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目前我國盈餘分派基礎以個體報表為主,惟IFRS係以合併報表為主要報表,未來採用IFRS對公司盈餘分派基礎是否有影響?未來採用IFRS,上市櫃公司是否仍須公告其個體財務報表?
A:採用IFRSs後,一般公開發行公司除維持現行按季提供合併財務報告外,亦需提供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特殊事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未來採用IFRSs後,盈餘分派基礎係以IFRSs個體財務報告為準。
Q2:股東會年報須揭露過去五年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問2013年的年報往前推五年之財務資訊,是否表示前五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須按IFRSs編製?
A:依IFRS 1規定,財務報表內所揭露早於IFRSs轉換日之歷史性彙總資料,須顯著標明該資訊係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非依IFRSs編製,且揭露為使能符合IFRSs所須主要調整之性質(無須量化)。故公司刊印之股東會年報,如須併列2013年度往前推五年之財務資訊,僅2012年度需依IFRSs重編,其餘以前年度僅需依上開IFRS 1「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以顯著字體標明係依ROC GAAP編製即可。
Q3:
(1) 建設業若蓋住宅型態之房屋,因消費者對所購買的房地之整體建築結構並無權作大幅調整,僅能就所購買部分作內部細項修改,其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為何?
(2) 我國建築業依IFRIC 15「不動產建造協議」之規定,如符合持續移轉之規定時,仍可採用完工階段法認列收入,惟目前IFRIC 15仍無相關明確之指引,將造成我國建築業適用IFRSs之困難,是否有相關指引?
A:
(1) 依IFRIC 15「不動產建造之協議」第11及第12段之規定,當協議符合IAS11「建造合約」第3段所定義之建造合約:「為建造一項資產或一組資產而特別議定之合約…」時,應適用IAS 11。當買方於建造開始前,能指定該不動產設計之主要結構要素,且/或一旦工程已在進行中,能指定主要結構之變更時(不論其是否執行該能力),該不動產建造協議符合建造合約之定義。反之,當不動產建造協議之買方僅具有限之能力以影響不動產之設計,則該協議係屬IAS 18「收入」銷售商品之範圍。依問題所述,似應依IAS 18視為銷售商品,不可採完工百分比法。
(2) 企業仍應依準則規定辦理。IFRIC 15有提供初步之指引,作為判斷依照IAS 18或IAS 11規定之基礎。另可參考IAS 18第14段有關收入認列要件之規定;惟IFRIC 15第BC 26段指出具持續移轉之協議可能不常見。另可參考IFRIC 15 IE8釋例之判斷依據,產生糾紛時買方是否對在建之工程具有權利。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1.9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