規訴訟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認定Corellium符合合理使用, Apple再吞敗仗
   
深入報導 中國AI半導體乘勢而起,卻面臨泡沫化危機
《科技戰與國家安全》 未順利竊取營業秘密者,也應有刑事責任
   
智財管理 如何加快USPTO Petition處理速度?
   
 
汽車零件製造商在歐盟維修免責條款下, 可在產品上使用他人商標?歐盟法院C-334/22–Audi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教授

歐盟共同體設計保護有所謂的「維修免責條款」,非原廠製造商可以製造銷售非原廠的維修零件而不會侵害設計權。但是,許多車廠的水箱護罩格柵上直接整合進車廠商標,當非原廠製造商製造這些水箱護罩格柵時,也製造了上面的車廠商標,是否會侵害商標權?2024年1月25日,歐洲法院判決C-334/22 - Audi 水箱護罩格柵上商標案,認為非原廠仍不能在維修零件上直接使用原廠商標。

波蘭的GQ進口銷售奧迪的水箱護罩格柵

Audi是一家德國汽車製造商,擁有歐盟的象徵性商標,即AUDI商標,註冊號為000018762,涵蓋了「陸地、空中和水上車輛、以及屬於該類別的部件和組件,包括發動機」等內容。

圖1:Audi汽車的四環商標(AUDI商標)


圖片來源: C-334/22 - Audi (Support d’emblème sur une calandre), Judgment ECLI:EU:C:2024:76, Jan 25, 2024.

GQ是一名自然人,透過網路銷售汽車零件,主要銷售給這些零件的分銷商。其中,GQ宣傳銷售適用於二十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奧迪汽車(以下簡稱「奧迪」)的前水箱護罩格柵。這些格柵上包含了像原件一樣的雕刻空間,用於插入和安裝奧迪的標誌,與商標權人的歐盟商標輪廓相應。也就是說,格柵上的這個元素,雖然不是AUDI商標本身,但由於是保留來裝上AUDI商標的安裝區域,所以也設計成四環的形狀。故某程度該形狀相同或近似於AUDI商標。

圖2:非原廠製造的奧迪車水箱護罩格柵

資料來源:Advocate General vs. German Supreme Court – Does the use of four rings on a car grille infringe Audi’s trademark? - The IPKat (ipkitten.blogspot.com)

從2017年開始,奧迪對GQ提起法律訴訟,以阻止其銷售非原廠的汽車零件,其中零件的形狀整體或部分上與AUDI商標相似。

奧迪向華沙地區法院提告請求銷毀

2020年5月5日,奧迪向波蘭華沙的華沙地區法院(Sąd Okręgowy w Warszawie)提出申請,要求禁止GQ宣傳、進口、銷售或推向市場上的非原廠水箱護罩格柵,因這些格柵上有預計安裝AUDI商標的位置,該位置的形狀與AUDI商標相同或近似。奧迪還要求銷毀由波蘭海關扣押的70個侵害AUDI商標的水箱護罩格柵。

GQ則提出抗辯,其指出,由於歐盟設計保護法規允許其他非原廠製造的維修零件,而一般汽車製造商也不反對在原廠製造非原廠的水箱護罩格柵時,連同在格柵上一起製造相關的原廠品牌商標元素。

華沙地區法院認為,為了裁決其此件爭議,必須確定AUDI商標所賦予的保護範圍是否擴展到水箱護罩格柵上類似原廠商標的區域。主要原因在於,基於設計保護的維修免責條款,非原廠製造商本來可以製造汽車維修零件。華商地區法院對此問題與商標法間的關係,向歐洲法院申請解釋。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51期:「智慧」是台灣汽車產業成功翻身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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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認定Corellium符合合理使用, Apple再吞敗仗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第281期《只要有心,人人都可以虛擬iOS?談Apple v Corellium著作權爭議(上)》曾摘述分析Apple與虛擬化技術應用公司Corellium有關著作權侵權之初審判決,Corellium被認定係合理使用。儘管雙方已於2001年8月就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爭議達成和解,惟合理使用爭議仍延續至上訴審。

本案上訴人Apple主張被上訴人Corellium:(1) 直接侵害iOS之著作權;(2) 直接侵害Apple應用程式圖示與桌布之著作權;(3) 構成對iOS之輔助侵權。聯邦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僅就第(1)項維持原判,亦即Apple敗訴,並以「未另審查而裁判」為由,廢棄地方法院就第(2)及(3)項所為之判決,發回重審。

利用之目的與特性

轉化性

轉化性(transformative)著作可說是位處「合理使用原則限制著作權以保障自由空間(breathing space)」的核心地帶,因而其重點在於檢視利用行為是否僅具替代性,或是增添新元素、改變用途或特性以傳遞新的表達、含義或訊息?相較於iOS,Corellium的虛擬化軟體「CORSEC」有幾點明顯不同,包括:

  • 新增功能:查看並暫停運行進程;修改作業系統核心;使用CoreTrace工具檢視系統呼叫(system call);app瀏覽器;檔案瀏覽器;即時螢幕截圖。
  • 部分變更:停用韌體驗證與聯邦資訊處理標準(FIPS);修改信任快取(trust cache);產生加密票證(cryptographic ticket)。
  • 創造具不同用途或特性之新產品:並未以相同的消費者導向功能為主(例如打電話、傳簡訊、拍照、使用GPS導航、連結藍牙裝置、下載App等),而是允許研究者以嶄新先進的方式檢視並理解iOS及其App,藉此增進社會利益。

具體來說,CORSEC可協助研究者剖析程式、察覺漏洞並探索可行的修補程式,不僅開創安全性研究的新局面,同時實現了著作權制度所尋求的創造性進步;若以Google案比擬,幾乎是如同Google利用Java程式碼打造極富創造性的Andriod平台那般(儘管Google從Sun Java API複製了約11,500行宣告程式碼)。

再者,CORSEC允許研究者即時視覺化iOS進程,或凍結進程以供研究,隨意推進或回溯時間以密切監控系統活動,以及從同一起始點執行多項實驗;若以Authors Guild案比擬,正如同Google Books搜尋引擎允許研究者透過自選詞彙爬梳書籍,找出相關文獻並查看相關頁面摘錄(snippet),以及了解所選詞彙在不同時期的使用頻率 — 兩者都是透過提供iOS/書籍的「相關資訊」來增進公眾知識。

上訴法院在此駁斥Apple提出的三項質疑:

(1) CORSEC並非精準複製

分毫不差地複製原著作並轉換成不同格式(例如紙本轉為數位、CD轉為mp3),確實不符合轉化性,但本案情形並非單純以不同格式重新包裝(repackaged)原著作:CORSEC除新增功能外,也允許研究者修改信任快取,藉以安裝新程式並執行模糊測試(fuzzing)找出程式碼漏洞,或進行其他安全性研究。

(2) 安全性研究屬於轉化性用途

Apple雖宣稱研究者長久以來皆是使用Apple授權的iOS版本工作,惟此番說法如同「學者可至圖書館利用關鍵詞彙查找書籍,因而Google Books搜尋引擎不具轉化性」一般不合理;況且,CORSEC確實新增零售iOS所無的功能,有助於提供安全性研究的效率。

(3) 利用行為往往非單一目的

轉化性有無之關鍵在於「轉化性利用是否可被合理感知」,而非「新產品的唯一用途是否具轉化性」。更何況,著作鮮少僅具單一目的,例如Campbell[4],模仿歌曲雖具轉化性,但與原著作同屬於娛樂性創作;又以Google案為例,儘管Google利用/Oracle創造Java程式碼的理由雷同,皆是使允許程式設計師利用捷徑完成任務,然而,Google產品另有為程式設計師創造出「可供智慧型手機環境運用的極富創意的創新性工具」的目標— 即使利用行為有部分目的與原著作相似,仍無法否定其轉化性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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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AI半導體乘勢而起,卻面臨泡沫化危機
林宗輝╱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近年來,隨著人工智慧的發展,AI晶片作為推動商業化應用的核心元件,受到各國高度重視。中國政府也將AI晶片作為戰略方向推動發展。在國家政策扶持下,中國AI晶片企業數量快速增長,投入大量資金進行研發,但結果不如人願,中國的AI晶片產業被過度高估,產業基礎實力與外界評價和預期不符。也因此,在2023年生成式AI大爆發之後,中國AI半導體產業快速泡沫化,被國際大廠拋在腦後,營收普遍出現嚴重虧損。

近年來,中國政府大力支持AI晶片產業發展,但成效極為有限。儘管有政策扶持,但客觀看來,中國AI晶片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仍然非常不足,無論是在架構設計還是演算法方面,核心技術仍然依賴國外進口,產品性能與功耗等各方面指標都與世界先進水準存在明顯差距。

在政策和資本的共同推動下,2016年興起的中國AI熱潮使一些缺乏核心競爭力的中國企業也踏入了過早商業化和過度融資的陷阱。這種過度繁榮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產業發展方向,許多中國AI晶片企業急於爭奪規模和資本,而忽視了技術積累和產品反覆驗證,結果造成了打腫臉充胖子的局面,使得即便是在2023年生成式AI大爆發的順風下,諸如寒武紀以及壁仞等中國AI晶片公司仍面臨嚴重虧損的局面。

更為致命的是,在中美科技戰持續升級的背景下,中國半導體產業持續被美國高科技制裁打擊。中國AI晶片企業更是雪上加霜,被切斷了最先進製程技術和設備的獲取途徑。面對制裁,要突破對外依賴,實現真正的自主可控,只能說難上加難。

訂單靠關係,不是靠實力

尤其是寒武紀,作為中國寄望極高的AI晶片企業,也面臨商業化困境。根據資料,寒武紀成立至今,只有一個商業化項目被認為是“唯一賺過錢”的,就是與華為的合作。對於寒武紀來說,最大的打擊無異于大客戶華為的流失,在痛失大客戶的同時,也多了一個直接競爭對手。

自成立以來,寒武紀一直依靠融資維持企業的生存,自身造血能力嚴重不足,客戶也僅限少數國家企業單位,難以拓展市場。根據寒武紀的財報,從2017年到2022年六年以來,公司前五大客戶的銷售金額合計佔營業收入比例分別為100%、99.95%、95.44%、82.11%、88.60%和84.94%,集中度非常高。

中國企業經營最重要的是靠關係,即便在AI產業也是一樣。舉例來說,當年寒武紀與華為的成功合作主要得益於華為出身的梁軍。梁軍是寒武紀與華為之間商業合作的關鍵推手。但是寒武紀技術實力不足,雖然靠關係拿了第一筆訂單,但後續華為仍決定拋棄寒武紀改自行研發,甚至不准媒體與寒武紀提到華為的晶片裡面有寒武紀的技術。

後續寒武紀的訂單也多半是來自股東的中科院系統下的企業,基本上沒有任何民間企業願意採用寒武紀的產品,這也導致寒武紀的AI應用生態無法有效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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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戰與國家安全》 未順利竊取營業秘密者,也應有刑事責任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教授

營業秘密法針對侵權人設有刑事責任,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具國家社會競爭力之公共利益及私人財產法益性質」,屬「抽象的整體財產法益」,並非單純的個人財產法益保護,而涉及更高的公共利益。當前政府持續推動相關政策,以建構我國為科技公司的研發中心。政府的招商對象包括跨國企業,例如Intel、HP、Dell、Sony、Microsoft、IBM、Ericsson等國際大廠[1]。過去曾有美國科技大廠在台灣發生營業秘密遭竊事件,但仍繼續在台灣增加產能,反映外商對台灣保護營業秘密之信心,也驗證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外資投資間的正向關係。本文意在建言檢方的打擊侵害營業秘密犯罪行為之政策,其將強化我國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進而更能維持技術投資的趨動力。

客觀要件:四類犯行

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條款意在制裁四類犯行。第一類犯行為「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第一類犯行採用刑法保護財產法益的相關罪責概念,例如「竊取」即類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概念、「侵占」則類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等,而其在打擊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人、與取得後又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人。另「不正方法」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指之「不正當方法」,即「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二類犯行指「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第二類犯行乃針對因契約關係或經授權而合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之不當利用行為,其因合法取得而未落入第一類犯行,故另設獨立之犯行。

第三類犯行指「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第三類犯行提供營業秘密合法取得終止後之保護措施,有「純正不作為犯」之性質(即「不為刪除、銷毀」部分);另為避免假性的電子紀錄之刪除或銷毀,故設立「隱匿」之犯行。

第四類犯行指「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第四類犯行稱「惡意轉得人」,即明知營業秘密來源為非法但卻仍有「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人,其擴大營業秘密之傷害。

根據過去侵害營業秘密罪的刑事判決,至少有三類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模式:(1)離職員工夥同現職員工而竊取營業秘密;(2)員工離職時擅自帶走業務上得知之營業秘密;(3)員工於在職期間之非法使用營業秘密。

主觀要件:意圖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侵害營業秘密罪,其要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另第13條之2所加重處罰之被告,其主觀上要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因為第13條之1與第1條3之2等有「意圖」用語為,該些條文屬「意圖犯」[2]

參酌美國經濟間諜法之著手犯概念

營業秘密法於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2第2項等規定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本文提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營業秘密,則儘管所竊得的資訊最後被法院認定不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該被告應可以「未遂犯」論。

比較方法上,美國經濟間諜法經濟間諜罪(18 U.S.C. § 1831)及竊取營業秘密罪(18 U.S.C. § 1832)有著手犯之設計,其要件為:(1)有意圖完成所涉的罪刑;(2)採取了完成犯罪所需要的實質步驟之行為,故類似台灣的未遂犯。相關美國司法判決指出著手犯在舉證上之意義是,僅證明被告相信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即可,而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則無關著手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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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快USPTO Petition處理速度?
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美國專利案件的Petition有機會加急嗎?依USPTO官網Petitions FAQs網頁說明,有的。

美國專利案件,偶有機會需依法提交Petition,只不過,官門一入似海深,有時候,Petition一去無音訊,讓人忍不住想問,是否有機會請官方加速處理審核?依USPTO官網Petitions FAQs網頁說明,的確是有的。

針對部分Petition類型,包括以(共同)發明人已滿65歲事由請求加速審查、在繳納Issue Fee之後請求撤銷公告流程重啟審查、非故意延誤繳費送件導致廢案後請求恢復原狀、非故意遲繳年費後請求准予補繳復權、已依規定登錄轉讓但在Issue Fee繳納後才請求在證書刊載受讓人資訊等,USPTO其實提供了ePetition服務,符合各項要件的使用者可線上填表,由官方系統自動轉成正確Petition,送件後可立即通過審核。

若屬無法滿足ePetition使用要件、非ePetition適用Petition類型,須經由人工審核的Petition,還有一種行之有年的加速辦法是依37 CFR 1.182繳費提Petition(下稱1.182 Petition)。[3]美國專利法細則未加規範者,USPTO局長有權依37 CFR 1.182視個案情況並參考其他相關規定自為決斷。故實務操作上,美國專利案件申請人、所有權人如有加急需求,可於所需Petition送件之時或之後加提1.182 Petition,特別請求加速處理其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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