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產業發展與提升競爭優勢, 近60年來我國先後制定《獎勵投資條例》(1960 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991)及《產業創新條例》(2010 年) 等規定,3 部條例接續取代,作為因應不同經濟時空背景需求之產業促進法制基礎。隨著科技進展快速、全球產業大幅創新轉型、競爭劇烈,惟自2010年5 月12 日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顯然無法有效回應數位經濟、網路科技、創業投資等各個新興面向,甚至反倒阻礙了我國產業的發展。
經過各方努力,立法院終於於去(2017)年11 月3 日就產創條例修正條文三讀通過,11 月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601號令公布施行。本次增刪、修正23 條條文,修法重點包括:國營事業投入研發、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租稅優惠、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員工獎酬股票適用緩課、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享緩課、推動創新採購、建立無形資產評價機制,以及閒置產業用地強制拍賣等。其中有限合夥創投業、天使投資人的兩大租稅優惠,對扶持新創事業有相當之誘因,故有論者樂觀評估本次修法後「未來3 年應該會超過100 個個人俱樂部型的投資出現」、「為產業新創界所關注能帶來資金動能」。
擴大租稅優惠,為修法核心方向
我國慣用「租稅優惠」作為鼓勵產業發展、引導經濟活動之政策工具,產創條例本質上即延續著《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是項政策而來,且本次產創條例修正更有多達6 條涉及「租稅優惠」之條文規範,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因此,本文乃以「租稅優惠」之角度來簡介本次產創條例的大幅翻修,以便讀者掌握修正重點。
一、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條例規範(第2條)
有限合夥法已於2015 年11 月30 日施行,為企業經營提供另一個多元彈性商業組織型態的選擇,經濟部特別強調:「創投業、電影、舞台劇等文創產業,大多不是採永續經營模式,一般創投業營運一段時間即告解散,不適用現行公司組織,政府為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並發展電影文創產業,活絡國內創業環境。」作為有限合夥法之立法宗旨。產創條例既然意在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自然有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規範之必要,成為產創條例第9 條、第14 條、第26 條等規定之補助、輔導對象,共同與有限合夥法相互搭配,吸引資金投資,激發產業創新。
二、有限合夥事業可申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營所稅(第10條)
有限合夥事業與公司一樣,就其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抵減1 年(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抵減3 年(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有限合夥事業可申請加倍減除營所稅(第12條之1第1項)
為鼓勵智慧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運用,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研發支出可申請加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因此,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00%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不過本條項僅得與第10條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四、技術作價入股時,有限合夥事業得選擇賦稅緩課(第12條之1第2項)
有限合夥事業如將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公司」自行使用,因而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票時(亦即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得選擇延後至實際轉讓之年度再申報課徵所得稅,以避免「未獲益、先課稅」。
而產創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原條文將受讓公司區分為是否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若是,則讓與人對之技術作價之緩課期間為5年。本次修訂則取消該區分,不論受讓公司是否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取消5年緩課期間,凡讓與人以技術作價入股時,一律得選擇於實際轉讓年度,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此外,本次產創條例修正亦增訂第12條之2,使學術或研究機構創作人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而獲配股票時,亦得選擇至轉讓時按轉讓價格課徵所得。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1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