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某承包商的員工, 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1 點至隔天早上7 點,住家至上班地點的車程時間約為1 小時。某日晚上約6 點半,該員工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腿部骨折,後因多次請假治療,經雇主以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員工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 款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的補償等。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審判決認為屬於職業災害,但新北地院二審判決則判定不是上班「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駁回原告的請求。對本案的報導,新聞媒體多以「太早上班出車禍 判雇主免賠」為標題,因此,究竟怎樣的上下班途中受傷,才可以被認定為職業災害,有必要加以釐清。
通勤職災四大要件
首先,應留意的是,一般以「通勤災害」描述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導致死傷殘病的用語,並非法律條文使用的概念。只有當通勤災害所描述的情況,構成職業災害時,法律文獻才會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職業災害」此一法律概念,雖然散見於工廠法、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團體協約法等法規,但各法律均未對職業災害有明確定義。
實務上,關於通勤災害是否構成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主要是仰賴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 項授權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審查準則分別從概括式的正面規定、負面表列方式定義通勤職災:
一、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4 條)。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18 條):
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3.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4.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5. 闖越鐵路平交道。
6.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7.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8.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9.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換言之,上下班途中受傷的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需從適當時間通勤途中、日常居或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過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無重大交通違規等四大要件加以掌握。
所以,因職業傷病於上班時間經雇主准假外出看病途中發生車禍、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比較容易被認定為通勤職災。至於,勞工至郵局提款後於返家途中發生災害、與無照駕駛者下班途中共乘車輛時發生事故,則不屬職業災害。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9.12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