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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堂電子報
2015/12/10 第818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名人觀點
王健壯/頂新案上的一堂法律課
聯合報/王健壯
頂新前董事長魏應充2日到台北地院出庭,不發一語,這是他在彰化地院判決無罪後首次露面。 (記者蘇健忠/攝影) 蘇健忠
頂新案一審無罪宣判後,不僅群情激憤,彰化地院與地檢更各自頻發新聞稿隔空互嗆,爆發了司法史上一場罕見的審檢大戰。

審檢大戰外,承審頂新案的法官在長達近三百頁的判決書結尾,也寫了一段以「末此一敘」為名的文字,強調法院不能因媚於輿論,而作出討好民眾的判決;這段非關認事用法,而且明顯是以社會大眾為對象的訴外感性喊話文字,在司法史上也屬罕見。

這兩個罕見,其中之一是因彰化地檢雖在三十二頁的起訴書中,提出了六十一項供述性證據,以及五十七項非供述性證據,並且對被告求處十八年到三十年重刑不等,但一百多項證據最後卻仍未能說服法院,三位合議庭法官不但未如地檢所預期作出重刑判決,反而是以地檢舉證不足的理由,對所有被告均作出無罪宣告;判決與起訴如此天差地別,難堪至極的地檢不反擊才怪。

另一個罕見則是因頂新案爆發時,民憤猶如決堤洪水,「滅頂」呼聲也響徹雲霄,魏應充等人涉嫌的黑心罪行,雖不至於已到國人皆曰可殺的地步,亦庶幾近矣。但地院出人意料的無罪判決,卻讓民眾期待從雲端跌落谷底;法意與民意如此迥然不同,民眾不反彈也難。

但這兩個罕見,卻也對社會大眾提供了一次罕見的法律學習機會,其中該學習的幾個重要法律課題包括:

其一,法官判決受制於證據裁判主義的規範,判決須以證據為本,無證據或證據證明力不足,則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是法官審判應恪守的原則,不能以死守法條的法匠視之。

其二,彰檢雖提出一百多項證據,但檢察官在提出證據後,必須進而以證據說服法院,亦即「提出的責任」與「說服的責任」不同,「查明事實」也與「證明事實」有異。彰檢因舉證不足,讓追訴犯罪未竟其功,正如同去年高雄地檢在日月光案中,也因舉證不足,而讓被告被判無罪或緩刑一樣,責在地檢,非因法官心證使然。

其三,法律思維不同於大眾思維,法律理性有別於大眾情緒,都是造成判決與民意有落差甚至衝突的原因。但法官不是民意代表,不必對民意如響斯應,也不能以大眾思維決定判決,民憤即使再激烈,也不能依民憤而判決。而且民眾期待實質正義,但法官卻必須兼顧程序正義,否則其結果就如同湯瑪斯傑佛遜所說「不按法律程序懲罰罪人,比他逃脫法網更危險」。

其四,許多人批評恐龍法官,不是「違背國民法感情」、「與民眾合理期待有距離」,就是「難以向社會交待」。但法官審判在擺脫了黨意與上意後,若又受制於民意,而且很可能還是被不當建構形塑的民意,其結果看報判決的法官,與看報治國的官員何異?法官如果做不到美國已故首席大法官柏格所說「法官裁決的基礎應當是法律,而非公眾意見」,這樣的法官才是恐龍。

頂新案判決與民意有嚴重落差,確屬事實,但若落差是因法官恪守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程序正義而造成,這樣的判決在情理上雖難令人滿意,但法理上卻應該接受,否則又何以要求並且批判那些審理類似死刑等重大案件,卻嚴重違背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等原則的恐怖法官?

恐龍法官應該批判,恐怖法官更該聲討,但批判與聲討的標準,卻應一體適用,不能因案因人而有差異。

(作者為世新大學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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