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CAFC在LKQ CORP. V. GM GLOBAL TECH案中全院聯席做出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推翻了已有40年歷史的設計專利非顯而易見性檢測和判例法。LKQ案動搖了設計專利法的核心,並對已頒發設計專利的有效性以及獲得新專利的能力提出了質疑。由於許多問題懸而未決,而且新的顯而易見性檢測的應用還需要解釋,因此LKQ案造成的全面影響尚不清楚,或許將在未來幾年內才會逐漸顯現。
故北美智權報將分2期回顧此一影響重大的美國設計專利法案件,並於本期(372)優先介紹2024年度的LKQ案裁決,以及CAFC給予該案改變「顯而易見性」的判斷方式,並將於下一期(373)接續介紹美國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S.D. CAL.)如何開始適用因應2024年美國LKQ案而生的新標準內容,以及說明USPTO針對LKQ案發布確立顯而易見性的審查指南和以DECKER案為例來論述PTAB如何採用LKQ案和GRAHAM因素,並由在設計專利領域具豐富實務經驗的筆者提供最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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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n-Durling檢測與其背景
在In re Rosen案件[1]中,Pace Collection公司於1978年2月7日提出一個俗稱「咖啡桌」(low table)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圖1左側),說明書中敘明圓形桌面是透明(transparent)且三支桌腳是呈V或L字形彎折狀,並在桌腳上段設置一可嵌合桌面之狹縫(slot)。然而,USPTO的審查人員提出四項先前技藝予以核駁。
圖1. Rosen的桌子設計與相關先前技藝的比對圖[2]
首先,USPTO的審查人員先以圖1右側上方顯示的2項先前技藝說明「圓形透明桌面」是習知的(well-known),並以圖1下方左側Des.240,185設計專利的位置說明「V或L字形彎折狀的桌腳」是習知的,再以圖1下方右側Des.183,617設計專利的位置說明「桌腳上設置可嵌合桌面之狹縫」也是該領域所習知的。所以,USPTO審查人員認為Rosen的設計是將習知家具的構成元素重新組合而成,不具備可專利性;因此,專利申訴和抵觸委員會(BPAI)維持USPTO審查人員的核駁意見。CCPA確定顯而易見性分析中的主要引證(primary reference)之前技藝引證必須具有與請求保護設計「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徵,清楚地指明「設計特徵」係指「整體視覺外觀」,而這主要引證也稱為「Rosen reference」。
在Durling v. Spectrum Furniture Co.案[3]中,法院認為,對顯而易見性的判定要求實際存在、並與請求保護的設計具有基本相同設計特徵的主要參考設計,然後設定標準來判定是否存在透過相關的次要設計來改變主引用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在此基礎上,由於圖2右側顯示被引用設計與圖2左側顯示之要求保護的設計相比具有不同的視覺印象,因此被引用之設計也被認為不足以作為主要引證,被認為是要求保護的設計結論是不明顯的。
圖2. Durling的USD 339,243沙發設計與相關先前技藝比對圖[4]
Rosen-Durling檢測需要透過兩步驟流程來確定設計專利的顯而易見性。首先,必須確定單一主要參考的設計特徵與所要求保護的設計「基本相同」;其次,根據Durling案的規則[5],可以使用其他參考文獻來補充主要參考文獻,前提是它們與主要參考文獻「非常相關」,以至於某些裝飾特徵從一參考文獻應用到另一參考文獻將是顯而易見的。這種嚴格的框架通常使得設計專利無效變得困難,因為挑戰者必須找到與專利設計幾乎相同的主要參考。
CAFC在LKQ案全院聯席裁決中依據Graham因素提出改變「顯而易見性」的判斷方式
CAFC以最高法院先例的「靈活方法」和Graham因素取代了幾十年評估設計專利非顯而易見性的Rosen-Durling檢測。CAFC在LKQ案舉行全院聯席會議,推翻了評估設計專利非顯而易見性「嚴格」的Rosen-Durling檢測[6],取而代之的是,裁定採用符合最高法院先例的「更靈活的方法」,包括KSR Int’l Co. v. Teleflex案[7]和Graham v. John Deere Co. of Kansas City案中的教導(Graham因素)[8]。用於評估設計專利顯而易見性的Rosen-Durling檢測要求:(1)確定與受質疑的設計權利請求「基本相同」的「主要參考」;(2)任何次要參考文獻必須與主要參考文獻「非常相關」,並會建議將次要參考文獻中的特徵應用到主要參考文獻中[9]。
圖3. GM的D625設計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藝比對[10]
在35 USC第103條規定和最高法院先例的背景下分析Rosen-Durling檢測,CAFC推翻了「過於嚴格」的Rosen-Durling檢測。CAFC認為,最高法院的先例確立了評估非顯而易見性的「靈活方法」。它發現Rosen-Durling檢測的第(i)項的「基本相同」請求強加了「嚴格」請求,同樣,CAFC發現Rosen-Durling檢測第(ii)條中「非常相關」的要求是「不靈活的」,並且演變成一項「僵化的規則」,否認事實認定者運用「常識」的能力。CAFC的結論是,這些請求不符合35 USC第103條規定的法律架構和最高法院判例(包括KSR案和Graham因素)案中規定的「顯而易見的廣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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