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向來是市場交易的基礎,不僅商業思考上常以所有權為核心,法律、會計等制度也圍繞著所有權而成型。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的手段,成為契約法中的要角,而租賃契約則作為一種不移轉所有權,卻能讓相對人使用標的物的替代手段。傳統上,買賣、租賃與與使用借貸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但隨著商業模式推陳出新,兩者間的界線逐漸模糊,新科技的出現,更挑戰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思考方式。
法律中的買賣、租賃和使用借貸
我國民法規定了各種典型契約以及任意規定(供參考之用)。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點出了買賣的兩個要素: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租賃,依民法第421 條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在租賃契約中,財產的利用方式被限制,承租人只能使用及收益該物,也就是依物之用法,不變更其性質或毀損形體而加以利用,或收取標的物之孳息。至於在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標的物,同時排除他人干涉等權,只屬於取得完整財產權的買受人。
使用借貸契約, 看似陌生, 其實依民法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借用。與租賃相較,可以發現條文中所列借用人的權利,只有使用而無收益,也就是說,原則上借用人沒有權利收取借用物的孳息。
若我們從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角度出發,討論這三種契約的關係,可以觀察到買賣既是有償契約,又要求移轉完整的所有權,與之相對,使用借貸是無償契約,且僅有使用權移轉,介於二者之間的一般租賃,則為移轉使用、收益權的有償契約,其與買賣之間,又有融資性租賃、售後回租等介於買賣和租賃間的無名契約。不過,在現實交易活動中,使用借貸並不多見,若要移轉使用權,多是以租賃為之,本文提出使用借貸的概念一併討論,僅是透過此些契約的比較,凸顯出在所有權變動之外,使用權的變動亦屬十分重要且值得討論的法律行為。
買賣、租賃和使用借貸的經濟分析
在實際的交易中,買賣和租賃扮演了不同的功能。透過買賣取得的所有權,不僅可以讓買受人在法律範圍內自由支配該物,其權利更沒有時間限制,在標的物經濟壽命之內,都可持續享有利益,甚至在經濟壽命完結後,尚擁有該物的殘值。當然,要享受所有利益,自必須承受一切風險,在標的物交付的那一刻,危險就完全移轉給買受人,標的物損壞、老舊,買受人都要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承擔完全滅失的風險。相對而言,承租人的風險顯然小於買受人,例如民法第429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35 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即是預設在典型的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會承擔風險,不僅需要自己出資修繕租賃物,還要承擔因此而減少的經濟價值。
再從財務角度來看,若交易人只是要暫時或部分使用該資產,而不需長時間持有資產,買賣往往造成過大的財務負擔,縱使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仍會使買受人背負一筆債務,且事後要考慮再出售的問題。此時租賃即成為較佳的選項,只要支付每期租金,便可於租期內獲得資產的使用權,租期屆至後,也不會再負擔資金壓力。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7.11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