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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第446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回應外界期望,USPTO新局長端出了哪些政策?
   
法規訴訟 《IP小辭典》專利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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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外界期望,USPTO新局長端出了哪些政策?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上任至今才一個多月,USPTO新任局長Kathi Vidal已經推出了不少政策。乍看之下,像是設計專利法條文的公眾意見調查或者專利審查員的在職訓練都算不上大事,但背後代表的卻是USPTO對於新興科技應用以及提升專利品質等議題的解決方案。這也讓外界期待,這位新局長未來還會有那些新點子。

本刊在前文(USPTO新局長終於上任,三大難題該如何面對?)曾經分析過,業界對於美國專利商標局近年的表現有不少批評,不過Kathi Vidal在上任之後,也明快地做出許多讓人眼睛一亮的決定,也讓人開始期待這位新局長在逐漸熟悉業務後,還會有什麼大刀闊斧的改革。

4月21日,USPTO公布了對於美國專利法第171條(35 U.S.C. § 17)中,「製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要件的公眾意見調查結果。一般而言,政府機關向公眾徵詢對於新政策方向的意見,在各個國家都相當平常,但這項調查特別之處,在於它的目的是回應近年來虛擬實境(VR)、全息投影(Holograms)、擴充實境(AR)等新興技術的應用與保護問題,而且早在2020年12月就已經啟動公眾徵詢,也就是相隔了16個月,也就是Kathi Vidal上任之後才端出結論。

新局長上任後,USPTO開始積極面對元宇宙的設計專利議題

在元宇宙(metaverse)成為科技業新顯學後,VR、AR等電腦視覺技術的應用必然百花齊放,但這些應用多半是「憑空」顯現,不可能附著在任何實體物品上,若要以設計專利的形式加以保護,很可能與現行法中的製品要件,這也是USPTO啟動公眾意見調查的主因。當然,調查意見的結果正反並陳,有的認為應該依字面意義從嚴限制設計專利範圍,也有人認為可以適度放寬製品的意義,但真正的重點在於,這代表USPTO終於正面回應了這個議題,也已經準備好進入下一階段的法規調整。Kathi Vidal也在公布調查結果的同時,宣布將重新審視電腦生成圖像(CGI)的設計專利審查指引、MPEP中關於設計專利的審查基準,其他相關法律也會一併加以檢討。

圖1:4月底時,USPTO發布了設計專利中製品條款的公眾意見調查結論,作為後續修法基礎
資料來源:https://www.uspto.gov

至於另一個難題:PTAB程序的透明度,Kathi Vidal也做出了回應。從去年開始,因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nthrex案當中,認為PTAB所屬的行政專利法官(APJ)仍為USPTO局長下轄行政官員的判決結果,USPTO被迫在相關立法程序完成前,先建立一套對於PTAB最終書面裁決(Final Written Decision)的局長覆核(Director Review)的過渡程序。對此,原本USPTO僅在網站上公告了此一過渡程序的作業辦法,但在Kathi Vidal上任後,又增加了對於申請局長覆核案件的准駁、審查進度等資訊。

改善PTAB透明度,USPTO將建立局長覆核的正式程序

雖然這只是小幅度的改善,卻也提高了整個程序的透明度。Kathi Vidal也宣示,接下來USPTO將致力於建立局長覆核的正式程序,以滿足外界對於PTAB的要求。

不過,對於外界同樣詬病已久的專利品質低落問題,就需要長時間的改進。事實上,就連美國聯邦政府內部,也出現過類似的聲音。早在去年9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 FDA)曾經致函給當時代行USPTO局長職務的Andrew Hirshfeld,提出了四項對USPTO的觀察與建議,包括加強雙方在行政工作上的連結、專利制度可能遭到不當濫用、專利審查員需要充足時間與資源、以及對於PTAB的深入了解等。然而,或許由於當時Andrew Hirshfeld僅是看守性質,無法進行大規模的政策擬定,這件事情也就延宕至今。

Kathi Vidal後出現轉機。在5月初的PPAC會議上,她宣布將於發明人組織(IPO)以及美國智慧財產權法律協會(AIPLA)合作,為專利審查員提供在職教育。「我們的審查員大多不了解專利核准之後產生的後續效應;他們不清楚後續發生的有效性挑戰或者侵權訴訟,更不用說這些專利核准後在市場上創造的價值,」Kathi Vidal解釋,引進這些外部機構的目的,是讓USPTO的專利審查員可以真正了解他們的工作對整個產業環境的意義。「這項訓練會聚焦在他們的專利審查紀錄在專利核准後如何被使用,還有這些紀錄對發明人、實施者、法官、律師的重要性,最終目的是讓專利權範圍的明確性能夠提升。」

不可諱言地,Kathi Vidal上任至今的種種動作,大部分還在彌補USPTO局長一職長時間出缺造成的遲延;對於提升專利品質這個大哉問,也只能先從加強教育訓練下手。然而,更棘手的修法還有審查人力不足等議題,也會漸漸浮現,就看產業界能有多少耐心,等這位新局長進入狀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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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專利權侵害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自2003年3月31日起,侵害他人專利權已經沒有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一般人在專利申請人未取得專利權之前,去製造此物品者,並不負侵權責任。但如屬發明專利申請案,而有專利法第41條所定情事,專利權人於公告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自從專利法將侵害發明專利權之行為除罪化後,侵害他人專利權已經沒有刑事責任,因此若專利權受到侵害,專利權人只能提起民事救濟。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根據專利法第41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若專利權受侵害,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就下列三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7條):

  1.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主張專利權被侵害的期限

一般人在專利申請人未取得專利權之前去製造該物品,並不負侵權責任,但若是申請案公開後,發明人以書面通知,於通知後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或是明知已公開,於公告前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專利權人於公告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依據專利法第96條規定,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對於侵權與否的判斷,是由專利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將由民事法院進行認定,智慧局無法協助確認有無侵害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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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廠使用「藍芽」商標是否符合權利耗盡原則?2022年Bluetooth SIG Inc. v. FCA US LLC案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藍芽技術聯盟(Bluetooth SIG)註冊了相關藍芽商標,包括大家常看到的藍芽符號。要使用這些藍芽商標,必須加入該協會獲得授權,且產品經過認證並繳交費用。美國生產飛雅特、克萊斯勒、道奇汽車的FCA集團認為,其乃是購買自第三方供應商的產品,可以主張商標權利耗盡原則,故不需要加入藍芽技術聯盟繳費。2022年4月美國第九巡迴法院判決Bluetooth SIG Inc. v. FCA US LLC案,認為車商只要有充分說明,有機會主張權利耗盡。

藍芽技術聯盟(Bluetooth SIG)與商標

本案的原告是藍芽技術聯盟(Bluetooth Special Interest Group,縮寫為SIG)。SIG是一個非營利組織,管理短距無線科技之標準。SIG擁有「Bluetooth」此文字商標,和以下兩個圖文商標。

表一、SIG擁有之圖文商標 資料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註冊號
2909356
註冊號
3389311
註冊號
2911905
BLUETOOTH
證明標章服務商標證明標章

產品製造商想使用這幾個商標,必須加入SIG簽署授權協議,提交遵守相關規定的宣誓,並且支付費用。科技零件的製造商,必須遵守檢測要求,產品符合「藍芽合格程序」(Bluetooth Qualification Process,簡稱BQP)。檢測合格後,可以得到一個「合格設計ID序號」(Qualified Design ID number)以及一「宣布ID序號(Declaration ID number)。在此過程中,供應商需繳交行政費用。

FCA集團向第三方供應商購買藍芽產品

FCA集團全名為Fiat Chrysler Automobiles,就是製造飛雅特(Fiat)、克萊斯勒(Chrysler)汽車的公司,旗下還有道奇(Dodge)、吉普(Jeep)、Ram等品牌,是美國除了通用汽車、福特汽車以外的第三大汽車製造集團。

FCA集團的車都內裝了配備藍芽(Bluetooth-equipped)的主機。這些主機由第三方供應商製造,且都通過SIG的認證。但FCA集團沒有採取SIG要求的進一步步驟,以認證車輛的藍芽功能。FCA集團使用SIG的上述三個商標在其車內裝置上,以及產品說明出版物上。

SIG對FCA集團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SIG對FCA集團提起商標侵權訴訟。SIG認為,要使用藍芽相關商標,必須加入SIG協會,且也必須認證和列出他們的終端商品。但FCA集團沒有加入SIG協會,也從沒有提出認證申請。因而認為FCA集團是對藍芽商標的價值搭便車[3]。FCA則主張,第三方供應商的產品已經經過認證,且已經支付過行政費用。如果還要FCA集團在經過認證、再繳一次費用,則SIG是對同一個元件收了多次費用。

權利耗盡抗辯?

FCA集團提出幾項抗辯,其中包括權利耗盡原則抗辯,在美國商標法上稱為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以下為忠於原文,使用第一次銷售原則,指稱台灣一般講的權利耗盡原則。

一審法院做出即決判決,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爭議,判決SIG勝訴。地方法院認為,本案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因為FCA集團的行為,超出了「儲存、展示和轉售生產商的產品」(stocking, displaying, and reselling a producer's product)的範圍。

但對於這一個爭點,FCA集團提出中間上訴(interlocutory appeal),FCA認為,「當一商標保護產品被整合進一新產品」,是否有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第九巡迴法院的一個庭核准了這個中間上訴,並於2022年4月做出判決。

最高法院和第九巡迴法院曾判決,只要有充分說明就可以

地區法院之前採取的見解,乃是根據第九巡迴法院1995年Sebastian案的一段見解:「『第一次銷售』原則的本質是,購買者僅以生產者的商標儲存、展示和轉售生產者的產品,即不會違反《蘭姆法案》賦予生產者的任何權利。」

但第九巡迴法院認為,Sebastian案的這段話,並不是闡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準確範圍,只是簡單描述下游買家未經授權轉售真品的行為,說明受第一次銷售原則保護。

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承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範圍,就超過了Sebastian案所謂的本質範圍。 在最高法院1924年的Prestonettes案,被告是一化妝品製造商,向商標權人購買了真品的化妝粉,然後經過加壓、添加黏合劑,使其變成粉餅,放在粉餅鐵盒中銷售。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沒有禁止被告「附帶」使用原告的商標,該使用並非指稱該產品,而是說明該商標產品是新產品的組成元素。只要一般公眾被充分告知,誰修改了該粉末,如果被告之製程降低了原告粉末品質,公眾有機會發現誰該負責,這就夠了。

在第九巡迴法院1998年的Enesco案,被告Price/Costco是一零售商,從商標權人那購買了瓷娃娃,並重新包裝;但在重新包裝時,不小心壓碎了瓷娃娃。法院認為,仍然有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只要公眾可以被適當告知,被告Price/Costco有經過重新包裝,如此對於碎裂的原因是誰造成的,就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將零組件整合一新產品是否可主張商標權利耗盡?

上述最高法院Prestonettes案和第九巡迴法院Enesco案,被告都是將一個組件成分整合進一新的終端產品中,且判決均認為有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二判決都強調,銷售者在銷售時,有無揭露該商標產品如何被整合;只要有適當的揭露,被告就可以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在一審時,對於FCA集團是否有適當揭露,其與藍芽科技的關係,或者其產品乃使用符合藍芽科技之測試規格,地區法院並沒有詳細審理。因此,第九巡迴法院撤銷地區法院判決,將此爭點發回地區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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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檢索也可以超前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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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運多舛的歐盟電子隱私權規則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21年底,韓國終於通過GDPR適足性認定,而我國尚在努力談判中——顯見GDPR已逐漸在歐盟境外發揮影響力。然而,當年規劃一同實施的ePrivacy Regulation卻因爭議過大而遲遲未完成立法。

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被認為是歐盟資料保護邁向現代化的重要里程碑,而原擬於2018年與GDPR一併通過的電子隱私權規則(ePrivacy Regulation, "ePR"),雖同屬促進信賴且安全之數位單一市場的重要環節,卻因各會員國就適用範圍、與GDPR之關係、裝置追蹤、cookie規範等眾多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被迫擱置,延宕至今。好消息是,現階段已進展至歐盟執委會、歐盟理事會與歐洲議會的三方會談,協商內容為歐盟理事會所決定之2021年2月10日版本(為第14份草案);但另一方面,由於該草案仍有不少爭議,何時能完成立法依舊充滿變數。

如同GDPR取代1995年資料保護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未來ePR通過後也將取代2002年隱私權指令(Privacy Directive),毋須經各會員國立法手續轉換,便能直接產生效力。

規範概述

兩大原則:機密性與同意

根據執委會的構想,「機密性」與「同意」是ePR不可或缺之兩大基石:

  • 所有電子通訊均應予以保密,未經同意,原則上不得收聽、竊聽、掃瞄、攔截、監控、儲存或處理使用者的簡訊、電子郵件或語音電話(Art.5)。
  • 確保使用者線上活動及裝置之機密性,未經同意,不得存取使用者終端設備上的資訊(Art.8)。網站使用cookie或其他技術存取使用者裝置上資訊或追蹤其線上活動之前,也必須徵得同意,但不包括非隱私侵入性、為改善網路使用體驗的cookie,例如記憶購物車內容、在多個頁面填寫線上表格、同一連線階段(session)的登入資訊、訪客人數計算等情形。同時,ePR將提供更便捷的作法,允許使用者在瀏覽器設定同意或拒絕追蹤cookie與其他識別碼。
  • 必須取得同意,方能處理通訊內容(例如所交流之文本、語音、影片、圖像等內容)及元資料(metadata,例如用於追蹤通訊來源及目的地之資料、有關通訊裝置所在地之資料、通訊時點、持續時間及類型等資料),若無法取得使用者同意,高度涉及隱私權的元資料應予以匿名處理或刪除,除非此類資料係為收取款項所必須(Art.6, 6b, 7)。
  • 禁止透過電子郵件、簡訊或自動撥號系統(automated calling machine)發送不請自來的電子訊息(包括垃圾郵件及直接行銷通訊)與行銷電話(Art.14),除非會員國賦予消費者拒絕接聽行銷電話之權利,例如透過預設規範或謝絕來電清單(do-not-call list)加以防堵。市場行銷業者致電時必須顯示號碼,或以特殊前綴表明其為行銷電話。

擴大規範對象

從最新草案來看,ePR規範對象(Art.3)不僅涵蓋早期爭論焦點之OTT服務供應商(例如WhatsApp、Facebook Messenger、Skype等),也擴及更多服務類型,大致上包括:

  • 提供電子通訊服務
  • 提供公用目錄
  • 利用終端設備之處理及儲存能力,或蒐集使用者終端設備所處理、發送或儲存之資訊
  • 利用電子通訊服務發送直接行銷通訊
  • 透過公共網路傳輸之機器對機器資料(例如物聯網)

但由於ePR立法遲滯多時,原本聚焦的OTT服務早在2020年12月已納入歐洲電子通訊法(Europe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ode)之適用範圍,以便落實部分規範。

增強歐盟境內隱私權保障

執委會認為,透過ePR此單一規範制度,將使歐盟境內所有人與企業之電子通訊共享相同保護水準:使用者能更有效管控垃圾郵件與行銷電話,且以便捷、透明的方式決定是否同意cookie(省去每次造訪網站時點擊cookie橫幅通知的困擾)。企業只要遵守明確規範,仍可在線上廣告繼續使用cookie及其他追蹤技術;一旦使用者同意處理通訊資料,傳統電信業者將有機會提供額外服務並開發新業務,例如根據個人足跡製作熱圖(heat map),協助政府機關與運輸業者擬訂基礎建設計畫。

不過,歐洲資料保護委員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 "EDPB")當初建議之獨立監管機關構想已不復存在,鑑於最終使用者控制權之監督事宜得移交給具相關專業知識的其他監管機關,未來企業可能需面臨不同機關的監管要求。

與GDPR之關聯性

GDPR僅限於保護個人資料,並未涵蓋企業間或個人間之通訊內容(個人資料除外),顯然ePR的適用範圍較廣,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實體在內。再者,相較於GDPR,ePR規範更為具體且以網路活動為主,因而其不僅用以補充GDPR,同時具備特別法之地位(lex specialis)而優先適用。

EPR之所以能補充GDPR,原因在於其多處援引GDPR界定之術語及規範內容。例如,GDPR有關自然人之同意亦準用於法人(Art.4a),且必須是以清楚肯定之行動,自由給予具體、知情且明確之意思表示。此外,ePR有關法律救濟、責任及處罰等規定也與GDPR雷同,例如行政罰鍰即參考GDPR第83條(Art.23),處罰金額為1000萬歐元或前年度全球總營業額之2%(以較高者為準),若是違規情節重大(例如未遵守通訊保密原則),罰鍰甚至可能高達2000萬歐元或前年度全球總營業額之4%。

數位廣告業者的擔憂

就線上廣告而言,ePR帶來的恐怕並非利多、而是災難。IAB Europe即撰文批評,該規則僅涉及在裝置層級同意資料分享,因而無法分辨資料使用係為合法或非法,也無法區分哪些網站運作與資料行銷密不可分;再者,簡化同意之表示固然有好處,但實際上可能導致大多數人拒絕同意,迫使數位生態系統中的大量資料流失,進而影響網路效能與使用體驗。當然,這必然會衝擊到高度倚賴資料運用的數位廣告產業——尤其是行為資料(behavioral data)——根據估算,歐盟高達5260億歐元的數位廣告收益可能因此攔腰折半,而賴此維生的企業(例如大多數報章雜誌)營運將更為艱難、甚至倒閉,最終勢必波及到公眾的知情權。

廣開例外大門的疑慮

相對於營收銳減的恐慌與不滿,Privacy international反駁道,廣告技術產業(AdTech)普遍以各種手段追蹤、監控及利用使用者的線上活動足跡與通訊內容,儘管隱私權指令要求予以保護,但侵權事件仍時有所聞;而如今,即使有意藉由ePR加強執法,也必須面臨企業遊說以及引進資料保存(data retention)立法的挑戰。

EDPB同樣提出抨擊,認為草案第6b(1)(f)條(若採取加密或假名化等安全措施,可不必徵得同意而用於兼容性目的)以及第7(4)條(若為預防、調查、偵查或訴追犯罪及防範對公共安全之威脅,得不適用刪除或匿名化之原則)不僅破壞ePR的保護一致性、違反歐洲法院判例法,也等同為資料保存留下一道後門。

結語

根據ePR草案第29條,規則於公告後20日生效且設有兩年過渡期間,但其究竟能否在2022年通過抑或再度延後,目前眾說紛紜。已經投注大量心血的法案鮮少被廢棄,立法只是時間早晚而已,然而,正如部分質疑所言,經過各界遊說及多次修改後,ePR最終恐怕難以秉持最初理想,共同守護GDPR所塑造的數位市場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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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台灣缺工問題,不應忽視中高齡族群勞動力

 
簡介中國《餐飲行業商標註冊申請與使用指引》(試行)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中國餐飲行業市場相當龐大,市場主體數量也相當多,因此,商標註冊和使用的需求旺盛。為普及商標法律知識、針對近期出現的有關餐飲行業商標註冊申請和使用環節出現的問題、解釋和說明常見的誤認、缺乏顯著特徵以及含地名標誌等問題、引導相關市場主體規範提交商標註冊申請、合理行使商標專用權,以及維護公平公正的餐飲行業市場秩序,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CNIPA) 特根據中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並結合餐飲行業特點,制定《餐飲行業商標註冊申請與使用指引》 (試行),已於4月26日正式公布。

《餐飲行業商標註冊申請與使用指引》 (試行) (下稱《指引》)的制定目標主要有二:

  1. 引導商標申請「註冊有德」:引導相關市場主體申請註冊商標時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避免使用容易導致誤認的標誌,並應選取具有較強顯著特徵的標誌申請註冊商標。同時,在使用含地名的標誌申請註冊時,還應當遵循必要性和真實性的原則。
  2. 引導商標使用「行權有界」:通過列出規範使用註冊商標以及正當合理行使商標專用權的注意事項,引導商標專用權人遵循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不得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中包含的餐飲行業通用名稱、地名等公共資源。同時,引導其他市場主體正當使用相關標誌,避免產生商標侵權糾紛。

《指引》所稱餐飲行業相關商品或服務主要涉及中國《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二十九類、第三十類、第三十一類、第三十二類、第三十三類、第四十類、第四十三類等中與餐飲相關的商品或服務專案。而《指引》所稱之地名是指被相關公眾識別為具有地理描述性、且容易被認為是表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不限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易產生誤認的餐飲行業標誌常見情形

根據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立法意旨,誤認是指標志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等特點或者來源作出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產生錯誤的認識。常見情形包括以下幾類:

  1. 標誌容易使公眾對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及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標誌中包含「有機」、「 ORGANIC」、「 環保」、「 天然」、「 NATURAL」、「 無污染」、「 POLLUTION-FREE」、「 極品」、「 第一」、「 高級」、「HIGH QUALITY」、「 國宴」、「 國飲」、「 國品」、「 國廚」、「 國菜」 等描述餐飲行業商品或服務品質字樣;或者標誌中包含多顆連續規律排列的五角星、鑽石圖樣,容易使公眾對餐飲服務的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像是在非有機水果商品上申請包含「有機」字樣的商標。
  2. 標誌容易使公眾對餐飲類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解:標誌中包含「排毒」、「降脂」、「祛濕」、「明目」、「清咽」、「代謝修復」等描述餐飲類商品的功能、用途的字樣,容易使公眾對餐飲類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認。例如在「壽司」商品上申請「朵鶴·排毒」商標。
  3. 標誌容易使公眾對餐飲類商品的種類、主要原料、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標誌中包含餐飲類商品通用名稱,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種類、主要原料、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例如,在牛肉食品商品上申請「李四羊肉」商標;在麵包、披薩等商品上申請「張三蛋糕」商標等。
  4. 標誌容易使公眾對餐飲類商品的重量、價格、生產時間、工藝、技術等特點產生誤認:例如在醪糟商品上申請包含「當天生產」字樣的商標;在水果乾商品上申請「立興凍乾」商標。
  5. 標誌容易使公眾對餐飲服務的內容、性質等特點產生誤認:標誌中包含餐飲行業通用名稱,但指定在與餐飲行業非相關的服務專案上,容易使公眾對服務專案的內容等特點產生誤認。例如在養老院服務專案上申請「張三麻辣燙」商標;在動物寄養服務專案上申請「李四涮肉」商標。
  6. 標誌含地名容易導致公眾對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產地產生誤認:市場主體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地名應主要是為描述商品或服務與地名所指區域範圍存在聯繫,且該聯繫是客觀真實的。若標誌僅由地名構成或者包含地名, 申請人並非來自該地名所指地域範圍,指定使用在餐飲行業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則易使公眾對產品或服務的產地產生誤認。

缺乏顯著特徵的餐飲行業標誌常見情形

根據中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立法意旨,缺乏顯著特徵是指僅有該商品的通用名稱、通用圖形、通用型號的標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以及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常見情形包括以下幾類:

● 標誌僅餐飲類商品或服務項目之通用名稱、通用圖形

  1. 標誌僅有餐飲類商品通用名稱。例如「麵包」、「蛋糕」、「饅頭」、「小籠包」……等等。
  2. 標誌僅有餐飲服務通用名稱。例如「餐廳」、「中餐館」、「西餐廳」、「麵館」、「居酒屋」……等等。
  3. 標誌僅有餐飲類商品或服務通用圖形,如下:

●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

  1.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例如「超好吃」、「優質」、「良品」、「 嚴選」……等等。
  2.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餐飲服務所提供商品的主要原料。例如「老母雞」、「黑山羊」、「大閘蟹」……等等。
  3.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功能、用途。例如「減肥餐」、「月子餐」……等等。
  4.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重量、數量。例如在零食小吃商品上申請「80克」商標、在飯店服務上申請「一日三餐」商標……等。
  5. 標誌僅直接表示餐飲類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例如:(I)僅直接表示特定消費/使用物件或提供者的「業主餐廳」、「親子餐廳」等;(II) 僅直接表示價格的「十元一份」等;(III) 僅直接表示服務內容的「海鮮餐廳」、「火鍋」等;(IV) 僅直接表示風格或者風味的「重慶火鍋」、「川味」、「 八分熟」等;(V) 僅直接表示使用方式方法的「堂食」、「自助」等;(VI) 僅直接表示生產工藝的「爆炒」、「清蒸」等;(VII)僅直接表示生產時間、時令、年份等特點的「2022」、「立春」、「清明」等;(VIII)僅直接表示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全天」、「24小時」等;(IX)僅直接表示經營場所、商品銷售場所或者地域範圍的「美食街」、「夜市」等;(X)僅直接表示技術特點、商業模式的「VR 體驗餐廳」、「無人自助餐廳」等等。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09期:簡介中國《餐飲行業商標註冊申請與使用指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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