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規模營業人由於銷售免開立發票,無須以發票計算進銷項稅額抵減,因此往往也無索取發票的習慣,這樣的情形在坊間相當常見。然而近日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分別發布解釋函與新聞稿,從明(105)年開始,小規模營業人進貨時若未索取發票,將會受罰。
相關規定演變歷程
為何小規模營業人未取得發票,稅局以往多未稽查或處罰呢?其實早在民國66年財政部所發布的解釋函中,即提到仍於「輔導設帳期間」的小規模營業人,若有未取得、未給予發票者,仍應「暫免處罰」。惟在100年版的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中,以「目前已無輔導設帳期間」,該解釋函已經不合時宜為由,而未編入彙編,且規定從100年12月1日起,不再適用該解釋函。使得輔導免罰之規定取消,若應取得卻未取得發票,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而中區國稅局亦曾在101年4月以新聞稿表示,查獲營業人銷售貨物給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除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未取得進項憑證,也予以處罰。故小規模營業人輔導免罰不再適用後,實務上已有處罰的案例。
然而,當時也間接引起財政部的注意,以實務上小規模營業人大多無取得相關進貨憑證之習慣,處罰與否影響層面甚鉅為由,責由中區國稅局就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否依稅捐稽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影響層面及產生後果進行分析,並會同其他地區國稅局擬定相關因應措施與解決之道。
輔導期間至今年底止,明年起開罰
直到今(104)年7月27日,財政部終於發函予各區國稅局,自該函發布日起至今年底輔導小規模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輔導期間免予處罰。換句話說,從輔導期間結束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將會處罰。
舉例來說,甲為小規模營業人,其於104年10月20日向乙公司進貨10,000元,未取得三聯式發票,105年2月20日銷售給買受人12,000元,未給予買受人普通收據。則甲是否會受罰?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由於發生於今年底輔導期間結束前,因此尚不會處罰。未給予憑證同樣也不處罰,因小規模營業人依規定原本就無須給予憑證。但是從明年開始,就必須取得憑證,否則按目前裁罰參考表草案之規定,甲之查定每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而未達20萬元,其未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折半處罰。至於未達起徵點(每月銷售額8萬元以下)者仍然免罰。
但筆者認為,小規模營業人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所有規定,當然也包括取得憑證等規定。若稅務未取得憑證必須處罰,將凸顯行政不一致,民眾難以適從。又各區國稅局將來執行時,似應針對銷售額已達使用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強查核後核定其使用發票,其未取得憑證自然可以處罰,而無須拿真正小規模營業人來開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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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出售105年後繼承取得非自住房地 採舊制課稅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增訂條文,使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納入法條中,由於是條文增訂且未刪除任何條文下,形成房地交易可能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以下簡稱為新制);亦可為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以下簡稱為舊制)。
出售105年後繼承取得房地,強制由新翻舊
因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不包括第2款)得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因此造成被繼承人(甲)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繼承人(乙)因繼承取得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有三種情形如下:
情形一:甲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由乙繼承,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過戶,且合併計算之持有期間超過2年者,其房地交易之課稅依所得稅法規定屬於舊制。
情形二:甲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由乙繼承,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過戶,且合併計算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其房地交易之課稅依所得稅法規定屬於新制。
情形三:甲於105年1月1日以後死亡由乙繼承,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過戶,其房地交易之課稅依所得稅法規定屬於新制。(因此種情形屬於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無法透過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改變對新制舊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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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