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答辯人Jeffrey E. Martin 自1996年8月6日起,於USPTO註冊並延展經字體設計之MYST商標(見下圖一)。該商標用於娛樂服務,亦即,樂團現場表演。
圖一、Jeffrey E. Martin 之註冊商標圖片來源:TV Azteca, S.A.B. de C.V. v. Jeffrey E. Martin, 128 USPQ2d 1786 *1 (TTAB 2018).
本案申請人TV Azteca, S.A.B. de C.V. 於2017年4月27日,以其墨西哥註冊商標為基礎,依15 U.S.C. § 1126(e)之規定,向USPTO申請註冊標準字體之MYST商標,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41類之娛樂性質之戲劇製作、電視綜藝節目及綜藝表演等。USPTO以其商標與Jeffery E. Martin註冊在先的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核駁了TV Azteca的申請。TV Azteca於2018年7月3日向USPTO申請撤銷Jeffrey E. Martin的商標註冊。TV Azteca主張的理由為Jeffrey E. Marin已連續三年未使用其MYST商標,從而構成商標放棄。後者則對此加以否認。
申請人適格性
任何自認為因他人商標註冊而受損害或將受損害之第三人,皆得向USPTO申請撤銷該註冊。撤銷申請案由TTAB審理。就如同其他TTAB案件,撤銷申請案的決定,受司法審查。欲申請他人撤銷商標註冊者,須證明實質利害關係;亦即,須有合理基礎可認為自己因該他人之註冊受有損害。就本案而言,TTAB認為,由於USPTO以Jeffrey E. Martin的註冊商標為核駁TV Azteca註冊申請之依據,足以認定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因此本案申請人之適格性並無疑義。
本案申請人TV Azteca主張,答辯人Jeffrey E. Marin已連續三年未使用其MYST商標,從而構成商標放棄。答辯人則對此加以否認。TTAB向來見解認為,由於註冊在法律上受有效之推定,因此尋求撤銷之一方應負以優勢證據,證明表面案件之舉證責任。連續三年未使用構成放棄之表面證據的理由在於,其可支持欠缺重行使用之意圖的推論。
在斯洛伐克,發明保護有3種途徑,可以透過國家專利申請、歐洲專利申請或國際PCT申請在國外註冊。如果申請人在斯洛伐克提出專利申請或實用新型申請後才選擇在國外獲得專利保護,則可以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規定,對在斯洛伐克提出的申請行使國外優先權。如果申請人決定在EPO成員國的兩個或多個國家獲得專利保護,可以在斯國工業產權局或直接向歐洲專利局提交歐洲專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