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2017)年開始,經濟部研擬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上市櫃公司祭出幾項重大制度之變革,其中包括:放寬員工獎酬發放對象、可一年分派二次盈餘、將「減資」納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放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權,以及取消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提名審查權等,期能增加企業經營彈性、提供友善創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
其中,關於「取消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提名審查權」及「放寬持股過半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二個部分,倘修正案通過,實可謂開啟經營權爭奪潘朵拉之盒,將有可能使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爭奪戰更為頻繁開打,對公司經營穩定性造成重大影響,此豈為多數股東之福?
本文擬就此部分之修正對公司經營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探討,並就現行公司法下,司法實務上就相關爭議之處理為簡要之評析。
董事會之董事提名審查權
現行法:少數股東提名董事,須董事會形式審查
依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公司受理提名期間,以書面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違反不得充任經理人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董事會就提名股東及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要件應為形式審查,未符提名要件之被提名人,經董事會審查無誤後,即得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至於前揭規定之學歷、經歷證明文件,係法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股東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應檢附客觀上足供形式判斷符合包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專業資格等)之候選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由董事會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認定。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為民國94 年公司法修正時所增訂,乃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防止提名過於浮濫,明定提名股東之資格及應檢附之被提名董事候選人證明文件,並明文賦予董事會或其他召集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就前揭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之權限,審查結果凡符合要件者,即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經濟部相關函令亦同此見解。
現行法:董事提名遭排除,股東救濟管道多
現行法下股東對於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權人審查結果違法未予納入董事候選人之救濟,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將其提名人選列入候選名單;如其提名之候選人亦得依公司法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規定,對該次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甚至對有爭議之已當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也可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諸多救濟途徑,足供股東擇用。且依公司法規定,對於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並有相關保存及處罰之規定。
此外,於該次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召開前,提名遭排除未予列入董事候選人之股東,若基於救濟時效之考量,為避免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依同法規定,聲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作成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修法後:董事提名程序簡化,不再要求形式審查
本次公司法修正草案,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192 條之1 規定,為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亦不須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違反不得充任經理人情事之聲明書」等,修正理由為,是否當選尚屬未定,實無必要要求提前檢附,況且被提名人一旦當選,公司至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是否願任。至於被提名人如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現行規定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者,則基於公司已有相關資料故無要求檢附之必要為由,則予以刪除。且因配合修正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關於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2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