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營業秘密法自2013年起導入刑事責任。同法第13條之1規定侵害營業秘密罪;第13條之2乃加重處罰「意圖」在境外使用受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第13條之4則規定法人、被代理人、與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營業秘密法意在制裁四類犯行:(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本文在介紹三種科技公司必須注意的竊取營業秘密行為。此外,由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2第2項處罰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本文就客觀上有竊取資訊行為之被告,討論其得否以「未遂犯」處罰。
類型一:離職員工夥同現職員工竊取營業秘密
第一類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其係離職員工夥同現職員工而竊取營業秘密。
在該案中,系爭營業秘密包括二件:(1)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該文件為被害公司「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CF)新產品之製程於進行整合時所需使用的「確認表單」,以讓CF新產品之量產得運作順利,並使產品良率可有效提升;(2)「玻璃實驗單」,其記載被害公司所生產之64.5吋面板導入於0.5公釐玻璃時之各項實驗技術進行流程與條件。該案法院認為二件資訊皆未達法定之營業秘密程度。
第一個問題是二件資訊皆未有合理保密措施。系爭實驗單並未列為管制文件,且以電子格式方式儲存在工廠中電腦系統內硬碟之公共槽,而未設有讀取權限之限制;另系爭「Release Check List」雖受文件管制但卻列為「文件密等:一般,保密文件設定值:非保密(無保密,可調閱、搜尋)」,且其亦儲存在無讀取管制之廠區電腦系統內硬碟之公共槽;因而,該案法院認為系爭營業秘密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第二個問題是針對系爭「Release Check List」之經濟性。該案法院認為表單上的欄位,包括「確認項目」(包含自動化系統、Report系統、人員訓練、各機台設備之製程條件、治工具、相關文件、投入方式)、「內容說明」、「確認者」等等,僅係用於確認該些項目有無達成,而非教導如何完成該些項目所指定的內容;再者,該些項目與其他競爭者所使用之類似表單上之項目並無特別不同;進一步,儘管該表單為被害公司「因應自身需求投入時間、經驗所累積而製作」,卻無證據顯示「因為持有該等資訊,可以比未持有該等資訊之同業競爭者,擁有較高之競爭優勢」,或「競爭同業只因為獲取了本案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就可以節省如何之試錯(try error)成本,進而足以取得如何之經濟利益而可與[被害]公司在競爭市場立足」;因而,該案法院否定系爭「Release Check List」具備「經濟價值」要件。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雖被告取得的資訊不是營業秘密,但本案的情境是否顯示被告有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未遂犯之可能性,值得討論。
本案被害公司基本上有營業秘密管理制度,例如;(1)設有「文件控管中心」,該中心採帳號與密碼方式管理資料閱讀程序,且資料有分級(一般級、密、與機密),而不同閱讀權限的人能看到的資料等級也有差異;(2)廠區電腦登入有密碼管制,且登入後電腦螢幕會顯示「員工負責保密義務,嚴禁洩漏公司任何機密」;(3)廠區採取門禁卡方式管制人員進入等等。因此,就任何未經同意而將被害公司文件交付給未有閱讀權限之第三人之行為,該行為人應意識到所交付的文件客觀上為營業秘密;就誘使他人交付資訊之行為人,其也應明瞭所收受的文件應屬營業秘密。
另方面,本案被告為被害公司前員工,其離職後赴C國任職於被害公司的競爭對手W公司,且欲挖角被害公司的員工Y與Z赴C國W公司工作;本案被告更進一步要求Y提供被害公司在產品量產時「有哪些可能危害產品品質之生產流程確認項目」,且要求Z調查被害公司「內部有關實驗之簽核流程」。本案被告的行為基本上是侵害營業秘密罪的犯罪模式:誘使被害公司員工揭露營業秘密資訊,而後將相關資訊帶到C國利用。本案的問題僅是法院後來認為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的定義,但本案被告的行為應顯示該被告有意以「不正方法」獲取被害公司之營業秘密。
類型二:員工離職時擅自帶走業務上得知之營業秘密
第二類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該案中,系爭營業秘密為工程施作的攝影著作和高階主管電子郵件信箱。被告離職後即成立與被害公司競爭之公司;並於離職時,將系爭攝影著作和客戶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帶走,以利用於新公司的業務推廣上;而系爭攝影著作乃被告私下留存的工作檔案。
該案法院認為,系爭營業秘密不合法定要件。關於系爭攝影著作,該案法院指出其內容雖在工廠管制區域內,但照片場景包括廠區外之自然景色,且屬公開資訊中可查得的景色或環境,故無秘密性;另關於電子郵件信箱,該案法院認為該高階主管有和他人交換名片之行為,故其電子郵件信箱難具有秘密性。
事實上,該攝影著作乃被告於工作中所完成的,並已交給被害公司為工作檔案的一部分;另該高階主管電子郵件信箱也屬工作中所得知的客戶資訊。此外,被害公司與被告間有保密契約,其規範之保密範圍包括「乙方[/被告]執行甲方[/被害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所延伸之所有資料,含括甲方告知及乙方因執行業務得知之一切內容」等,且其有規定資料使用限制,例如「乙方不得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資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資料而損及甲方利益」;另該契約規定「本契約無效、被撤銷或終止後,乙方應將全部資料返還甲方,同時將所有複製、抄錄、描繪、攝錄等方式記錄之相關資料予以銷毀」。
因此,被告的行為應屬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之適用,或如果被害公司於被告離職時有要求被告刪除相關資訊時,而應落入同條同項第3款「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之範圍,但僅是系爭營業秘密被認定不符合營業秘密的要件。換句話說,客觀上被告有侵害應保密資訊的行為,卻僅因系爭資訊最後為法院認定非屬營業秘密,而無法適用營業秘密法的刑事制裁。
類型三:員工於在職期間非法使用營業秘密
第三類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所示,其類型為現職高階主管欲離職以和原公司競爭,而於在職期間非法利用營業秘密。在該案中,被告J為被害公司的高階主管,負責產品的工業設計事務;被告J有權限接觸未公開的系爭設計資訊(手機操作介面上之標識圖形並搭配小工具之設計),卻趁其代表被害公司赴C國洽談合作事務之際,擅自將系爭設計資訊於出國前及於現場時揭露給未獲授權之第三人。
事實上,被害公司客觀上有營業秘密的保護措施,例如設計資訊的閱覽限制,原則上設計資訊僅屬設計部門中參與設計之人員才可接觸,而同部門其他人員或他部門人員須經設計部門高階主管核准才得取閱。幸運的是,本案地院未否定系爭設計資訊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不過,假定系爭資訊最後被判定為非屬營業秘密,則因被告J曾經歷被害公司對系爭設計資訊的保密措施,應於犯罪當時認知其行為係從事非法利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因而可否視為未遂犯則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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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37期:科技公司必須要注意的三種竊取營業秘密行為:台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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