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我國企業採用國際財務會計準則(IFRSs)所產生之稅務問題,行政院已於立法院提出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待審,而財政部賦稅署亦於日前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草案,本次查核準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修正第2條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
本條修正主要加入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除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外,新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新增第15條之3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IAS 18)與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13號(IFRIC 13)規範「獎勵積分應視為銷售交易之單獨組成部分作會計處理。企業於銷售商品或勞務時,若價格中之一部分係屬於獎勵積分收入,應將原始銷售之一部分對價分攤至獎勵積分,屬於獎勵積分之收入應遞延至客戶實際履行兌換義務時方可認列為收入」。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與(92)基秘字第128號函規定「信用卡紅利積點所產生之負債,應於點數發生時估列,並認列為推銷費用」;(94)基秘字第151號函規定「隨銷售附送之贈或其他對價,若非為現金對價或權益商品,則應認列為費用或成本」。由此可知,我國並不將獎勵積分視為可單獨分開的組成部分,而是視為營業之成本或費用。
而本次查準新增第15條之3認定「上開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明定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臺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這種處理方式可能會使適用IFRSs之企業有關獎勵積分等忠誠計畫,在財會上可能被遞延不視為收入,但在稅務上須立即視為收入課稅,產生財稅差異。
長期而言可視其差異多寡決定,若差異很大,可考慮修法比照壞帳或退休金等方式,讓企業依可信賴的估計與兌換經驗估算兌換機率並將此部分收入遞延,亦即對當期收入採淨額課稅,後續俟相關兌換與推銷費用發生時將遞延收入轉為收入時,再行課徵該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關之兌換與推銷費用亦於發生時從當期所得中扣除。
此種作法優點為財稅一致,企業對財稅採用同一套帳,故課稅所得即為企業財會上之所得,且企業無須先行繳納遞延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要注意的是,營業稅仍維持原來總額課稅,如此企業申報之課稅所得會和開立發票總額有所落差,故可依照查核準則之規定利用「統一發票與營業收入調節表」,使發票總額調節至帳上之銷貨收入總額。
增訂第24條第2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符合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得採用成本回收法,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其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進行尚未完工之工程,依前項規定計算工程損益者,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本條修正為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IAS 11)「建造合約」之工程損益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另營利事業首次採用IFRSs後變更工程損益計算方法,係損益認列時點之暫時性差異,爰定明以前年度尚未完工之工程損益應沿用原方法計算,以資一致。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4.1月號】