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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8 第297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談專利法先使用權概念中的「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法規訴訟 【圖形商標專題】愛迪達三條線商標為何被歐盟認定無效?
   
深入報導 美國經濟成長放緩,台灣陷入保二危機
   
研發創新 智慧醫療:醫院照護制度也要拼轉型
   
智財管理 字型設計在台灣之法律保護
   
 
談專利法先使用權概念中的「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專利法授予權利人排除他人實施其發明之權利,但是此排他權有其限制,例如「先使用權」,就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一種類型,意在保障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實施者,得以繼續利用其技術的權利,目的是用來彌補「先申請主義」之缺陷。在2013年專利法之修法理由中,並未正面闡述「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的定義。若從司法實務的經驗,或許可幫助思考「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定義。

圖片來源:Pixabay

現行專利法「先使用權」條款,源自於2011年專利法修正案,其於2013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先使用權」有其限制範圍,即專利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 ... 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此制度在商標法亦存在,讓善意先使用商標者繼續於其原有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商標。

而專利法第59條第2項之「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中的「目的範圍」,則是為2011年修法所新增。此修正是為了擴大利用之範圍。修法理由批評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將「原有事業」限制在「專利申請前之事業規模」,而認為應無實施規模或事業規模的限制,因此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取代之,讓利用範圍類似於日本、德國、和歐盟的規範。

觀點一:以被告的產品製造行為為中心

雖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並未限定為「專利申請前之事業規模」,但如果沒有限制,則只要在專利申請前設立的事業都可受到「先使用權」之保護,不免對於專利制度的先申請主義有所傷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依據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指出,「原有事業」為「申請前之事業規模,使用該技術原有已完成必要之準備,預期所得繼續生產、利用之規模及範圍而言,並非侷限於同一契約或同一客戶、同一產品」。

在該案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第M262842號「發光二極體支架」,其申請日為2004年8月13日。被控侵權人A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與他公司簽訂製造契約,並完成生產準備事務。前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使用,且完成必要之準備,在其原有事業內,得繼續利用,取得先使用權」。

最高法院與前審台灣高等法院間的爭議在於原有事業是否「侷限於同一契約或同一客戶、同一產品」。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合約「係採閉合式」,即[A]公司約定其「所開發『特定』模具不得轉移予他人使用」,而認為超出系爭合約「附件所示合約內容部分,非屬已為準備預期使用範圍,而非先使用權範圍效力所及,應不得繼續使用」。亦即,台灣高等法院認為A公司的先使用權僅限定於替原契約對造而製造侵權物之行為,而此觀點為最高法院所否定。

最高法院所揭示的「先使用權」其重點在於「專利物之製造」行為本身,而不是該行為所對應的特定契約義務。雖此觀點從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來,但其符合2013年專利法的修法意旨,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從事專利物之製造」者「得繼續製造專利物」,並「對其製造之物 … 有為後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權」。

觀點二:以被告的技術領域為中心

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可主張「先使用權」。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第M260940號「整合式無線監控系統」,申請日為2004年5月28日,而公告日為2005年4月1日。被控侵權物為被告於2008年6月3日所標得之花蓮縣警察局之「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中,安裝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及各重要路口之裝置。

本案被告在2002年8月21日標得桃園縣警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監控保安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下稱「天羅地網專案」),並於2002年12月20日實施完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原有事業範圍包括「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無線監控系統工程」。進而,法院指出被告可繼續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並利用「天羅地網專案」內的技術,而原告的專利侵權主張則無基礎。

本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相符,而認為「原有事業」範圍不應侷限於同一契約、同一客戶、或同一產品。雖本判決認同被告將侵權技術繼續用於警察局採購案的投標乃屬「先使用權」之保障範圍,但疑問在於「原有事業」的範圍並未闡述明確。

「原有事業」可能僅指「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無線監控系統工程」,即「先使用權」有兩個限制:「警察機關」和「無線監控系統工程」;而若被告將侵權物提供給非警察機關或未使用於無線監控系統工程,則仍屬侵權行為。然而,根據2013年專利法的修法意旨,本判決所稱之「原有事業」不應限於「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無線監控系統工程」,而應指本案被告可繼續生產無線監控系統,並且無銷售對象之限制。

待釐清的議題: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應可用於「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解釋,而將先使用權限定在「預期所得繼續生產、利用之規模及範圍」。但此「預期性」仍屬不確定的概念,問題在於「規模及範圍」是否應根據先使用權人之營業狀態,或是依據相關產業的通常標準而界定。

「規模及範圍」涉及先使用權人減免侵權責任之關鍵。若該「規模及範圍」屬「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則先使用權可成立;反之則否。「規模及範圍」雖和先使用權人之「預期」有關,但如果僅根據先使用權人之營業狀態而決定,似乎過於主觀而有「規模及範圍」無限制之疑慮。

先使用權人就其營業的未來發展有所預期,但該預期是否「合理」可能有疑問,例如關於「預期」的說詞僅是新聞炒作性質而無實際的商業評估為依據。因此,本文建議應以相關產業的通常標準而界定。至於「通常標準」則有賴相關產業專家證人予以評估,但在一般產業資訊不易取得之狀況下,先使用權人的營運狀態是重要因素,例如侵權物的生產數量、生產線投資程度、客戶數量、所涉相關產業等等。此判斷事實上和「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有交集,因為當先使用權人已完成生產準備時即享有先使用權。

然而,「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判斷的「時間點」仍是問題,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當時,或以系爭專利公開日或公告日、或以侵權責任發生日(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時)等,此事關「規模及範圍」大小之認定。本文建議可採先使用權人是否「明知」有系爭專利存在之日為界定,以符合先使用權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之宗旨。在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專利權人享有排他權,故他人欲利用其專利時應尋求權利人之授權。雖然先使用權人因受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保障,但其受保障範圍乃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因此,一旦先使用權人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即不應准許其繼續擴張生產設備或型態,以免「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限制形同虛設。

本文建議採「明知」而不採「過失」,有別於當下智慧財產法院要求侵權被告應有「注意義務」。因為先使用權人的技術既然早於系爭專利,則應無義務注意發展在後的系爭專利;否則等於要求先使用權人如同一般侵權者而有發現同業專利並迴避侵權之義務,此將與「先使用權」准許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系爭專利之意旨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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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商標專題】愛迪達三條線商標為何被歐盟認定無效?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歐盟普通法院(一審法院)於2019年6月19日,判決愛迪達(Adidas)的三條線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無效,引發各界關注。一般外界以為,愛迪達的三條線商標無法註冊,其實不然。若深入閱讀歐盟法院判決可以知道,主要的理由在於愛迪達所申請的商標及描述,和其長期使用的商標形式有所不同,是這次愛迪達註冊商標被認定無效的主要原因。

愛迪達註冊的「白底黑線」三條線商標

2013年12月18日,adidas公司向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申請註冊歐盟商標。所申請的商標圖案如下:

圖一、adidas申請歐盟智財局註冊的三條線商標
圖片來源:T-307/17 - adidas v EUIPO - Shoe Branding Europe (2019).

該商標屬於一種「圖形商標」(figurative mark),其描述為「本商標由三條平行、等距離、相同寬度的線條所構成,使用於任何產品上、任何方向。」其指定使用於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第25類的「衣服;鞋類、帽類」。

該商標於2014年5月註冊成功,但2014年12月,比利時的歐洲鞋類品牌公會(Shoe Branding Europe BVBA)對該商標提出無效程序(相當於台灣的商標評定程序),認為其違反歐盟商標規章(Regulation 2017/1001)第7條(1)(b)的不具識別性,應該宣告無效。

2016年6月,歐盟智財局的無效審查科(Cancellation Division)認定,該商標確實不具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而同意應宣告其無效。2017年3月,歐盟智財局的第二救濟委員會做出決定,駁回adidas的申訴。愛迪達因而上訴到歐盟普通法院。

所註冊商標的描述,應該限於長寬比5:1的三條線

歐盟智財局第二救濟委員會認為該商標無效的理由,是因為從該商標的圖案及描述,該三條線的商標具有長寬5:1的比例,而非任何的長度或者任何斜角的裁切。亦即,本案所註冊的商標的描述,不包括一般我們常看到的「不等長的三條線」愛迪達商標。

圖二、不等長的三長線愛迪達商標

圖片來源:adidas

愛迪達主張,當時申請時所謂的圖形商標,其實包含圖樣花紋商標(pattern mark),也就是說,如果是圖樣花紋商標,就不會限制三條線的長度(長寬比),也不會管是否斜角裁切]。

但歐盟普通法院認為,既然愛迪達申請商標提供的圖案,就是有固定長寬比例(5:1),且在商標描述上,並沒有描述出線條長度可不受限制,或者裁切角度可不受限制。因此,就應該以圖片和描述來界定所申請的商標範圍。

實際使用的商標是暗底亮線條,與註冊商標不同

由於該三條線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在後天識別性審查時,必須提出使用的證據。而所使用的商標,雖然不必和註冊商標一模一樣,但只允許「些微的不同」,亦即只能允許「不重要的變化」(insignificant variation),而讓一般公眾認為使用的商標與註冊的商標大致相同(broadly equivalent)。

第二救濟委員會和歐盟法院認為,當註冊商標越簡單,則越小的變化就會被認為商標的特性有重要的改變。由於註冊的商標是白色底、黑色線條,但adidas所提供的使用證據,大部分卻是黑色(暗色)底、白色(亮色)線條,故實際使用與所註冊的商標有所不同。【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40期:【圖形商標專題】愛迪達三條線商標為何被歐盟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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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景氣榮景逼近末期?

 
美國經濟成長放緩,台灣陷入保二危機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美國總統川普(Donald Trump)近期對聯準會貨幣政策的批評愈來愈激烈,也反映了美國可能已經需要啟動降息來維繫經濟成長。因此,如果連美國自己的經濟成長都自身難保,那麼向來以美國馬首是瞻的台灣,要撐住經濟成長就更加困難了。

在美國聯準會(FED)七月初提交給美國國會的貨幣政策報告中,聯準會主席鮑威爾(Jerome Powell)使用「增加中的不確定性(increased uncertainties)」以及「寂靜的通膨壓力(muted inflation pressures)」來描述當前的美國經濟現狀。事實上,早在6月19日,聯準會的利率決策會議後,雖然政策利率仍然維持不變,但聯準會對於未來景氣的觀點,已經從樂觀轉為審慎,甚至還釋出如果不確定性持續增加,將不排除採用更多貨幣政策工具(例如:降息)的消息。

聯準會報告,透露未來有降息可能

從聯準會理事成員對未來三年美國經濟成長率預測分布,更能看出經濟的不確定性有多高。2016至2018年間,美國經濟成長率連年提高,2018年甚至突破3%;但對於2019至2021年的預測,中位數卻各自降到2.1%至1.8%。長期來看,美國經濟成長率也將維持在1.9%的水準(圖1)。

圖1:聯準會對於未來三年美國經濟成長率預測
資料來源:FED

由於美國仍為台灣乃至於全球最主要的終端消費市場,因此許多研究機構也紛紛在第二季調降對全年經濟成長的預測。例如台綜院從2.34%調降到2.08%、瑞銀(UBS)從2.3%調降到1.85%、主計總處從2.27%調降到2.18%。而最晚公布的中央銀行,也從2.13%調降到2.06%。目前看來,台灣今年就會面臨經濟成長率的保二危機。

表1:國內外主要研究機構對台灣經濟成長率預測 資料來源:中央銀行

機構

預測值(與前次比較

預測日

主計總

2.19%(- 0.08%

5/24

中經

2.15%(- 0.03%

4/17

台經

2.12%(不變)

4/25

台綜

2.08%(- 0.26%

6/14

瑞銀(UBS

1.85%(- 0.45%

6/14

高盛(Goldman Sachs

1.90%(- 0.03%

6/15

2.06%(- 0.07%

6/20

外銷不振,是今年經濟成長率下修的主因。聯準會的貨幣政策報告中指出,從2017年開始,全球商品製造與貿易的成長速度就開始放緩,箇中原因包括各國的關稅措施還有需求衰退,以及科技業景氣呈現低迷。舉例來說,全球半導體產業的銷售額在2017年時達到高峰,但進入2018下半年之後就急遽衰退,一直到2019年第2季才有反轉的跡象。

台灣今年出口成長預估值,比去年更低

因此,雖然央行樂觀地分析,台灣下半年的出口,可望因為人工智慧、5G、物聯網等新興產業,以及美中貿易戰衍生的轉單效應出現好轉,但在美國自己都不樂觀的環境下,實在也很難有太大作為。事實上,央行所預估的2019全年出口成長率為2.5%,仍然比2018年的3.75%更低。

既然外銷不振,要撐住經濟成長就只能仰賴內需以及投資,這也是為什麼立法院在這個會期結束前,接連通過了《貨物稅條例》修正案以及《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前者旨在刺激民眾與企業購買高單價、產銷體系廣的節能電器(如: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和大型車輛,也就是藉由消費來帶動製造業的生產;而後者更是寄望台商回流投資後,能夠創造更多就業機會,也確保台灣在貿易戰中的經濟利益。

問題是,既然全球經濟都充滿不確定性,不論企業或是個人,在花錢上都會更加審慎。以企業投資為例,美國總統川普繼中國之後,開始把貿易制裁對象指向墨西哥、越南、印度甚至歐盟。這些國家有的是長久的經貿夥伴,甚至是國際政治上的關鍵盟友,許多已經打算撤離中國、轉進這些國家的廠商,如今可能都得重新評估,因為沒人知道自己剛選定的投資地區,會不會正好是川普下一個制裁對象。

既然內、外都沒有好消息,台灣經濟今年恐怕也只能走一步算一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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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醫療:醫院照護制度也要拼轉型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25年的台灣,預估有20%的老齡人口,屆時將有500萬人口超過65歲,加上少子化的關係,以前是七個人照顧一個人,2030年會變成4個人照顧一個人,隨著人口結構朝向「倒金字塔」邁進,意謂著全世界都將面對更險峻的健康照護問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院長陳瑞杰自上任以來,致力將北醫附醫打造成智慧醫院,除了發展智能重症照護系統,還建立健康醫療區塊鏈平台,陳瑞杰最常掛在嘴上的口頭禪是:「健康是選擇,不是巧合」!

陳瑞杰在「智慧醫療4.0未來趨勢論壇」演講時指出,大數據聽起來很遙遠,卻是醫療決策的來源,也是醫療改變的重要趨勢,以前醫生一天要寫兩次病歷,現在有電腦幫醫生,將精準的數據搜集成資料庫。當醫療決策成為醫囑後,經過執行變成病歷,各種檢查的結果匯集起來就是健康資料,問題是資料蒐集後,如何進一步整理變成有用的知識。健康數據來自保險的資料、研究的資料,甚至是智慧型裝置的數據回報;雖然資料量不斷在上升,有沒有意義才是重點,因為高達80%非結構性的資料都是不能用的。陳瑞杰強調,要建構智慧醫院關鍵有三點,就是卓越、效率和有感。

圖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院長陳瑞杰(圖左一)參加「智慧醫療4.0未來趨勢論壇」,以「未來創新局勢分享」發表演說。
圖片來源:吳碧娥攝影

北醫附醫攜手台灣人工智慧實驗室,打造智慧醫院

以打造世界級精準醫療生態圈為目標的台灣人工智慧實驗室,主攻數位醫療、智慧城市、人機互動三大領域,和北醫附醫合作打造智慧醫院已有兩年,由北醫附醫提供專家標注的臨床資料,將台灣人工智慧實驗室開發的AI演算法與系統研究成果,建置於北醫附醫的臨床系統,「TED-ICU智能重症照護系統」就是雙方合作的第一項成果。

陳瑞杰指出,加護病房病情瞬息萬變,其中敗血症是重症醫療很重要且致命的疾病,目前篩檢敗血症的方式如SOFA、SIRS、MEWS均有其限制,若能及早發現給予抗生素等其他治療,可有效提升病患的預後。北醫附醫和台灣人工智慧實驗室合作,2017年開始在加護病房全面導入「TED-ICU智能重症照護系統」,自動完成病患的生理資訊拋轉、整合、計算與紀錄,並用數據預測敗血症的發生率,可預測病患4小時後敗血症的風險,成功提升敗血症病患的存活率。

陳瑞杰也提到,以前醫院有兩個的地方最常出錯,一個是藥師配錯藥,一個是護理師到病房分錯藥,導入機器人協助後,不但解決這樣的問題,也讓藥庫更乾淨。如果踏進北醫附醫的病房,會發現沒有傳統的病房護理站,看不到護理師在護理站忙進忙出的熟悉畫面,取而代之的是寬敞且明亮的接待區和病患家屬休憩的開放空間,護理站被半隱藏在後,最大的差別是「原本厚重的病歷不見了」,透過觸控式電子白板,舉凡病人照護的分配及特殊註記、醫師或醫療處置等聯繫,各類資訊都能在白板上一覽無遺。

圖二、北醫附醫增設電子白板的護理站,隨時監測病房病患的狀態
圖片來源:北醫附醫

醫療制度也能結合區塊鏈

除此之外,北醫附醫已於去年推出「智鏈護照」,正式啟動「健康醫療區塊鏈平台」,創新運用區塊鏈技術推出智鏈護照,全面提升轉診服務,建構並整合個人健康照護網絡;民眾可於24小時內取得完整病歷摘要、檢查影像等就醫及健檢資訊,並可智慧授權給其他醫院及診所醫師瀏覽,機構間轉診無須返院申請病歷,大幅提升轉診精確性及便利性。北醫附醫將區塊鏈特有的儲存及加密優勢,用來保障個人隱私與病歷的安全,將區塊鏈技術運用於健康管理和轉診等,串連成以病人為中心的智慧健康照護生活圈。

陳瑞杰認為,全世界正在面臨險峻的健康產業問題,因為人口越來越老、慢性病越來越多,照護人員不足與長照都是問題,所有的照護系統必須要「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打破過去集中式管理的醫療照護體制與病歷儲存,每家醫院之間必須相互連結,共同建立健康醫療區塊鏈平台。一個病人有可能在八家不同醫院看病,若能將八家醫院的病歷整合,讓權利交回病人手上,病患跨院就醫不再需要經歷繁複的資料申請,將區塊鏈概念導入醫院後,從過去以「機構」為中心變成以「個人」為中心,個人的病歷資料會以加密方式儲存,上傳前均經加密演算,讓大醫院與診所的資料都能共享,使用前再予解密,更能保有病患的隱私及記錄的安全。面對分級醫療以及長期照護的需求,健康醫療區塊鏈平台的建立,才能大幅提高民眾的轉診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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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型設計在台灣之法律保護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字型之亂」雖因微軟、華康字型陸續發表聲明而趨緩,但相關法律爭議並未真正解決,其關鍵在於如何平衡使用者與權利人雙方利益:在使用者一端,由於現代社會之資訊傳遞離不開字型,合法使用或能否商業利用之範圍務必明確;在權利人一端,其保護範圍是否必然限於整組字群而不及於個別文字,不無疑問。

現今社會上設計無所不在,但大眾最頻繁接觸也最容易忽視的,莫過於字型設計。舉凡利用電腦打字、閱讀報章書籍、播報新聞等場合,字型皆是不可或缺的溝通媒介。儘管如此,字型保護歷來未受太多重視,直至2018年因華康字型(威鋒數位)是否針對新細明體及標楷體收費引發「字型之亂」後,字型保護才一躍成為熱門話題。本文試彙整我國目前實務看法並說明問題癥結,供各方參考。

字體與字型

字體(typeface)之概念源自活字印刷術,以往係指由字體設計師創作後,熔化鉛、錫、銻等金屬混合注入模具製成之字母、數字或符號而言,呈現一定風格與特徵;而字型(font)在活字製作程序上,乃指由鑄造廠或字體設計師製造用以印刷字型之金屬方塊,在電腦字型應用上,則泛指字體之物理上體現,包括具三度空間實體或是電腦檔案。簡言之,「字體乃吾人之所見,字型為吾人之所用」(font is what you use, and typeface is what you see)。

以電腦字型來說,常見字體包括Arial、Helvetica、Times、Verdana等,結合各種大小或粗體、斜體、襯線等樣式後,則成為字型,例如「Arial 10pt bold」、「Verdana 14pt italic」等,此點差異在活字印刷時期較易區辨,設計師如需要不同尺寸或其他樣式之字型,必須逐一鑄造個別金屬方塊,以供印刷使用,但在普遍使用電腦字型之今日,字體與字型之區辨已逐漸模糊。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所稱之「字型繪畫」雖名為「字型」,但按其含義及主管機關英譯名「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 」,實屬前述「字體」概念。惟本文仍循通常認知及用法,以「字型/字型設計」稱呼。

圖片來源:pixbay

著作權保護

在我國,不論是刻印、印刷字型或電腦字型,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字型屬於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並具備後述幾項特徵:

  1. 包含常用字彙之整組字群,每一字均有相同設計特質;
  2. 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表達出整體性創意;
  3. 符合狹義之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以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要件(兩者合稱「原創性」)。

因此,如直接將無著作權之古型字(如明體字或宋體字)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字型檔案,而未加入新創意,實屬重製行為,尚不因此創作出受保護之字型繪畫。

另一方面,設計師製作電腦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亦受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他人使用時如調換字型編碼而涉及修改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可能構成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倘若於列印出字型後,利用電腦程式之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以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構成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字型受著作權法保護固無問題,但其保護範圍卻有所限制:按智慧局解釋,字型繪畫之保護標的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尚不及於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此乃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為避免有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實不宜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其例示情形如下:

  • 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受保護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包括打字輸出印刷於書籍上出版之行為。
  • 著作權人得就他人未經授權重製整組電腦字型之行為(例如灌錄至電腦)主張侵權,惟不得就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主張侵權。
  • 商標申請人使用以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商標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故不構成侵權。
  • 設計業者購買合法電腦字型並輸出特定字詞(包括商品名稱、公司行號名稱、廣告用語、聯絡方式、美工圖檔等)進行廣告設計,以及廣告客戶將含有特定字詞之廣告設計用於網路傳播或印製廣宣材料,該等行為均不構成侵權。
  • 消費者安裝合法授權之字型軟體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自無侵權問題;但如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仍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侵權。

綜上所述,智慧局認為只要是使用「合法授權軟體」輸出個別文字,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但也多次表示,特定字型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利用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授權契約,應循個案判斷,智慧局無法就此提供意見。

設計專利保護

至於字型能否受設計專利保護,按智慧局解釋,設計專利係保護特定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性創作,且必須「應用於物品」,因此,字型係以應用於物品之花紋形式受設計專利保護,範圍僅限於「所應用之特定文字」,而不及於利用程式組合筆劃構成之各種文字,亦不保護字型軟體;例如,設計出「台灣」二字具特殊筆劃之花紋並應用於衣服、電腦螢幕等類物品,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之設計專利,並就「台灣」二字花紋應用於該等物品上獲得相同及近似範圍之專利權利。實際上,亦似未見到以整組字群獲得設計專利之情形。

在美國,傳統上即以設計專利保護字型,例如第1號設計專利為喬治•布魯斯於1842年設計之字體。按美國專利法第171條1項解釋,工業設計必須實施或應用於製成品(相當於著作權法上之實用性物品),不得與物品相分離,字型指定之產品類別通常為「Locarno classification 18.03 type and type faces」;而隨著電腦字型使用普及,無論是利用固體方塊或現代排版技術產出之字型,均符合製成品要件規定。相對地,字型因屬於實用性物品且不易符合分離檢驗法則(separability test),除視為電腦程式著作外,難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第3條(b)項所稱之「產品」即包括印刷字型(typographic typefaces),字型同時可享有註冊及未註冊設計保護。

我國視字型為花紋設計元素之保護作法與美國、歐盟相當不同,這或許與印刷術、書法藝術發展等歷史及文化因素有關,惟無論如何,現行保護制度仍有諸多不完備之處。

疑慮仍未解決

按我國實務解釋,為促進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權利人不得限制字型之社會通常使用或個別利用,至於其法律依據,有認為由於該利用行為大多涉及營利(例如出版),不易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故宜視為「實施」行為而不涉及著作權法保護。但鑑於限縮保護係基於公益需要之假設,倘若實際商用情況著重在營造風格及賦予印象,而非資訊傳遞,此時字型形同設計專利所保護之「花紋」元素,如仍視同「實施」而一律不予保護,是否有失公平?智慧局解釋中似已意識此點,暗示電腦字型廠商得就電腦字型個別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區分授權範圍,然而,若認為個別文字利用等同「實施」,權利人其實也難以透過民事契約維護其權利。

本文認為,未來恐怕仍須透過修法,明確界定排除情形(例如英國及香港法律即明文排除打字、排版或印刷之通常利用方式,並限制商業利用保護期間為25年),俾利大眾安心利用字型,同時亦能顧及權利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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