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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3 第336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打造台灣成為亞太智財權仲裁高地—以專利有效性之可仲裁性為例
   
法規訴訟 從香奈兒商標侵權一案看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之虞
   
深入報導 肺炎疫情紓困,現金發與不發都是難題
   
研發創新 全球防疫下的剛性需求:視訊軟體大比拚
   
智財管理 管轄自由競爭市場?─勞動智慧案件管轄權歸屬之法政策分析
   
 
打造台灣成為亞太智財權仲裁高地—以專利有效性之可仲裁性為例
吳尊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助理)

目前中國大陸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而且據台灣經濟研究院的研究顯示,截止2013年底,在大陸各地的台商,累計至今存續經營的投資事業約介乎於6到7萬件,現存資本存量應介於1,941~3,049億美元間不等。 加之,台商多以高科技事業為主,故常常深受專利侵權訴訟之苦,是故若台灣能建構一套有利於對岸台商解決專利糾紛的機制,一定程度能提升台商與涉外當事人選擇台灣台北或台灣新竹為其第一仲裁地的誘因。因此增訂《民事訴訟法》以及《專利法》中有關〈仲裁〉或〈智慧財產權仲裁〉一節,亦屬有必要之立法考量,唯有如此,方才有利於為身處海內外台商量身打造一套專利糾紛解決機制,故長遠將形成規範競爭優勢,為下一步成為亞太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埋下厚實基礎。

圖片來源:Wikipedia Arbitration Committee logo,Sebastian Wallroth,維基百科

台灣現有的商務仲裁制度,始於清末;十九世紀,西歐帝國主義大興,列強曾經以中國、印度、埃及、泰國等這些「不文明」(uncivilized) 國家缺乏作出公正裁判的能力為理由,故採取治外法權來保護僑民單方面的權益。此舉引起晚清有志之士的注意,彼等亟思廢除領事裁判權。清政府一方面努力於國際私法於各法政學堂的教學,強調外國人既得權的保護,另方面設法用與政府主權無關之仲裁制度來處理涉洋的民商案件,以求取代領事裁判;然屆至1935年,國民政府承認並修訂北京政府時期頒布的《民事公斷暫行條例》,此時的仲裁制度法制化已經大致完備,並在1961年更名為《商務仲裁條例》;其後於1982、1986年兩度修正,又於1998年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頒的《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英、美、德、日等國的立法例,針對《商務仲裁條例》進行大幅度的修正,條文最終增至56條,並更名為《仲裁法》,後又分別在2002年、2009年以及2015年進行三度修正。

仲裁制度能有效解決商務爭端

仲裁有助於妥速地處理商務爭端,實務界多所強調其之重要性,如律師李復甸所言,仲裁是司法的一環,只是仲裁與法院判決的功能與方式不同。法院判決在認定兩造「對錯」,用以決定責任歸屬;仲裁卻避免用「對錯」來責難,設法「止爭」來解決。德國、法國,美國和加拿大的部分州省如紐約州和魁北克,仲裁法皆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章;惟台灣法官竟大有與仲裁人爭風吃醋意味,令人不解,亦甚可笑;仲裁其實該是法院的工作夥伴。加上由於現階段台灣產業結構已由農業、工業,逐步轉型為服務業及科技產業為主的知識經濟,企業或因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而具備價值,惟法院處理智慧財產權所衍生的法律爭議時,常顯得力不從心。

有文獻指出,當處理科技爭議時,往往涉及到法律學領域以外高度專業化範疇,故相較於訴訟程序而言,仲裁法的優點,在於其規定得同時選任具有多重專業背景的仲裁人,使得法律和專業判斷合而為一,或即使仲裁庭委外鑑定,法律判斷之主體亦有過濾鑑定報告的能力,應更能有效解決紛爭,並減少與專業過度脫節致遠超過當事人預期的突襲性裁判,再從臺灣法律人養成教育言,客觀環境導致傳統法律人相較於仲裁人而言,尤其在專利訴訟上,更形劣勢。另外,由於智財案件常有涉外因素,導致法院在證據調查上有明顯困難。加上台灣並非《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的會員國,造成外國法院承認及執行台灣的仲裁判斷上有相當困難,也是相關外國當事人較難選擇台灣作為仲裁地的原因之一。惟台灣應仰賴於雙邊(承認彼此仲裁判斷或判決)協定之簽署,且若能發展出一套相較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更為完善的跨國智慧財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即以仲裁與訴訟二元機制來處理當事人間的法律爭端,基於在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尤以專利有效性判斷之複雜且昂貴,致使前揭類型的訴訟常予人有緩不濟急之嘆。

台灣現行法對仲裁協議的定性

其次,就仲裁協議得否為專利有效性的判斷,現行法不允許仲裁協議當事人間為專利有效性的判斷,參考仲裁法第1條:「(第1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2項)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系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至於親屬法上、繼承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使具有財產內容,如受扶養之權利,亦非屬之。至於刑事案件,因涉及公益,自非依法得和解。即此之故,由於專利權、商標權以及積體電路佈局等均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方才取得權利,是故依現行台灣法令,就專利權有效性判斷尚不足成為仲裁協議的標的,因之僅屬私法上爭議而已。

仲裁協議可否定性為公法契約?

某程度上,誠如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所言,蓋仲裁乃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故仲裁協議屬「私法契約」。惟有學者指出,仲裁協議的法律性質應屬「公法契約」,亦稱「行政法上契約」或「行政契約」;其意義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參考前文筆者所引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法規另有相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官署尤其得與欲對之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訂立公法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台灣行政程序法亦有類似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5條)故在台灣法制上,「公法契約」的觀念應屬存在。 然觀德、日、法等大陸法系國家於建立其仲裁法以前,均將仲裁法列入民事訴訟法的一章,再如中國大陸將仲裁規定在其民事訴訟法第4篇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中的第26章;縱然仲裁協議乃基於當事人合意來解決糾紛的機制,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亦屬合理,惟參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即事實上,仲裁協議係發生公法上效力(仲裁權之設定與訴權之拋棄),其法律效力應依公法來認定,是故仲裁協議實質上仍是具有公法契約的性質。

另外,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公法性」之認定,學者姜世明認為,民訴法係一部主要規定居於國家司法機關地位的法院,在依當事人的請求來解決私權上之法律爭議時,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為其內容的法律;此時,法院運用了國家高權來強行為私權糾紛之解決,本質上即具公法屬性。是故將仲裁協議定性為「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優點在於能促其解決公私法上的爭議,類似於法院作成之判決,承擔一部分院外紛爭解決的功能;譬如將「法院」比作為「仲裁庭」,至於「法官」則為「主任仲裁人」,將「原告」和「被告」比作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1條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類似於當事人委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般,處理公私法爭議案件,不會僅因為仲裁制度係當事人循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而視之為私法契約,而錯失處理許多涉及公法上爭議案件的機會。

又像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然「仲裁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同一之效力,在在說明了立法者有意讓仲裁法分擔民事訴訟法部分紛爭解決的功能,觀之於當事人為如何的協議而言,或循仲裁或依訴訟,擇一以求紛爭之解決,因此有將其定性為「公法契約」的必要。【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58期:打造台灣成為亞太智財權仲裁高地—以專利有效性之可仲裁性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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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香奈兒商標侵權一案看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之虞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為加強保護頗負盛名、極具創意的商標,台灣商標法於2003年修正時新增「減損之虞」規範,讓著名商標保護不再受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文透過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後稱「本案」),闡述「減損之虞」與「混淆誤認之虞」在適用上之異同與關聯性,協助釐清此兩者概念。

事實

上訴人兄長曾與其配偶以「香奈兒」為名經營SPA休閒旅館,於旅館招牌、廣告傳單、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行銷物件使用「香奈兒」及「CHANNEL」字樣,並以「CHAN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且獲勝訴確定(後稱「前案民事訴訟」) 。

嗣後,上訴人於103年與他人出資設立香馜兒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105年更名為「心媞公司」),並受讓香奈兒SPA休閒旅館之經營權與營運設備,將原本行銷物件上之「香奈兒」字樣變更為「香馜兒」;被上訴人復對此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行為不僅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減損「香奈兒」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主要爭點

1. 是否屬於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由如下:

(1) 消費者無法知悉「香奈兒」多角化經營情形

「香奈兒」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紙盒、面紙等商品,另亦指定使用於汽車旅館、休閒度假中心、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且被上訴人主張「香奈兒」品牌確實跨足酒莊與餐廳,惟單憑靜態註冊資料、新聞報導及相關證據,實無法證明消費者知悉「香奈兒」品牌有經營紙盒、面紙盒、汽車旅館等業務之情形。

(2) 「香馜兒」與「香奈兒」品牌價值差異甚大

「香奈兒」品牌以高級精品形象深植消費者心中,而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香馜兒SPA休閒旅館係位於交流道附近的平價汽車旅館,其內裝潢、設備、氣氛等均與奢華時尚之精品印象有極大落差,無論是實際消費或瀏覽網頁之人,實不可能誤認該汽車旅館與「香奈兒」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關係,自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 是否屬於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構成商標減損,其理由如下:

(1)「香馜兒」與「香奈兒」兩者商標高度近似

上訴人係以略經設計之「香馜兒」較大字體由左至右排列,且結合「Spa休閒旅館」較小字體而呈現其商標,就整體而言,刻意突顯的「香馜兒」字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儘管如此,該商標與「香奈兒」商標相較,皆是由三個中文字組成,第一及第三個字皆為「香」與「兒」,其排列順序與位置完全相同;縱然中間「馜」(ㄋ一ˇ)與「奈」(ㄋㄞˋ)字有些許差異,但兩者發音相仿,僅母音部分有「ㄧˊ」與「ㄞˋ」之別,連貫唱呼頗為雷同,故認定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均相似,係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2)「香馜兒」有致減損「香奈兒」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是否有減損之虞,須參酌下列因素:

  1. 商標著名之程度:越著名之商標越可能遭受減損
  2. 商標近似之程度:如兩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較能證明有減損之虞
  3. 商標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如商標廣泛使用,較不可能遭受減損。
  4. 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減損保護所要求之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5. 其他參考因素
    • 在減損識別性方面
      法院指出,「香奈兒」並非既有詞彙或事物且極為著名,無論先天或後天均具有高度識別性(因素I.與IV.)。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香奈兒」字樣已廣泛使用於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因素III.)。鑑於使用「香馜兒」商標之SPA休閒旅館與使用「香奈兒」商標之時尚精品,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再加上兩者商標近似程度甚高(因素II.),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香奈兒」商標若變為指示兩種以上來源,或在消費者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之印象,將沖淡「香奈兒」商標與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間的關聯性,以致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 在減損商譽方面
      依上訴人所述,「香馜兒SPA休閒旅館」提供的住宿服務一晚僅需2,000元至4,000元,此與「香奈兒」所標榜之國際精品形象落差甚大,將使其精緻、時尚及高品味印象產生平價旅館聯想之結果,以致有減損商譽之虞。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58期:從香奈兒商標侵權一案看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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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疫情紓困,現金發與不發都是難題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當政府推出因應肺炎疫情的經濟紓困方案後,社會上一直有著希望直接對民眾發放現金的呼聲,但這項方案卻也一直不在政府的考量範圍內。平心而論,發放現金對於刺激消費的效果,確實會因為儲蓄效應而衰減,但對許多已經沒有正常收入、即將陷入困境的人來說,現金的價值可能比我們以為的還要更高。

新冠肺炎疫情對民生消費的影響正逐漸擴大。根據新聞報導,台北知名的老字號餐廳「天廚菜館」,原本在4月6日時宣布由於業績嚴重下滑,將自4月16日起暫停營業兩個月;但由於忠實顧客的拜託以及發覺政府對員工的補助方案緩不濟急,隔天又宣布不會停業,會先為員工們撐著。

在一片低迷的經濟氛圍中,仍然有餐廳業者願意撐下去,當然是個好消息;但這則新聞沒說的是,如果疫情持續嚴峻、經濟持續低迷,生意還能夠維持多久?到時候,這些員工又該怎麼辦?

天廚菜館只是眾多受害的餐廳業者之一。而為了因應新冠肺炎對經濟的衝擊,近一個月來行政院推出了相當多的政策;其中,對於就業人口最多、分布也最廣的民生消費產業,經濟部也設計了振興抵用券、貸款利息補貼、瓦斯水電費用減免……等手段。另一方面,勞動部也對失業或者減班休息的勞工推出「充電再出發計畫」,鼓勵參加在職訓練課程,更在全國釋出一萬個以上的打工機會,讓時薪制以及非典型雇用的勞工,也能夠有基本收入。

經濟紓困方案主軸:先降低壓力,再刺激消費

這些方案背後的策略很清楚:在疫情期間,先減輕民眾與企業的壓力,疫情結束後再刺激消費,讓經濟回到正軌。以即將來臨的報稅季來說,過往只有一個月的申報期間,但今年卻延長至兩個月,以避免人民因納稅而出現資金缺口。其他如利息補貼、公營事業大樓降租……等,目的也是舒緩承租戶,尤其是廣大中小企業的資金成本。

這個策略也能夠解釋為什麼政府不選擇直接對一般民眾發放現金。如果企業只是營收減少,而不是毫無生意可做,日常營運的成本降低之後,仍然會有利潤,經濟活動也不至於停擺,直接發放現金的必要性不高。而且,直接對民眾發放現金,難免會有人儲蓄起來不投入消費,對振興經濟的幫助會十分有限,還不如透過折扣、振興券的方式來刺激買氣。

政府為了因應肺炎疫情的經濟衝擊,分別推出了公部門工作機會(上)與消費振興券(下)的紓困方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經濟部網站

發放現金最直接,但刺激消費效果有限

然而,發放現金也並非一無是處。最大的好處,就是直接、簡單、可以立即收到成效。換言之,如果政策的目標是「救急」,最快的方法當然是把一筆現金交到需要的民眾手上,至少可以讓往後幾天的三餐獲得溫飽;比較起來,不論振興券、降租金、利息補貼、公部門打工……等,比較像是「救窮」,雖然執行方案更為細膩、全面,總是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產生效果,甚至有些方案能提供的名額有限,有需要的人還是可能被拒於門外。

所以,是否該直接對民眾發放現金,端看現在要迫切要解決的問題,到底是救急還是救窮。老實說,當前全球的消費降溫,與經濟景氣循環的好壞無關,而是肺炎疫情造成的全球需求驟減。現在大部分人每天的主要活動就是待在家裡,既然哪裡都不能去,消費的機會自然大幅減少,更不用說疫情蔓延至今,不管在哪個國家都沒有緩解跡象,更讓人民對未來有著節儉度日的預期。

因此,如果疫情前景持續膠著,恐怕再怎麼多的誘因,也無法鼓勵人民自掏腰包花錢救經濟。

我們目前所面臨的不只是經濟問題而已。台灣其實有許多生活在社會安全網邊緣的人,他們可能是半工半讀的在學生、街角麵包店的學徒、或者是任何一家廣告公司的外包業務。承平時期,經濟巨輪能正常運轉,這些人都還能安穩地生活;但在疫情的當下,他們平日賴以維生的工作很可能就這樣消失。此時若能有一筆救急的現金在身邊,對這些人來說,可能就是最好的慰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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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武漢肺炎造成的全球政經影響

 
全球防疫下的剛性需求:視訊軟體大比拚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新型冠狀肺炎疫情正在全世界蔓延,大部分的商業及學習活動都無法正常進行。為了防堵疫情擴散,遠距視訊軟體一夕暴紅,因為資安疑慮近期頻上新聞的Zoom,每一天進行線上會議的使用者都超過2億人!遠距工作讓企業必須使用視訊會議軟體進行工作討論、團隊協作甚至檔案共享,同時也讓公司暴露在機密洩漏的資安風險中,一不小心就可能成為駭客覬覦的目標……

圖片來源:思科

四大視訊會議軟體:Zoom

在這段隔離防疫期間,來自美國加州的遠距視訊軟體Zoom,使用量在短期內激增,截至去年12月底,每日在Zoom上進行的會議參加人數最多為1,000萬人(包含免費和付費),到了今年3月,每天有超過2億的免費和付費會議參與者

圖、Zoom是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備受注目的遠端會議服務軟體。
圖片來源:Zoom

隨著Zoom在全球各地大受歡迎,越來越多的資安漏洞問題也陸續浮出水面,除了面臨駭客攻擊,還有層出不窮的隱私疑慮,包括台灣、新加坡、英國、德國、加拿大澳洲等政府部門,都開始禁止使用Zoom。Zoom也坦承,過去服務的對象主要以企業客戶為主,從全球最大的金融服務公司到首屈一指的電信供應商、政府機構、大學、醫療機構和遠距醫療團隊,但是當初在設計產品時,並未想到在短短幾周內,會遇到在家工作、線上教學和遠距社交等與過往不同的使用型態,並面對大量不同用戶使用Zoom,結果帶來當初在平台設計時無法預料到的挑戰。

思科WebEx

思科WebEx Meetings是一套以思科WebEx Cloud傳送的「軟體即服務」(SaaS)解決方案,有助全球的員工和虛擬團隊以實時方式見面和協作,就像是在同一個房間工作一樣。事實上,線上協作比面對面的協作更具成本效益,不但節省外出的時間和開支,甚至無需會議室空間。根據思科統計,目前每個月有來自全球的7,100萬人參加WebEx會議,每個月有30億分鐘的視訊會議以及螢幕分享,無論是企業、機構和政府都能使用思科WebEx方案來簡化業務流程,提高銷售、營銷、培訓、項目管理和技術支援團隊的工作成果。

在資料處理方面,思科WebEx會議階段作業使用多個位於世界各地的資料中心來切換裝置。這些資料中心經過特別部署,以放置在靠近主要互聯網接入點的位置,並使用全球各地的專用高頻寬光纖來路由流量。為了建立可靠的安全系統,WebEx產品皆透過思科WebEx Cloud傳送,這是一項用於即時網路通訊的基礎技術。WebEx Cloud遍佈全球的數據中心,皆位於策略性的網路存取點。思科在WebEx Cloud中運作整個基礎架構,來自美國的資料會留在美國地區,而在歐洲內的資料則會留在歐洲地區。此外,思科營運網路提供點(PoP)地點,以增強主幹連線、互聯網對等、全球站點備份和緩存技術,提升最終使用者的操作表現和可用性。

思科WebEx會議分成主持人、候補主持人、主講者和出席者四個角色,所有 WebEx 會議內容(聊天、音訊、視訊、桌面或檔案共用)都是暫時的,只會在會議期間存在,在預設的情況下,會議內容不會儲存在任何一部思科雲端或參加者的電腦中。思科只會保留兩類會議資料:活動詳細錄製(EDR)和網路錄製(NBR)檔。

圖、思科WebEx各項服務內容
圖片來源:思科

訊連科技U會議

來自台灣的訊連科技U會議,主打「輕鬆邀請和安排會議」,以瀏覽器為主的會議方式,讓對方無須進行額外的下載、註冊或電話撥入複雜的號碼,只要輕鬆按一下就能進入會議,並搭配使用者的Outlook和Google日曆排程系統,提醒即將到來的U會議通知。

搭配U的會議功能,可以主持多位與會者的語音或視訊會議。可參與會議的與會者人數,取決於所訂購的U會議訂閱方案,若要參與會議,可以在PC或Mac電腦、Android或 iOS 裝置上免費下載U,或是使用電腦上的 Google Chrome 網頁瀏覽器來參與會議,隨時隨地和世界各地的人面對面交談。U 會議提供與會者極簡美感的視訊版面配置,並隨著訪客人數變動進行調整。

圖、電腦版中的U會議外觀
圖片來源:訊連科技

U會議讓使用者輕鬆共享螢幕或特定視窗,像是 Word文件或 PowerPoint 投影片,使用 30fps的高傳輸率,傳輸流暢毫不延遲。此外,藉由整合訊連科技 U 通訊的功能,還能在視訊通話期間或通話結束後輕鬆分享文件或文字訊息。【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58期:全球防疫下的剛性需求:視訊軟體大比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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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宏╱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於202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 (2019) 民著訴字第126號裁定,首度將一件傳統典型之智慧財產案件(受雇創作之著作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理由正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勞工管轄法院選擇權規定。究竟這只是零星發生的個案?還是即將開啟大量勞動智慧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流向各地方法院勞動專庭的浪潮?如果是後者,是否為勞動事件法當初立法時所預期發揮之立法政策效果?如果不是,究竟從立法政策上,應如何評估看待這樣席捲而來的浪潮?又是否應該為如何之修法調整,以取得勞動及智慧專業管轄之平衡?

管轄自由競爭市場?

勞動事件法第6條賦予勞工有管轄法院選擇權,無論勞工為原告或被告。有選擇不免就會有競爭,因此勞工的管轄法院選擇權,客觀上勢必導致管轄法院的競爭,而由最有利於勞工的管轄法院勝出。不過,司法的人力、物力資源如果不能依所受理勞動案件量的成長而靈活調配,勝出的管轄法院必須自吞案件成長的苦果,則勢必將迫使被選擇之法院忌憚於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見解。長此以往,未必真正對勞工有利。也因此,與其著眼於法律上應如何為有利於勞工的規定,不如強化司法資源有效地政策性挹注,才是勞動事件法能夠成功運作的關鍵。這是觀察勞動智慧案件之管轄流向時,首先應有的前提認知。

其次,勞工管轄法院選擇權之立法理由是為了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並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不過,相較於便利起訴、應訴,當事人更關心的是勝訴,否則官司敗訴,起訴、應訴再便利,也是枉然。因此,在有管轄權的眾多法院中,勞工更容易選擇其主觀上認為較有利於勞工的管轄法院。勞動法庭既係為保障弱勢勞工而設,以勝訴為考量的話,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各地的勞動法庭自是勞工的優先選擇。此外,單就起、應訴之便利性而言,智慧財產法院全國只設一家,別無分號,除了其院址所在地之新北及其鄰近區域外,對於全國勞工都屬於不便利法院,勞工會選擇各地勞動法庭而不是智慧法院,也在預期之中。也因此,智慧財產法院在管轄自由競爭市場中將極有可能屈居劣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裁定將傳統典型的智慧財產案件移送他院,恐怕不只是零星個案而已,極有可能會往後開啟大量勞動智慧案件流向各地勞動法庭之浪潮。

管轄分工之政策考量

筆者早前曾於「勞動智慧案件,誰來管?」一文指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在解釋上只是賦予勞工選擇地域管轄法院,不應該無條件地將專業法院的管轄也涵括在內。而在法政策上,只要司法資源能夠為相應的投注,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即使包括專業法院在內,也應有較大的立法形成空間。不過,以下幾點問題,由於制度性的結構因素,即使是相應投注再多資源,也難為妥適解決:

  1. 技術比對之專業能力養成:勞動法制與智慧財產法制,各有專業,本無優劣之分。勞動智慧案件無論由何法院管轄,總需要由承審法官學習熟悉兩種法制之專業。雖然法制面向的學習,本乎法官原本的法律專業能力,可以在遇到個案時及時研究學習,但涉及到法律以外的專業技術比對,這就亟需反覆的實戰經驗累積,而無法一蹴可及。在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前,有需要專業技術比對的案件,大多集中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但即使如此,全國此類案件的數量,所能支持智慧財產法院的員額,也僅有十幾位法官。如果此類案件因勞工管轄選擇權之行使,而流向全國各勞動法庭,每位法官能夠承審的數量,恐怕少之又少,如此審理經驗根本無法累積,過往因智慧財產法院集中管轄所能發揮的技術優勢,包括能夠自行審理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基礎,勢必大幅遭到折損,也有違功能最適、事物本質的法律原則。
  2. 產業對於判決可預測性之需求:除了技術比對的專業優勢外,智慧財產法院透過集中管轄也使得智慧財產法律的相關見解,能夠在較短時間內趨於穩定明確。同時,也因為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員額有限,兩相加乘結果,完全符合相關智慧產業對於判決可預測性的需求。勞動智慧案件的管轄自由競爭結果,將使智慧財產法律分裂由智慧財產體系及勞動體系的不同專業法官審理,其中勞動體系的法官更是遍及全國,大大增加了法律見解歧異的可能性,而其統一見解的機制,僅能透過上訴最高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大法庭才能夠解決。這使得判決見解的迅速統一及判決結果的可預測性都受到傷害,即使勞動法庭配備有足額的法官,並受有充足的智慧財產教育訓練,也無法彌補。
  3. 最適專業法院規模:專業法院辦理之事務,不同於一般法院,專業法院倘使規模過小,亟易在司法體系內遭到孤立化或邊緣化,導致資源難獲充足配置、人才難以培養,並不利於專業法院的長遠發展。以智慧財產法院而言,由於法官員額規模有限,原本就有法官難以遷調上級審歷練、新進人才難覓之困境。倘又因原本經常性審理管轄之勞動智慧案件大量流失,而必須重新調整其合理員額,勢將難以維持或達成其最適規模。影響所及,連法定之迴避要求、維繫審級救濟利益之內部一、二審分立,都可能會發生困難。

相應的修法建議(代結論)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勞動智慧案件的管轄法院其實並不應採取管轄自由競爭市場的作法。而這樣管轄自由競爭市場之狀態,亦應非是立法者原本有意為之,否則勞動事件法本文不會對勞動智慧案件應如何為管轄權歸屬或法律適用,絲毫沒有隻字片語。又以最適專業法院規模而言,智慧財產法院並不適合再行縮減現有人力配置,故勞動智慧案件之管轄應以維持現狀最為適當。亦即:智慧財產法院於第一審並無專屬管轄權,惟一旦案件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即不允許再由勞工選擇移送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反之亦然。另外,智慧財產法院仍應維持其第二審單一實質專屬管轄之地位。

為此,建議勞動事件法第6條應考慮修法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並不影響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之管轄權;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勞動事件同時亦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不得聲請於智慧財產法院及其他有管轄權法院間相互移送。」以此確認勞動事件法第一、二項規定,其實是屬於地域管轄之規定,並不及於專業管轄之規定。又同法第7條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既係基於同法第6條勞工之地域管轄法院選擇權而來,在同法第6條增訂不適用於專業管轄後,連帶亦將不適用於勞動智慧案件。

又免法律修正曠日廢時,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亦可由司法院先予修正如下:其中第4條第3項應刪除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之規定,也就是勞動智慧案件仍不應有小額、簡易程序,而一律適用通常程序,且第二審應維持由智慧財產法院實質單一專屬管轄;第7條第1項亦應予刪除,也就是對於勞動智慧案件,應維持原告可以選擇在智慧財產法院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而勞工的地域管轄法院選擇權,並不能擴張延伸至專業法院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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