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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馬好手林義傑今年再度受到媒體的廣泛關注,只不過這次不是因為他超馬的傑出表現,而是因為他所成立的「真相智財顧問公司」將台灣特有的著作權獎金獵人陋習,轉變成企業化經營模式,在短短1年內就提出近千件侵權訴訟,因而被控涉嫌違反《律師法》與違法包攬訴訟。
林義傑公司所涉及的獎金獵人模式,其實源自於台灣《著作權法》特殊的刑事立法政策。由於台灣《著作權法》將該法所規定的所有權利都給了著作權人,且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幾乎不分侵害強度與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均處以1年至3年以下或更重的有期徒刑(只有少數例外沒刑責),再加上法院對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認定較嚴格,使得以刑事侵權訴訟為威脅、實則藉此要求高額和解金的「以刑逼民」現象時有耳聞。
不當刑罰 衍伸著作權獎金獵人
著作權案件除了少數採公訴罪(多涉及盜版光碟)的例外,均採告訴乃論的規定。但這種告訴乃論規定反而讓有用心人士有運用《著作權法》刑罰政策的機會。也就是說,透過給予「著作權人自行決定是否對侵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設計,以及權利人掌握「一般人不願意上法庭或留有犯罪紀錄」的心態,使得權利人得以運用《著作權法》刑罰之威懾力量,透過與第三人分享和解金方式引入外部資源進行蒐證與控告,形成台灣特殊的著作權獎金獵人(也有稱著作權蟑螂)商業模式。
也就是說,獎金獵人係透過與著作權人之合作,在取得授權後對侵權行為人進行侵權蒐證(一般稱為抓盜版或抓侵權),並透過向警方報案或提起告訴的方式對侵權人施壓,迫使侵權人同意和解後,再就所取得的和解金與權利人分潤。只不過以往此等獎金獵人多為小規模的運作模式,縱使有,也頂多上百件,但是林義傑公司卻可以在1年內達到千件的規模,不得不說其已將獎金獵人提昇至企業化經營的程度。而其所凸顯的,不僅僅在於我國著作權刑罰制度的不合理,也浪費台灣寶貴的司法資源,更讓被控訴的民眾蒙受極大的壓力。
根據報載,林義傑公司此種企業化獎金獵人模式的曝光,是檢方於偵辦一起智慧財產權案時,意外發現林義傑公司涉嫌向影視公司包攬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在取得影視公司同意後,故意將影視公司取得授權的影片、電影,以BT種子的方式上傳到國內分享網站,以誘使網友下載轉傳。一旦發現網友下載轉傳,該公司就會報警要求警方查出使用者IP,並在警方移送後,與被控侵權人尋求和解,以取得和解金分成。
此種獎金獵人的運作模式,在台灣早就自成生態系。其出現的主因,除了法規制度提供的誘因,也在於一般的著作權人為了抓侵權往往耗費太多資源、也不見得有效,因此著作權人乃與獎金獵人簽約,以分潤和解金的方式授權其處理。透過此方式,不但可以節省著作權人的資源,更可運用外部資源達成打擊侵權盜版的目的。
著作權獎金獵人的運作模式約略可分為3個步驟。首先向國內外著作權人、其在台灣的授權人(例如:影視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並約定和解金的分潤機制;其次,主動利用P2P分享軟體將電影或影片上傳(如BT種子)或透過Mobile01、PTT、伊莉論壇等國內分享網站提供下載連結,以誘使網友下載;最後,一旦發現有網友下載就進行蒐證並向警方提告,在警方移送前後談民事和解以取得和解金。
侵權指控簡單 難以合理使用
台灣《著作權法》所採之不當刑罰政策所衍生的獎金獵人與著作權蟑螂等問題其實早就出現,只不過和林義傑公司的企業化經營模式不同之處,就是早期這類案件多半是權利人(如影視公司)自己或由其離職員工去抓,因此案件數量也較為有限。
例如:早期即出現1位喜愛攝影的人士,將其拍攝之照片上傳網路。其若發現任何人下載使用其照片,就會提起侵權訴訟,進而要求一定金額的和解金,若對方不願支付就提起告訴,而其控告對象包括撰寫作業的學生、小學老師,甚至台灣大學。
此事件中,台大昆蟲系於2006年在該系所建置的「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中使用了2張該攝影人士的照片。雖然台大主張該網頁係教育目的,並無營利,進而主張合理使用作為抗辯,但是一審法院仍判決台大應賠償12.5萬元,並於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刊登半頁道歉啟事。台大就此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都未能翻案,最高法院也只就「侵權行為在網路上發生,但法院卻要求在實體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作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的理由,可見一旦面臨侵權指控,在台灣實在難以翻轉結果,也無怪乎該攝影人士所告之人最後多半選擇和解。
而在早期日劇流行時,許多代理商更是親自下海,在網路上以「跪求××劇DVD」等發文進行釣魚。當時若被抓到,一般會要求30∼50萬元的和解金,只有對學生有所優惠,但要價仍在20∼25萬元左右,亦曾發生因和解金過高而鬧出人命的事件。
2007年10月,當時1位監察院九職等公務員在淡水投宿的旅社上吊自殺,在其遺書中只有4個字—「被告已死」。而其之所以尋短,就是這位公務員在購買盜版日劇DVD看完後,上網欲將該DVD轉售,卻被代理商釣出並向警方提告。代理商要求以90萬元的金額和解,但該公務員覺得和解金過高而不願支付,因雙方未能順利和解,檢察官即依侵害著作權之罪名將其起訴,在訴訟壓力下,此公務員最終選擇結束生命。雖然出現這種《著作權法》逼死人的事件,卻並未激起任何漣漪,主管機關與立法院均未對此等問題有任何積極作為,《著作權法》的刑責政策與制度依舊,獎金獵人反而更蓬勃發展,而被控侵權的載體則從過往的光碟、DVD變成網路或P2P等電子方式下載或傳輸,涉及人數也日益擴大。
台刑責嚴峻 美惡意侵害為主
所幸檢方已注意到此問題,並開始對獎金獵人開刀,希望遏阻其野蠻無序的成長。例如:台北地檢署在2022年初就起訴4名原本受僱電影公司取締盜版業務的員工。他們在離開公司後各自與得利影視、華映娛樂、海樂影業、車庫娛樂等公司簽約,以抓網路盜版方式進行和解金的分潤。
這4人為掌握網友下載資訊,就以自行上傳正版電影作種為餌,趁網友下載轉傳時擷取網友IP再向警察機關提告。網友為避免刑事追訴與可能的後遺症,幾乎都會選擇與影視公司進行和解。而在和解後,這4人即可根據與影視公司所簽訂的合約,就和解金加以抽成,抽成比率從35%∼45%不等。根據台北地檢署的起訴資料,從2014年至2019年,這4人分潤的和解金就超過1,578萬元,凸顯此商業模式的高利潤特色。
其實不僅是一般網友,在台灣《著作權法》的嚴刑峻法制度下,許多企業若沒有做好企業內部的網路或軟體管理,也一樣會面臨以刑逼民的結果。例如:企業若讓員工在公司使用未經授權之軟體,就可能受到商業軟體聯盟BSA的侵權控訴壓力。由於BSA係由許多國際間知名的商業軟體公司如Microsoft、Adobe、Apple等國際知名公司所組成,故一旦BSA的會員偵測到國內企業內部使用未經授權軟體或盜版軟體並取證後,BSA就會代表會員與該公司聯繫,告知其侵害的事實,還會善心建議公司接受其所提出的軟體授權「套餐」(Package)。只不過該套餐卻往往包括公司未必需要的軟體,且費用也非常驚人;但若公司不接受,就可能面臨著作權的侵害訴訟威脅。
相對於台灣《著作權法》獨尊刑責的立法政策,對保護著作權最不遺餘力的美國反而對著作權的刑責採較保留的態度。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506條(a)(1)規定,行為人只有在基於惡意(Willful)且有下列侵害著作權情形之一者,才會依美國《聯邦刑法》第2319條負刑事責任:(1)基於商業利益(Commercial Advantage)或個人財務上獲利(Private Financial Gain)之目的侵害著作權;(2)於180天內以重製或散佈1份以上侵害1個以上之著作,其總值超過1,000美元者;(3)將預定商業發行之著作,置於電腦網路,使公眾得以接觸而散佈者。
而依美國《聯邦刑法》第2319條規定,除第1點與第3點外,必須在180天內重製或散佈10份以上且總值超過2,500美元者,方屬重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5萬美元以下罰金,否則縱有侵權也是屬於輕罪,往往判處罰金或社區服務。也由於其對刑事責任嚴格要求必須要基於主觀的故意(也就是惡意)方能成立,再加上刑罰範圍明確,使得美國獎金獵人很少出現。
改革3要 減輕刑責/合理使用/惡意認定
相反的,若就我國為何會出現以刑逼民的現象、甚至還衍生成專業的獎金獵人公司的企業化經營模式,則可以歸納為下列幾個原因:
1.《著作權法》並不要求應具備刑事主觀要件之意圖,且合理使用抗辯成立困難,使得刑事追訴之起訴率與定罪率均高,有利於權利人(例如:上述的台大案)。
2.不以一定程度或規模之侵害為要件,哪怕是下載1首歌、1部影片都負侵權責任,使得侵權範圍與侵權風險擴大。
3.著作權侵權案件之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負責追訴,遠較權利人自己提起民事救濟快速且有效,使得權利人均採「先刑後民」的策略,也更有機會利用以刑逼民方式向被告取得高額和解金。
4.除少數重要類型(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散佈盜版光碟)為公訴罪外,其他侵害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原則上都是告訴乃論罪,也就是准許權利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以啟動國家機器。雖然較有彈性,但是也賦予權利人可用刑事追訴迫使侵權人和解的談判籌碼。
由於《著作權法》有此等先天不當的刑罰政策與制度問題,若要因應日趨產業化的獎金獵人商業模式,除了由司法機關加以防杜之外,其實可以參酌美國《著作權法》與國內其他刑罰之規定,要求若要課以刑事責任,必須要具有主觀犯意,也就是要有故意為前提;若行為人並無侵權之故意,縱使有重製、散佈、公開傳輸等事實,也不宜課以較高的刑事責任,而可考慮較低(例如:1年以下)之刑責或課以罰金即已足,也可避免日益猖獗的獎金獵人現象野蠻無序的發展。其次,法官與檢察官都應考慮擴大合理使用的適用範圍,對被告所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辯應認真斟酌,檢察官更應考量微罪不舉的原則,不宜一股腦的將被告起訴,以避免出現惡法亦法所衍生的不幸事件。
如果法院與地檢署能在司法實務嚴格落實主觀要件的要求,不輕易起訴輕微的著作權侵權案件,或能對被告所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辯能更注意,將可有效降低權利人利用刑罰規定尋求高額和解金的陋習。但更重要的,就是可以採行諸如美國《著作權法》的國際規範,僅針對具商業規模的盜版或侵權行為課以更重的刑罰,或可更有效的保護著作權,並有效遏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而在《著作權法》尚未修改,司法實務也未改變之前,不論個人或企業在下載或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時,都應該注意停、看、聽,不要隨便下載或分享他人有著作權之內容,更可考慮運用目前越來越普遍的線上觀看方式,以免因觸法而給予少數人可乘之機。
至於企業更應加強資安與網路的管理,避免員工任意下載網路上的他人內容或是在公司內部使用未經授權或是盜版的軟體,才能有效避免公司牽連在訴訟中,而必須支付巨資以解決侵權爭議的難題。(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教授)
【本文出自《能力雜誌》2022年9月號;訂能力電子雜誌;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